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五四號 自 訴 人 甲○(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自 訴 人 美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八十二年度 至八十六年度,及自訴人美神有限公司(下稱美神公司)八十五年度委託被告丙 ○○辦理會計帳目及申報營業稅額時所提出之現金帳、總分類帳冊、進貨帳冊、 銷貨帳冊、日記簿、存貨分類帳冊、傳票憑證、銷項發票、購票證明、薪資表及 扣繳憑單等資料,皆存放於被告處,經多次催討,被告始終未能返還,因而認為 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丙○○前經南展工程有限公司、男步工程有限公司及永棟實業有限公司, 就各該公司於八十五間起至八十七年間止每二個月在台北市○○路○段七巷五號 三樓會計事務所內,委託擔任負責人之被告丙○○代理報繳營業稅事宜時,被告 利用職務之便,在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辦理無應稅額之「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存根聯,填入不實之稅額以為已申報之證明,而交予上開三家公司實 際負責人陳永德,而將陳永德所要繳交之稅金侵占為己花用殆盡,三年間共計侵 占新台幣一千多萬元等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該 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而於同年七月三十日繫屬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刻由該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 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七七四號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 資佐憑。本院認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提起之前開業務侵占自訴案件,所指述之犯罪 事實,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 務侵占罪嫌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具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無誤。 四、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再行自訴,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 、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韻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