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邱佩芳 林鴻俊 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六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 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叁佰叁拾元,應予追繳,發還高雄市小港 區公所,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卅一日止擔任高雄市小港區山 明里(下稱山明里)里長,依直轄市自治法(現為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公布施行 之『地方制度法』取代)第三十五條規定(現規定於『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九條 ),有辦理山明里公務及交辦事項之職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依高 雄市南區垃圾資源回收廠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該基金會)設置要點第六、 十二、十三點,里長為辦理育樂及民俗活動時,得詳述使用計劃、目的、金額及 用途,經該基金會審議,向保管基金款項之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提出申請(款項來 源係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編列預算撥付小港區公所保管),於獲准後經由該 基金會撥付給里長使用,事後里長則應檢據向該基金會申報核銷,未核銷所賸經 費,則應返還保管單位。丁○○乃在擔任里長任內,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辦理 各項如附表一所示之活動時,依前開要點,經由該基金會向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提 出申請各如附表一所示之經費共新台幣(下同)一、九七0、000元,獲准如 數撥付,因而持有公有財物,俾辦理各項活動;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於辦理各項活動完竣,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偽造如附表二 所示之私文書收據,持以向該基金會申報核銷,足以生損害於該收據上之廠商及 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共計侵占一、四四四、三三0元供己花用。嗣因山明里里民 林調陽檢舉,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丁○○於本院對右揭在里長任內,經由該基金會申請向高雄市小港區公 所提出申請,獲准撥付持有作為辦理活動之經費共一、九七0、000元,嗣於 檢據核銷時,以偽造大部分(如下之㈢所述)之收據充作實際開銷,以達侵占目 的之犯行坦承不諱,僅對其餘部分(如下之㈢所述)之收據加以否認,除聲請傳 問證人以實其說,並辯稱:有些雖是廠商拿空白收據予伊填寫金額,但實際上確 有該收據項目之開銷,伊無侵占該其餘部分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於山明里里長任內,依該基金會設置要點,經由該基金會向高雄市小港區 公所申請撥付入已而持有,作為辦理如附表所示一之各項活動經費共一、九七0 、000元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該基金會設置管理要點一紙、被告具 名提出給該基金會之辦理活動計劃書及收受各項活動經費之收據各五紙、該基金 會檢附山明里計劃書向高雄市小港區公所申請撥付活動經費之函文、高雄市小港 區公所行文給該基金會准予撥付給山明里及覆台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關於如何撥 付及多少金額之函文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所述確屬實。 ㈡依該基金會設置要點第十二點及第十三點之規定,動支經費前,應詳述使用計劃 目的、金額及用途,並經委員會議審議通過始能動支,且各項財務收支須取得合 法憑證,並須詳細紀錄有關之會計事項,且據該基金會總幹事鄭正忠到院結證明 白。故被告於里長任內辦理各項活動使用經費後,本負有提供經費使用憑證檢據 核銷之義務,以供基金管理委員會存查,俾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及政府審計單位事 後監督之用。本件被告自承偽造收據或使用他人所提供空白收據自行填寫之部分 ,自應認為所偽造收據上之款項並未實際支出或無法證明自行填寫項目金額之支 出,而係為被告所侵占花用。 ㈢茲就被告於辦理各項活動完竣後,提出向該基金會申報核銷,而附於調查卷之活 動支出收據共三十五紙(詳見調查卷粘貼紙標示「證據二」所示),分依各項活 動支出收據之粘貼順序(在其上以鉛筆註記編號如:①、②、③等),論述如下 : 1、如附表一所示之中秋節聯歡晚會,被告共提出五紙收據申請核銷。 ⑴侵占部分(二六九、三二0元): 編號第五紙-不詳商號二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元部分,已據被告自承偽造 在卷,核與里民陳清風、林調陽證述當天摸彩無如第五紙收據所述之多, 且未看見有小家電等語相符,並有該紙偽造之收據在卷可佐。⑵未侵占部分: ①編號第一紙-信利車行五千七百元之收據(腳踏車三台),證人即山明里 里民林調陽及陳清風固於偵查中互稱現場雖有摸彩活動,但沒有看見腳踏 車等語,惟該車行負責人謝明輝於偵查中已證稱,該收據之購買者係一位 姓王的表示是里長要買的等語,佐之經本院隔離訊問之證人即現場幫忙之 該里鄰長甲○○、中獎之里民孫信雄、戊○○三人均證稱中秋節晚上確有 三台腳踏車供摸彩等語,堪信確有其事,被告所辯,可以採信(見本院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筆錄)。公訴人以:謝明輝所述,或可證明被告委託之 人曾有向信利車行購買腳踏車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購買之腳踏車係供本活 動摸彩之獎品,應以林調陽及陳清風所述之語較為可採等情,而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應非適論。 ②編號第二紙-響盛電器行一萬二千元之收據,已經證人林調陽及陳清風於 偵查中證述稱:晚會有租借KTV音響及舞台,唱卡拉OK之語,及響盛 電器行至現場架設裝置音響人員張順發結證稱:與被告曾接洽設舞台事宜 ,而本張收據係伊授權被告填載,金額亦符合當時被告給付之款項等語相 符,可證明該收據之真正。 ③編號第三紙-高欣企業社二萬四千九百八十元之收據,偵查中該雖經傳問 該社現在負責人己○○未到,惟經本院傳問到院,其證稱該收據上之負責 人黃素娥係前任負責人,至於業務上之事情,要問業務員佘茂盛才知道; 隨之證人佘茂盛則結證稱,該紙收據是其寫的,黃素娥之印章是其開好收 據後蓋用的無誤(均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筆錄),是可信為真正, 被告所辯,可以採信。 ④編號第五紙-東來商行三千元之收據,核與證人即東來商行負責人張說娥 於偵查中結證稱是認該紙收據為真正,乃購買飲料之語在卷,可認定為真 實。 2、如附表一所示重陽節敬老活動,被告共提出三紙收據申請核銷。 ⑴侵占部分(共有下列①之一一二、000元;②之三九、000元,共一五 一、000元,均為被告自承在卷): ①編號第一紙-不詳商號一一九、000元之收據,係購買保溫杯及毛毯, 然據參加之里民癸○○於偵查中證述:伊、莊文坡及被告等三人合資購買 保溫杯,每支保溫杯單價為一百元,共計約送出二百支給入會之老人,三 人約分擔六、七千元,當天並沒有摸彩,且里辦公室未再送保溫杯及毛毯 等禮品給在場的老人等語,佐之另一參加里民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未 收到保溫杯及毛毯之語,可見當天活動被告確有購買保溫杯,但並無毛毯 ,且單價為一百元,本紙收據之內容關於毛毯部份乃虛報,故被告實際支 出至多僅能認定為七千元,從而扣除此部分之支出,被告虛報而加以侵占 之金額應為一一二、000元,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可堪認定。 ②編號第三紙-萬里香食堂一一九、000元之收據,經萬里香食堂負責人 戴寶林於偵查中證稱:本次活動席開二十桌,每桌四千元,大約收到八萬 元,惟收據金額與其實際收取之費用未合,乃是因被告向其表示有些飲料 要報銷,所以向伊索取空白收據填寫等語,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及移送機關 所自承虛報部分餐費之語相符,從而餐費部分之費用頂多為八萬元,其餘 三九、000元部分,確為被告所侵占無誤。 ⑵未侵占部分: 其中編號第二紙-響盛電器行一萬二千元之收據,係供架設舞台及租借音響 設備之用,已據響盛電器行之張順發於偵查中證稱:其曾開立一萬元或一萬 二千元之收據予被告,及當日參加里民癸○○及乙○○於偵查中亦證述:當 日有提供卡拉OK供里民唱歌之語,足證本紙收據為真實。 3、如附表一所示嘉義民俗村旅遊:被告共提出十七紙收據核銷。 ⑴侵占部分(共下列①之四九四、一一0元;②之二五一、五00元;③之三 0、000元;④之七0、000元,合計為八四五、六一0元) ①編號第四紙(二五三、八六0元)、五紙(九九、000元)、六紙(一 四一、二五0元)-三紙均為生力企業之收據。觀該三紙收據所載,其上 之細目林林總總達二十七項之多,衡情雖應係供摸彩之用,但據參與該活 動之里民癸○○及乙○○於偵查中均證述,當日並無摸彩活動,佐之生力 企業社負責人庚○○於偵查中證稱:伊雖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及十二月時與 被告有生意往來,但實際上僅有出售一般性禮品如電視機、小型冰箱等電 器用品,該些收據上所載細目並非伊公司所開具,係被告向伊索取空白收 據自己填寫上去的等語,可見被告於調查機關時所述,所有生力企業之收 據壉係向庚○○索取空白收據,再自行填為等語相符。雖證人庚○○同證 稱與被告約有二十一萬元之交易,但該交易並非供本次活動之用至明;至 被告於本院所舉證人丙○○、丑○○、壬○○三人,雖均結證確有參與摸 彩如電風扇等物,但因證人庚○○已明確證述如上,且被告亦自承係自行 填寫,則本院實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否認此部分之辯解,自不 可採。該三紙共四九四、一一0元。 ②編號第七紙-高欣企業二五一、五00元之收據,並非實在一節,已據該 企業負責人庚○○、及業務員佘茂盛二人於本院否認在卷(見本院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日筆錄),而當庭質之被告對證人所述之意見時,被告亦當庭 坦認犯行在卷,堪可得證。 ③編號第三紙-萬里香食堂三萬元,據該食堂負責人戴寶林於偵查中結證稱 ,並無此收據之交易,核與山明里里民丑○○於本院所結證,當天並無辦 桌之情亦相符合。被告於本院雖一再表明有請隔壁之老婦煮東西慰勞工作 人員,但卻無從證明該紙收據之支出為真正,已甚明確,被告之否認亦不 可採。 ④編號第十七紙-明達通運公司一九0、000元之收據,經該公司負責人 陳益勝證稱:本日山明里共租用五部遊覽車,明細為車資五萬五千元,保 險費四萬元及沒入訂金二萬五千元,被告實際支出十二萬元,該收據係伊 所開立,惟金額乃應被告要求等語;經核卷附與被告出具之全民活動車輛 異動報告表內四之1、2點相符,故本紙收據雖屬真正,而實際支出金額應 為十二萬元,虛報七0、000元,已為被告自承在卷。 ⑵未侵占部分: ①其餘編號第二紙-響盛電器行一八、000元之收據一紙,雖響盛電器行 人員張順發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本日均無此項交易,係被告向其索取空 白收據,自行填寫等語,可證明係偽造;然據證人山明里里民辛○○證稱 ,當天其是舞台卡拉0k工作人員,是臨時受被告通知搭建舞台,有看見 請主持人、放音樂等共四人主持晚會等語,因當天做到晚上十二點,原本 酬勞為一萬二千元,被告再添六千元,共支付一萬八千元,但無開收據給 被告等語,足徵被告確有此筆開銷。故該收據仍係偽造,但實無侵占之行 為,可以確定。 ②編號第一紙-不詳商號二、四00元、第八紙─上勸商行三00元之收據 ,均係供購買零食與免洗餐具之用,其數額及項目,衡情均與本次活動之 目的相當,理可採信。 ③編號第九紙(二、五00元)、十三紙(一、三七五元)、第十四紙(六 八0三)─均為一家文具行之收據,及第十五紙(八00元)─文江書局 之收據,經訊問一家文具行負責人張完贊及文江書局負責人黃文周於偵查 中均結證稱:該二紙收據係伊等人之店內所開立之語,而收據內所載如影 印費、識別識等項目,衡情核均與本次活動內容有關聯性,可予採信。 ④編號第十紙-正鴻德食當九八、一00元;第十一紙─慶藝商行八八、八 00元;第十六紙─中華民俗村六九、00元之收據,經傳訊經傳喚中華 民俗村及慶藝商行負責人劉素花結證稱:本日門票為三百元,雖山明里之 活動是否有開立該二紙收據其不清楚,但當日確實有五部車等語,核與參 與本次活動之里民乙○○於偵查中證述:活動中有購入門票,且有於嘉義 與新市用餐二次之語大致符合,故此三紙收據及金額,應為實在。 ⑤編號第十二紙-東來商行三、000元收據,業經負責人黃說娥述無訛在 卷,已如前述,可信為真。 4、如附表一所示鳳山水庫健行:被告共提出五紙收據核銷。 據證人即山明里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子○○證稱,本次活動由該協會『主辦 』,里辦公室『協辦』並贊助現金一萬元,活動內容為健行及唱卡拉OK, 另一參加里乙○○則證稱:當天有抽獎活動,獎品有高雄市議員王青、李復 興及楊振添等人提供腳踏車七部、香皂、毛巾及T恤等禮品等語,另證人癸 ○○亦證述:現場有舉行摸彩活動之語,因此本活動仍應包括抽獎活動。 ⑴侵占部分(共有下列①之一六、一五0元;②之七六、四00元;③之一四 、六00元,合計一0七、一五0元,均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 ①編號第一紙-高欣企業社一六、一五0元之收據,購買項目為高級禮盒, 此收據係屬偽造,已據證人己○○、佘茂盛於本院證述如前述。 ②編號第三紙-一家文具行四、000元之收據,係購買對筆之用,雖經該 行負責人張完贊證述本收據係為真正在卷;即編號第四─生力企業社七二 、四00元之收據,購買項目雖記載為吸塵器、吹風機、瓦斯爐及立體收 音機等物。惟據參加里民乙○○於偵查中證述:當日抽獎活動獎品除前述 由市議員提供之物外,並沒有對筆、禮盒、吸塵器、收音機等物;另陳義 雄亦陳稱:禮品大部份由民意代表,廠商所贈送等語,核與協辦單位即山 明社區總幹事子○○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未提供高級禮盒及摸彩品之 語相符。由此可證該二張收據共七六、四00元之金額並未使用於本次活 動之中,應均為虛報無誤。 ③編號第五紙-響盛電器行一四、六00元之收據,經訊問該行人員張順發 於偵查中證稱:收據雖為伊提供予被告,惟本活動搭舞台音響部份僅收取 一萬元,另外一萬元係被告擅自加上,搭棚架四千六百元亦為被告自行填 寫,並非由伊親手等語,足證除一萬元外,其餘一四、六00元部分金額 均為浮報。 ⑵未侵占部分: 編號第二紙-東來商行三、000元之收據,經該行負責人黃說娥證述屬 實,已如前述,且衡情所購買之飲料與本活動目的相關,應為實際支出金 額,可信為真實。 5、如附表所示長壽俱樂部遊高雄港,被告共提出五紙收據核銷。 ⑴侵占部分:(七一、二五0元,均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 編號第一紙─高欣企業社七一、二五0元之收據,購買項目為高級禮盒, 而此收據係屬偽造,已據證人己○○及佘茂盛證述同前,並據子○○證稱 ,並未送參加者高級禮盒或舉行摸彩等語在卷,故此部份報銷不實。 ⑵未侵占部分: ①編號第二紙-萬里香食堂購買點心及飲料一三、五00元之收據,已經證 人即該食堂負責人張寶林陳稱:伊僅經營外燴宴會,並無點心食品等項目 ,本收據係被告向伊索取空白收據後自行填寫,本日伊未出售點心予被告 等語,固足證本紙收據係偽造。然據山明社區總幹事子○○證稱:本活動 於當日晚餐後出發每人送西點及飲料一份,由里辦公室支應等語,可見被 告確有購買點心及飲料等物,且衡情費用尚稱允當,故此一萬三千五百元 之金額,應屬實際支出。 ②編號第三紙─一家文具行四九0元之收據,為供影印而支出,該收據係屬 真正,業據該行負責人張完贊陳述在卷。 ③編號第四紙─高雄市公共車船管理處開立之渡輪租金一一、五五0元、編 號第五紙─同處開立之遊覽車租金三四、五一六元之收據,經核與合辦單 位人員即山明社區總幹事子○○證稱:本遊港活動參加人員約八、九十人 ,洽租公車處二部公車等語相符。故此三紙收據之支出項目均與本活動內 容相關,應屬實際支出。 ㈣由上得知,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各為上開1之二六九、三二0元、2之一五一、0 00元、3之八四五、六一0元、4之一0七、一五0元、及5之七一、二五0 元,合計共侵占一、四四四、三三0元。 ㈤又被告係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收據,已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該些收據在卷足參, 確已足生損害於各廠商及保管該經費之高雄市小港區公所無誤,毋待詳論。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請領各項活動經費後,嗣以偽造之收據持之行使向該基金會作 不實申報核銷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被告丁○○為高雄市小港區山明里里民,依法有辦理山明里公務及交辦事項之 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依該基金會設置要點,於辦理育樂及民俗 活動時,向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提出申請基金款項,係經由基金會撥付給里長使用 ,事後里長則應檢據向該基金會申報核銷,從而被告自應於辦完各項活動後,檢 據核銷,如有賸餘款項,仍應返還予保管單位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原係由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編列預算撥給保管,見上開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七日以高市小區民字第一八九四0號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關於如何撥付 及多少金額之函文,偵卷第十頁),故本件如數撥付給被告之活動經費一、九七 0、000元,係屬其依法令而持有之公有財物,乃在擔任里長任內,於辦理各 項活動完竣,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持以向該基金委員申報核銷,足以生損害 於該款之保管人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及各廠商,應繳回而未繳回公有財物一、四四 四、三三0元,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 刑法第二百十六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應另行論 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惟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 得加重。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侵占公有財物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未 查,被告任里長之前,僅經歷鐵工工作,已據其於調查局供明,以往從未擔任過 公職,對身為公務員觸犯法令之重刑規定,欠缺謹慎,因一時利令智昏,罹此重 刑,犯罪情狀尚非全無可憫恕之處,縱處以最低刑度十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大部分犯行,從其庭訊態度,可信其確有悔改之意,及 所侵占如上數額之財物,並對於廠商及高雄市小港區公所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犯本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爰併予諭知褫奪公權五年。再被告侵占如 上述所得之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並應諭知追繳後發還被害人即 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如無法追繳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另被告偽造如附表 二所示之印文(印章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 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收據,已經提出於該基金會,係該基金會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一併敘明。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丁○○除向該基金會申請活動經費外,且向中國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煉油廠(下中油大林廠) 等二單位,以山明里里長身分辦理上開五項活動為由,申請核發活動經費,中鋼 公司每次為核給二萬元合計十萬元,中油大林廠每次核給一萬元合計五萬元,及 辦理上開第3項嘉義民俗村活動向向每里里民收取二百元,共收取四萬六千元, 總計十九萬六千元等,屬被告依法令持有之公用財物,被告亦未撿據核銷等情, 因認被告涉有同條例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嫌。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收取上開共十九萬 六千元之款項,惟堅決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確有辦上開活動,只是未拿 取收據,而無以證明係供辦活動之開銷而已等語。經查: ㈠有關被告確有舉辦上開各項活動之事實,已據山明里之里民林調陽、乙○○、癸 ○○、陳清風及該里總幹事鄭正忠迭次證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中鋼公司及 中油大林廠所撥付給被告之上開款項,只要開立收據領取即可,並無規定應於嗣 後檢據核銷,此有該中鋼公司八年十二月十三日(88)中鋼A3字第008151-2891 號函及中油大林廠八十八年十二月廿日關字第Q00000000號及本院查詢 登記表各附於本院卷可稽;基此,則被告既已有辦理上開各項活動,在無證據足 以證明確有侵占之情形下,尚無不能證明此部分之活動款項,已為被告侵占花用 。 ㈡至於被告向里民收取之上開費用,被告除確有因此而辦理嘉義民俗村活動外,已 論述如前;且於當日並有二次在餐廳用餐,席間也有飲料、啤酒及陳年紹興酒等 ,亦據山明里里民癸○○、乙○○二人於本院結證明確;加以里民活活動期間之 開銷,若向攤位購取物品,可能難以取得收據,衡情亦非不可理解。故如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亦不能因此遽以推定有此部分之犯行,乃為證據法則 所當然,原無待詳論。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 論知;惟公訴人認與上開所論之侵占犯行,係屬裁判上同條款之連續犯罪行,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第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十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廿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藍 家 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廿九 日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 日 期 │ 活 動 項 目 │申 請 之 活 動 經 費 │ ├──────┼────────────┼───────────────┤ │ 、9、 │ 秋節聯歡晚會 │ 三十萬元 │ ├──────┼────────────┼───────────────┤ │ 、、9 │ 重陽節敬老活動 │ 二十萬元 │ ├──────┼────────────┼───────────────┤ │ 、、 │ 嘉義民俗村旅遊 │ 一百二十萬元 │ ├──────┼────────────┼───────────────┤ │ 、、 │ 鳳山水庫健行 │ 十二萬元 │ ├──────┼────────────┼───────────────┤ │ 、2、 │ 長壽俱樂部遊高雄港中│ 十萬元 │ ├──────┴────────────┴───────────────┤ │ 合計一百九十七萬元 │ └───────────────────────────────────┘ 附表二 ┌───────────┬───────────────────────┐ │ 活 動 項 目 │ 偽 造 收 據 │ ├───────────┼───────────────────────┤ │ 秋節聯歡晚會 │1、編號第五紙不詳商號、及印文不明(無從宣告 │ │ 、9、 │ 沒收)。 │ ├───────────┼───────────────────────┤ │ 重陽節敬老活動 │2、編號第一紙不詳商號、無印文(無從宣告沒收 │ │ 、、9 │ ) │ ├───────────┼───────────────────────┤ │ 嘉義民俗村旅遊 │3、編號第四、五、六紙─生力企業之統一編號章 │ │ 、、 │ 、負責人庚○○之印文 │ │ │4、編號第七紙-高欣企業之統一編號章、負責人 │ │ │ 黃素娥之印文 │ │ │5、編號第三紙-萬里香食當之統一編號章、負責 │ │ │ 人戴寶林印文 │ │ │6、編號第二紙-響盛電器行之統一編號章、負責 │ │ │ 人張順發印文 │ ├───────────┼───────────────────────┤ │ 鳳山水庫健行 │7、編號第一紙-高欣企業之統一編號章、負責人 │ │ 、、 │ 黃素娥之印文 │ │ │8、編號第四紙-生力企業之統一編號章、負責人 │ │ │ 黃素娥之印文 │ ├───────────┼───────────────────────┤ │ 長壽俱樂部遊高雄港 │9、編號第一紙-高欣企業之統一編號章、負責人 │ │ 、3、 │ 黃素娥之印文 │ │ │10、編號第二紙-萬里香食當之統一編號章、負 │ │ │ 責人戴寶林印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