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更字第一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更字第一四號
- 自訴人
- 甲○○
- 自訴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黃璽麟
洪耀臨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人陳述被告丙○○犯罪事實如下: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佯稱在高雄市○○路○段三九一號設瞬通衛星通訊公司高雄分公司,以開發出售TCR衛星通訊器材為藉口而邀自訴人投資入股,自訴人先後匯入股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於被告丙○○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新明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外,並有其他股東乙○○出資二百萬元,傳民雄出資一百七十萬元,被告則自稱出資二百萬元。而被告丙○○收到前揭金額後,詎料被告丙○○得款後,一直未實際出售通訊器材業務,自訴人曾多次催促及質詢何以尚未通來通訊器材出售,被告徐國源騙稱已和新竹中研院簽約,馬上即將生產交貨出售敷衍了事,而高雄分公司並未辦妥公司登記及營業執照,亦未經股東開會同意,意擅自登報招募會員,謊稱公司即將生產TCR會說話之呼叫器蒙騙社會大眾而達吸金目的。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令公司職員四處招募會員,而會員分A級與B級二種,參加A級者需繳款簽約金五萬元,B級者繳納簽約金三萬元,據了解強迫公司職員四處招募員,公司職員每拉一位人頭即可抽取佣金五千元。被告丙○○為了取信股東及會員起見,特從中壢總公司借來一台改裝的發射機及一個圓形通話器以為騙人耳目俾吸收會員之用,而該發射機於放置於一段期間後,又被搬去其他城市分公司騙人。而前揭分公司原有股東出資額為六百九十元,再加吸入會員金額一百四十九萬三百元,合計為八百三十九萬三百元。至於支出部分,據被告所登載收支現金簿所載,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共計支出總額為六百九十萬零九千二百零二元,其中一至三月份合計支出三百七十七萬六千五百四十八元未設立支出證明單附貼統一發票,依正常規定辦理報銷手續,更未經任何人蓋章,此款應予剔除不予報銷,又滙給中壢陳少拔三十萬元及呂天保五十萬元合計八十萬元,不能報銷,因為是被告違法吸金,股東被蒙在鼓裡,自前揭總支出金額六百九十萬九千二百零二元減前揭二筆不能報銷之金額三百七十七萬六千五百四十八元及八十萬元,實際可報銷之數為二百三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四元,為公司支出部分之實際總額,按前揭公司應有資金八百三十九萬零三百元減去可報銷之二百三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四元,尚餘六百零五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被告對於前揭收取之資金係有詐欺情事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等語。
二、被告丙○○對於自訴人所訴前揭情事,已承認有收取自訴人交付之資金一百二十萬元及其他股東乙○○出資二百萬元,傳民雄出資之一百七十萬元,但被告丙○○否認有詐欺取財情事,被告陳述:本件案外人陳少拔、歐民榮、呂天保等三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以歐民榮為代表人於桃園縣中壢市設立瞬通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經營「TCR語音通話機」(即原音重現呼叫器)業務,被告斯時為瞬通公司職員,該公司為求普及市場,擬於全省設立據點,因地緣關係,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至高雄地區成立分公司,當時該公司高雄分公司之股東除被告及自訴人外,另有乙○○、丁○○等四人,自設立高雄分公司後,至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原應由呂天保負責之語音通話機未見交付量產成品,同年七、八月間,經由瞬通中壢總公司陳少拔獲知呂天保已捲款潛逃,陳少拔乃出面邀瞬通公司各分公司及股東,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召集自救會謀求因應方案,會中達成協議另行籌組聲馳國際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聲馳公司),正式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加入電信同業公會,而自訴人亦以其女兒喻珍珍名義為聲馳公司董事,上開情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判決及聲馳公司董事名冊可資印證。鑑於上情既受呂天保捲款潛逃及未能適時提供成品拖累,諸多經銷商及代理商要求退費,致使營運無法繼續,被告及自訴人等四名股東不得不共議結束營業,並結算負債及分擔比例,並由己○○執筆書立切結書,約定由被告負擔結算後虧損之一百七十萬中之四成,即被告連同出資虧損金額達三百萬元。本件投資案件,被告及自訴人均可謂係同受呂天保殃及之被害人,被告所受金錢虧損更倍於自訴人。另外,聲馳公司董事陳錦芳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到庭證稱:「我確實有看過TCR產品」,丁○○則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證稱:「呂天保在八十五年二月份開會時說確TCR測試機在研究院研發中,並稱於八十五年三月份會先出門號卡,六月份即可經營TCR產品,因沒有如期產出,我續問呂天保,他說我不要多話」等語,足證自訴人聲稱未有TCR產品並非事實,至於嗣後無法提供量產成品,實應歸責於呂天保,至於被告、自訴人及各股東則均屬被害人。而且,瞬通公司高雄分公司成立後,房屋租金每月八萬元,押金三月須付二十七萬元,還有申請電話、買桌椅、員工十五到二十人,一人每月薪資約二萬元,即每月須付薪資約四十萬元,另有水電費、電話費等雜項費用,該公司開了五、六月,我也跟經銷商拿了一百萬元,但瞬通公司倒閉後,我也退還會員七十萬元,即向自訴人收取之資金的確花費在公司營運上,我並無詐欺自訴人等語。
三、本件自訴人起訴認為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向自訴人謊稱以瞬通衛星通訊公司高雄分公司從事將生產之TCR呼叫器販售及通信業務為詐欺手段,使得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二十萬元,而被告丙○○則承認有向自訴人收取一百二十萬元,但被告對於收受上開一百二十萬元過程中,否認有施用詐術情事,辯稱:當時自訴人、丁○○及乙○○等位股東曾經到中壢與呂天保開過會,我們四人同意在高雄成立分公司,自訴人係了解該高雄分公司之成立情形,而我雖然在高雄分公司擔任經理,各股東投資之金錢及招徠之A、B級會員的錢,的確是投資在高雄分公司營運上,嗣後呂天保交不出TCR呼叫器產品並捲款潛逃,陳少拔才出面召集全省各分公司股東再次成立聲馳公司,自訴人女兒亦係聲馳公司董事,自訴人知道公司成立情形,即自訴人及丁○○、乙○○之出錢投資過程,我沒有施用詐術等語。即依前揭自訴人起訴被告事實部分,其中被告丙○○當時收受自訴人、丁○○及乙○○之投資金錢,而在高雄成立瞬通衛星通訊公司高雄分公司之事實已可認定,惟自訴人起訴被告施用詐術取得前揭自訴人及其他股東之金錢之行為事實部分,被告表示否認,而自訴人對該起訴被告當時收取投資金錢時係施用詐術行為事實所提出之證據證明力不足,且本院亦查無可資認定被告當時收取自訴人及其他各股東之金錢時,有施用詐術之積極證據,理由如次:
(一)經查,本件自訴人陳述欲生產TCR呼叫器之瞬通衛星通訊公司,於八十四年間起,在桃園縣中壢市成立,當時桃園成立之瞬通衛星通訊公司並無設立登記,而開設該家公司者有陳少拔、歐民榮及呂天保等人,而該中壢公司並在新竹、苗栗、臺中、高雄等地設定營業所,被告丙○○則嗣後由該中壢公司聘請招攬業務等情,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判決書可稽,並有瞬通衛星通訊公司中壢總公司之股東陳錦芳證述被告丙○○因該家公司聘請為業務招攬等情在卷可按。次查,本件自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書狀陳明: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在新竹市與友人餐聚時,經介紹認識被告丙○○,當時該丙○○自稱其在中壢市以陳少拔為負責人之瞬通衛星通訊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被告丙○○陳述中壢總公司要在高雄市成立分司,該公司要被告丙○○擔任高雄分公司負責人,以出售新開發生產之TCR呼叫器等情,有卷附自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可稽,即以上開自訴人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及由前揭判決、證人陳錦芳證詞,更可認定被告丙○○在瞬通公司擔任招攬業務員後,才欲在高雄市成立分公司之事實。
(二)前揭自訴人陳述被告丙○○當時在瞬通中壢公司擔任業務員時邀其加入通訊行業,並陳述要在高雄市成立瞬通分公司,固可認係事實,且自訴人因此受邀交付一百二十萬元投資金給被告,乙○○、丁○○則分別出資二百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給被告以籌設經營高雄分公司。如果以自訴人起訴被告丙○○收取前揭資金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得之意圖而收取,且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該等投資金,那末,被告當時在瞬通中壢公司擔任業務員時而向自訴人邀集設立高雄分公司時,被告須被證明向自訴人陳述生產販售TCR呼叫器之通訊係要欺瞞自訴人之詐術行為,而且被告意欲自訴人交付金錢以使該筆金錢能達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始足成立詐欺犯行。不過,被告在高雄分公司擔任負責人後,依照自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提出之書面係陳述:被告最初由股東乙○○告知可租較小店面,以免負擔較多租金,被告丙○○卻故意租用一百餘坪房屋,且無限制招募職員,每月支付二十餘萬元之職員薪資等情,以及自訴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中之言詞陳述:被告後來有在高雄成立分公司,而且裝璜的富麗堂皇等語。對於上開自訴人之書面及言詞陳述,被告並不否認,並提出高雄分公司之相片證明的確有開設該家公司,僱請職員經營之事實。對於前揭自訴人之書面及言詞陳述公司裝潢、僱請員工不加限制,每月支薪二十餘萬職員薪資情形,本院認為被告收取前揭投資金後之資金流向應被查明以資審認被告有否取得自訴人及其他股東投資款納為己有或不法使第三人得取之情形。
(三)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在瞬通高雄分公司擔任負責人後,其收取股東之資金運用,被告係說明如下:「公司成立後,有交付呂天保五十萬元,當時公司有收AB級代理商的錢,代理商交付的錢部分有賠償百分之七十,而公司營業處所之裝潢用了一百五十萬元,開辦費、辦公桌椅也用了五十至六十萬元,每月公司須付房屋租金八萬元,押金三月係二十七萬元,其中申請電話、員工僱請約十五至二十人,每一人月薪資為二萬元左右,須付四十萬元薪資,我跟經銷商拿了一百多萬元,退了百分之七十,我還有三十餘萬餘款」等語。而前揭被告所說明公司已支出費用及平常固定支出費用,證人(即瞬通高雄分公司股東)乙○○係表示:呂天保是否收受五十萬元,以及裝潢花費多少我並不清楚等語,但證人乙○○對於被告陳述「開辦費、辦公桌椅也用了五十至六十萬元,每月公司須付房屋租金八萬元,押金三月係二十七萬元,其中申請電話、員工僱請約十五至二十人,每一人月薪資為二萬元左右,須付四十萬元薪資,我跟經銷商拿了一百多萬元,退了百分之七十,我還有三十餘萬餘款」等情表示係為事實。如果依照前揭已支付費用及每月應固定支出費用,該瞬通高雄分公司至八十五年八月公司倒閉期間,至少已付出職員費用二百萬元左右,另外花費五十餘萬開辦費及四十萬元房屋租金,上開費用概算約近三百萬元,而前揭費用尚不計入裝潢費用一百五十萬元及交付呂天保之五十萬元與卷附該公司廣告手冊、報刊及其他雜項費用。至於前揭公司支出費用,在瞬通高雄分公司倒閉後,丁○○有委託己○○結算,另外股東乙○○則係實際核對該公司之帳冊,此有證人己○○及乙○○之證述可按。而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陳述:結算後,當時對損益表有爭執,都是被告一人經手,但因都是被告處理,被告後來也跑了,帳也只好解決,因為對帳時,被告有將去五月花消費也算入公帳,所以不知道報了多少假帳,帳目不清不楚,由於經銷商要討錢,公司負債一百七十餘萬元,於是要被告負擔負債之百分之四十等語。即依前揭被告丙○○、證人乙○○及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結算瞬通高雄分公司之資產後簽寫之切結書過程,證人乙○○僅係懷疑被告丙○○有虛報假帳,但證人乙○○並不能確實指出被告丙○○究竟虛報多少假帳及假帳金額數目多少,惟瞬通高雄分公司經證人乙○○核算後確係負債一百七十萬元,若以前揭瞬通高雄分公司在高雄營運後至八十五年八月倒閉期間,已花費職員薪資費用、開辦費用、裝潢費用及呂天保所收費用,合計約近五百萬元。而上開金額,於未包括其他雜項開支情況下,已花費殆耗而與自訴人、乙○○及丁○○等人投資金額相當。
(四)又本案件證人丁○○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本院審理中亦曾證述:呂天保於八十五年六月分開會時,曾經說TCR測試機在研究院研發中,並稱八十五年六月會先出門號卡,嗣後因沒有如期產出,我質問呂天保後,呂天保說不要多話,我即退出等語。又證人丁○○在介紹衛星通話機之A級經營者手冊上為該公司之譜曲填詞,且與另證人乙○○招攬代理商經銷商等情,並有卷附A級經營者手冊及代理商名冊可稽。足見當時證人乙○○、丁○○亦係信賴該TCR呼叫器之將來產銷而積極參與營運。即以被告丙○○原係瞬通公司在中壢市成立後,經招聘始受僱在該公司從事業務員,嗣後該家公司在各縣市廣設據點,被告丙○○乃邀集相信TCR呼叫器產銷之自訴人、證人乙○○及丁○○在高雄設分公司。該高雄分公司在高雄市內承租營業處後,乙○○、丁○○亦從事招攬經銷商之業務,又該公司經營至八十五年八月因各經銷商要求退回保證金,被告所屬公司即付經銷商百分之七十保證金致虧損致負債達一百七十萬元等現象過程觀察,被告丙○○邀自訴人及其他股東入夥經營瞬通高雄分公司至公司倒閉期間,除收取經銷商之保證金外,並無其他收入利潤而使得公司一直處於耗費資本狀況,但相信TCR呼叫器產銷之具有股東身分之乙○○、丁○○仍然在公司營運耗費資本期間亦積極招攬經銷商之加入。至於被告丙○○於瞬通中壢公司營運期間受僱擔任業務員招攬經銷商至邀自訴人設立分公司之情況,於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當時已明知TCR呼叫器為當時不可能生產之物品,在客觀事實顯示上,被告嗣後加入瞬通公司並與自訴人合資設立分公司情況並積極租用房屋、僱用職員及招攬經銷商之情形,尚與乙○○、丁○○積極參與經銷商之加入情況相當。而且,被告丙○○於高雄市成立公司後,確實有花費公司裝潢、職員月薪、房屋租金等費用及退回經銷商費用,對於被告花費之前揭費用,尚係由證人乙○○核算計出負債一百七十萬元,自訴人對該公司帳冊雖有疑問,但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核算後至本院審理期間,仍未明確指出何筆款項有納為己有或不法使第三人所有之情形,並泛稱被詐取一百二十萬元投資金,顯然並未排除該家公司已支付之裝潢費、開辦費及職員薪資等費用,以及忽略該等費用為公司須付費用。即本院以本案被告丙○○未能有證據證明出其邀集自訴人之初,係已明知TCR呼叫器為瞬通公司將來不可能產銷之物品仍向自訴人、乙○○及丁○○等投資人詐稱產銷該TCR呼叫器製造利潤之主觀犯意,以及自訴人及證人乙○○及丁○○各股東投資後,該公司所花裝潢費、開辦費、職員薪資及經銷商退費及乙○○核算該公司負債一百七十萬元等事實部分,並未能證明出該等費用均是被告自始為取得自訴人之投資款或使第三人不法取得而造假之事實,本件自訴人前揭起訴被告對其詐稱產銷TCR呼叫器而詐取自訴人交付之投資款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核屬未能證明,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