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八一號 自 訴 人 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莎蓁 自訴代理人 李方卿 被 告 乙○○○電視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被告乙○○○電視公司(下稱高苑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其取得「戰警格殺令」之公開播送權,僅得供一般家庭收視之用,並不包 含旅(賓)館、三溫暖等公開場所之公開上映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 十七年四、五月間,連續在富城賓館、太陽汽車旅館播送自訴人享有旅館專屬播 映權之「戰警格殺令」,供上開二家旅館收視。又被告丁○○為富城企業社之負 責人,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擅將被告高苑公司所提供之視聽著作傳輸線 纜轉接至旅館內部自設之有線運輸系統,再經由該傳輸系統將被告高苑公司傳輸 之視聽著作轉接運輸至旅館房間內,而公開上映自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 作「戰警格殺令」,因認被告高苑公司、甲○○、丁○○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 嫌。 二、按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以撤回自訴論;不得提起自 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準用公訴程序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 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及 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以撤回自訴論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 條第三項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自訴人自訴本件被告高苑公司、甲○○、丁○○本件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 二條罪嫌之事實,同一事實業經自訴人前以另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向本院 提出自訴,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八0號案件審理,於該案因自訴人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到庭審理,以撤回自訴論,此有 本院高貴刑繼八八自二八0字第五四七三號函可憑,自訴人於撤回自訴後復就同 一案件向本院再行提出自訴,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七九號判決自訴不受 理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一份附卷可佐。本件自訴人再就同一事實提起自訴,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三百三十四 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國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靜 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