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八六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劉新安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佔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如附表犯罪方法欄所示偽造之「育」「劉」「卲」「詹」「趙」「鄭秀枝」「 李」等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年六月三十日起受僱於甲○○經營之廣吉商行,擔任送貨司機 職務,負責將貨送予廠商及收取貨款交予甲○○。詎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罪私文書之概括之犯意,自 八十八年八月廿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連續將自訴人交付其運交國防部福利 總處第五二四營區福利站、有限責任高雄縣鳳山地區機關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鳳 山總社、高雄縣旗山地區機關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高雄縣鳳山地區機關聯合員 工消費合作社林園分社之貨品,或將合作社交付之貨款侵佔,供己花用,或將貨 品侵佔入己,於高雄縣市不特定地方,價賣予某不詳姓名之地下錢莊,抵償其所 積欠之債務,並偽造到貨通知單等單據及上開福利站收貨人員之署押,及盜蓋福 利站之管理處、供配站等之章於其上,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育」等之人,計侵 占貨款新台幣(下同)六千四百二十八元,及侵占貨品價值六十七萬五千四百四 十八元。乙○○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及承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廿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廿八日止,連續向甲○○佯騙國 防部福利總處第五二四營區福利站、大寮供應站、高雄縣鳳山市福利供應站、高 雄縣旗山地區機關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等要申請進貨,使甲○○誤信為真而交貨 ,乙○○竟將貨品價於高雄縣市等不特定地區,價賣於前揭地下錢莊抵償債務, 並偽填不實資料、偽造福利站之收貨人「卲」等之署押、及盜蓋供應站之章於簽 收單等單據上,交付予甲○○,藉資唐塞,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卲」等人,計 詐騙得貨品價值七十八萬零九百三十元。其侵占及詐欺之時間、方法、貨品、數 量、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甲○○訴由本院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送貨 到站通知單五張、「廠商緊急送貨」暫時簽收單四張、國防部福利總處統供品發 貨通知單一張、有限責任高雄縣鳳山地區機關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公教員工生活 必需品發貨通知單九張、有限責任高雄縣旗山地區機關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日常 用品發貨通知單廿二張、保證責任高雄縣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公教必需品 發貨單二張、廣吉商行產品表三張、有限責任高雄縣旗山地區機關聯合員工消費 合作社日常用品廠商往來對帳及領款通知單一張、國防部新品表一張附卷可證,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先後多次上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詐欺罪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 被告所犯業務侵佔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法院判 處拘役五十日,有本院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非不良,其因 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侵佔自訴人之貨品、貨款及詐欺自訴人貨品,金額達一百 四十六萬二千八百零五元(自訴狀誤算為一百五十萬二千七百八十四元),惟犯 後頗有悔意,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如附表犯罪方法欄所示偽造之「育」「劉」「卲」「詹」「趙」「鄭秀珠」「 李」署押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廿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郭錦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