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號
- 自訴人
- 巨穗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自訴人
- 甲○○○○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辛○○ 律師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乙○○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己○○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王家鈺
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丙○判決如左:
主文
庚○○、己○○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參。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無非係以存證信函、領用票據回籠情形統計單、支付命令裁定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侵占罪嫌,被告庚○○辯稱: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左右起,戊○○為請其代為調現周轉及與其合作開發一塊位在雲林莿桐鄉之土地,因而交付巨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穗公司)及甲○○○○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亨世家公司)之支票本、印鑑章,委由其代為以該二家公司之支票調取資金,其後其即持巨穗公司、大亨世家公司之支票向銀行票貼調現予戊○○,因戊○○於屆期仍無法償還,乃由其再度代為調現匯入上開二家公司帳戶以供支票兌現,至八十七年八月間始因印鑑變更發生退票情事等語,被告己○○則辯稱:松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均由庚○○處理,故其對此事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㈠巨穗營造公司於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原為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帳戶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止之交易,均為於匯入匯款之同日復以支票提領,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之匯款則因支票印鑑不符而未被提領,另由自訴人巨穗營造公司簽發0000000號支票提領,大亨世家公司於中興商業銀行之帳戶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止之交易,亦為於匯入存入款項之同日復以支票提領支出之事實,有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送之資料及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板信苓雅字第二號函暨所附之領用票據資料、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板信苓雅字第二七號函暨所附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中興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興高存字第六四號函暨所附之存款往來對帳單資料、中興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十興高存字第一四七號函暨所附之支票存款領用支票使用狀況查詢申請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又上述二家公司銀行帳戶之匯入款項,係由被告庚○○自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安泰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等銀行匯入一節,有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合金興匯字第一八八二號函暨所附之匯款傳票影本七十八張、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回條一份(丙○卷一第七三頁至八一頁)附卷為憑,而由上開匯款傳票、匯款回條上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乃被告所經營之松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電話(見丙○卷三第九十頁至九三頁所附之電信費收據)之情推之,亦足徵上開匯款確係由被告匯入無訛。再據自訴狀所載,自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因擬與被告庚○○合作莿桐案而將支票簿及印鑑章交付予被告庚○○使用,復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將莿桐案全權交由被告庚○○接手,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承諾書為憑,惟上開二帳戶乃係分別自八十五年九月間、十二月間起,即陸續由被告庚○○匯入款項以兌現自訴人巨穗公司、大亨世家公司之支票之情,已如前述,顯見自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戊○○早於八十五年間即將支票交予被告庚○○使用,是自訴人稱係因莿桐案之故而將支票、印鑑章交予被告使用,從而該支票、印鑑章僅能供莿桐案用云云,實不足採,況據上開承諾書之記載,被告庚○○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即承接莿桐案,如自訴人代理人戊○○確僅因合作莿桐案之故而交付支票、印鑑,何以於莿桐案交由被告庚○○承接後,上開二帳戶仍由被告庚○○匯入款項承兌支票達一年之久,由此益足徵自訴人上開所陳不足採信,應以被告庚○○辯稱當時係因自訴人法定代理人戊○○委託其調現周轉而將支票及印鑑交付等語較可採信。
㈡另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庚○○,告知其不得再使用自訴人公司之支票,且被告庚○○於同年六月二日即已交還自訴人公司支票印鑑章等節,有高雄七十支局存證信函第一二八號一份在卷為憑,而經丙○諭知自訴人代理人提出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前已通知被告庚○○不得使用支票、印鑑章之證據,自訴人代理人於丙○審理中自始均無法提出,從而依卷內所附證據僅得認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始向被告庚○○表示禁止其使用自訴人公司支票及印鑑章,則被告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前以自訴人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既係因受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戊○○之委託而為,即無何自訴人所稱之偽造支票及侵占支票簿、印鑑章之情事可言。再訊之被告庚○○供稱當時所簽發持以向銀行辦理票貼之自訴人公司支票之票期約三個月,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而經丙○向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調取被告辦理票貼資料,被告係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十五日,持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票號LL0000000、LL0000000號支票辦理票貼,有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分行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彰九如字第四五一號函暨所附之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華東苓字第三七號函暨所附之支票影本各一份(見丙○卷三第一七四頁一七九頁),顯見被告辯稱所開支票票期約三個月等語應可採信,而據自訴人所提出之遭被告庚○○偽造之支票明細所載(見丙○卷一第二五五頁至二六四頁),自訴人巨穗公司、大亨世家公司之最末張遭「偽造」支票之發票日為分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六月十六日,則參之前述被告庚○○均係開立三個月之遠期支票,足認被告庚○○早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即簽發上開最末張之支票,其既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前即自訴人法定代理人戊○○告知終止授權前已簽發上開最末張之支票,自無何張支票係其偽造可言。
㈢另向銀行辦理票貼貸款僅限於公司、行號,個人戶則尚未開辦,公司客戶可持因商業行為產生之公司或個人支票,附上商業行為證明文件(如發票)、票據明細表等,經徵信無退票紀錄後即可辦理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十華東苓字第八一號函、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九十年十月五日彰九如字第九0一00五號函附卷可佐,戊○○為自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建築事業,且向銀行領有支票使用,對此商業上常用之調借現金周轉方式理應知之甚詳,戊○○於委託被告庚○○代為調現時既曾提供支票簿及印鑑章,則其對於被告庚○○將以支票向銀行辦理票貼使用當早有預見,進而依其對於各銀行辦理票貼之認知,其當可預見被告庚○○必須檢附發票始能辦理票貼借款,開立發票既為被告庚○○為戊○○辦理票貼調借現金所需,則被告庚○○於不違反戊○○調現之授權下而出具買受人為自訴人公司之發票,即非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被告己○○部分,被告庚○○係經自訴人法定代理人戊○○之授權而使用自訴人公司之支票簿、印鑑章辦理票貼借款並無何偽造、侵占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己○○與被告庚○○間自無何共犯情形可言。此外,丙○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侵占、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揆之前揭法條、說明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