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辛○○ 被 告 庚○○ 被 告 乙○○ 右二人共同 吳賢明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李偉如 被 告 萬有營造 代 表 人 子○○ 被 告 寅○○ 男 四十九 身分證 住同右 被 告 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 兼代表人 丁○○ 男 五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 住臺北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信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 兼代表人 戊○○ 男 六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 住臺北 被 告 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 兼代表人 己○○ 男 五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 住臺北市○○區 被 告 霸壘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 代 表 人 蔡月霞 女 五 住同右 被 告 甲○○ 男 五 身分證 住同右 右二人共同 屈良幹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卯○○ 男 四 身分證 住鳳山 選任辯護人 鍾 義律師 被 告 癸○○ 男 四 身分證 住臺北 居桃園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鄭銘仁律師 屈良幹律師 被 告 壬○○ 男 四 身分證 住臺北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王進勝律師 被 告 丑○○ 男 四 身分證 住高雄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七一三七號、一七九三九號、一八0三0號、二五0八八號、二六一五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庚○○、乙○○、萬有營造有限公司、寅○○、承鴻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丁○○、信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戊○○、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己○○、霸壘企業有限公司、甲○○、卯○○、癸○○、壬○○、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係竹聯幫南堂堂主,與臺北市○○○路○段一五六號 十八樓峻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國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帝國、峻國公 司業務部副總經理即竹聯幫仁堂堂主馮在政、峻國公司業務部經理項金平、竹聯 幫地堂堂主李宗奎、竹聯幫蘭花堂堂主黃海如、竹聯幫份子金瑞祥等人,平日以 前開峻國公司為聚會場所,研擬協商圍標公共工程,再由陳帝國聯絡馮在政派遣 或率領項金平、金瑞祥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竹聯幫成員,脅迫有意參與公共工程投 標之廠商參加渠等主持之圍標聚會,會中有意得標之廠商必須同意於標得公共工 程後,支付渠等「圓仔湯」錢,再由渠等將之分配予圍事之竹聯幫成員或其協助 人員,以及配合圍標之廠商,並以此為其主要經濟來源,係屬三人以上,有內部 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並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之組織。民國八十二 年六月十一日,國立東華大學籌備處公告招標該大學第一期公共設施工程(以下 稱「本工程」),並預訂於同年月三十日開標,開標之前,陳帝國、馮在政等人 原已邀集聯絡有意投標之廠商聚會,並安排由被告萬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 有公司」,負責人為子○○,實際負責人係被告寅○○;被告辰○○○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 (以下稱「藍福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己○○)為其合作公司)為主標 廠商,詎工程實績未達招標公告所規定曾經在五年內累積承包軍公教工程金額達 新臺幣(下同)三億五千萬元之被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登公司 」,負責人為辛○○,實際負責人係被告庚○○)為爭取承作本工程,乃由被告 庚○○委託緒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緒華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乙○○,於同 年月二十九日向陳帝國表示被告國登公司願付更高的「圓仔湯」費用,陳帝國乃 應允將安排使本工程開標作業流標,以迫使主辦單位國立東華大學籌備處重新招 標,同年月三十日,本工程遂如陳帝國之安排而流標。八十二年七月初,陳帝國 、馮在政、項金平、金瑞祥、黃海如及外省幫派份子被告壬○○,分別脅迫邀集 有意參加本工程第二次招標之廠商,即被告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承 鴻公司」;被告霸壘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稱「霸壘公司」,負責人為蔡月霞,實 際負責人為被告甲○○)為其合作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被告萬有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被告寅○○、被告信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信欣公司」)之 負責人被告戊○○、被告國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庚○○及被告乙○○等人, 至臺北市富臨極品餐廳開會協議本工程第二次開標之圍標事宜,會中因以被告國 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庚○○同意支付「圓仔湯」費用七千七百九十萬元為最 高,因此決定本工程由被告國登公司為主標廠商,惟被告國登公司因工程實績仍 不符本工程第二次招標公告所規定曾經在五年內累積承包軍公教工程金額達三億 元以上之規定,被告庚○○乃將被告國登公司前承攬臺灣省水利局清水溪福興一 號堤防工程驗收證明書加以變造,將內載工程總價由五百三十六萬元變更為三千 五百三十六萬元,虛增三千萬元,再併同其他十八件完工證明書,使被告國登公 司工程實績符合本工程第二次招標公告之規定,並持以行使,矇混通過審查,而 得以參加開標。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本工程第二次開標,被告國登公司如預定之 安排得標後,被告庚○○即以其妻邱翠蓮名義由臺灣銀行三民分行、華信商業銀 行高雄分行及中央信託局高雄支局合計匯出五千萬元至臺北銀行忠孝分行由馮在 政以丙○○(另經不起訴處分)名義開設使用之支票存款第一二一七─0帳戶, 馮在政再分別開立支票支付給前述參與圍標之竹聯幫份子圍事「圓仔湯」費用, 計給付金瑞祥一千萬元、陳帝國一千二百六十萬元、項金平二百二十萬元、李宗 奎一百八十萬元、被告壬○○二十五萬元、黃海如一百三十二萬元、馮在政本人 則分別使用人頭曾吉田名義兌領二千零五十五萬元、使用女友王寶樂名義兌領一 百萬元。被告庚○○又另以所屬城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安公司」)設 於高雄企銀苓雅分行活期存款第一00三一─三號帳戶,分別轉帳支出一千二百 九十萬元及現金支出一千五百萬元,合計二千七百九十萬元存入被告乙○○設於 同分行之支票存款第二0一─四號帳戶,由其代為給付陳帝國五百萬元、馮在政 一千九百二十六萬元(由前述丙○○帳戶兌領),馮在政再分別開立前述丙○○ 帳戶支票,支付配合圍標廠商應得之「圓仔湯」費用,計給付被告承鴻公司負責 人丁○○一百三十萬元、被告霸壘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四十萬元、被告萬有公 司實際負責人寅○○七百九十萬元、被告藍福公司負責人己○○三百萬元、被告 信欣公司負責人戊○○二百三十萬元。另竹聯幫份子被告癸○○及嘉義地區不良 份子陳政文(已歿)得悉該工程有前揭圍標情事,乃趁機介入要求部分「圓仔湯 」費用,馮在政遂再脅迫庚○○依照被告癸○○、陳政文需索,由被告乙○○再 從前述支票存款第二0一─四號帳戶支付陳政文三百萬元,陳政文再轉交一百萬 元予癸○○。被告國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庚○○在支付上述七千七百九十萬 元圍標費用後,為彌平公司帳面上差額,明知無交易事實,仍以發票金額百分之 九代價分別向緒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緒發公司」)負責人被告丑○○, 購入該公司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四年二月間之統一發票,發票金額三千五百十萬 五百元,及向緒華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總經理被告卯○○,購入該公司八十 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統一發票,發票金額一千萬元、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 年二月之統一發票,發票金額一千三百萬元,共計五千八百十萬五百元,不實列 帳充作進項憑證,憑以向稅務機關申報,因認被告庚○○、乙○○、寅○○、丁 ○○、戊○○、己○○、甲○○及壬○○,均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 第十四條之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罪嫌;被告國登公司、萬有公司、承鴻公司、信 欣公司、藍福公司及霸壘公司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五條、第 十四條之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罪嫌;被告癸○○涉嫌分別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嫌;被告庚○○另涉嫌 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被告丑○○、乙○○及卯○ ○均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四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平交易法第三 十五條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二月五日生效施行,舊法規定違反 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者,依同法第三十五條 規定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對該法人亦科以前條之罰金,但修正後新法則規定違反同法 第十四條規定於科處被告刑罰之前,須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同法 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始科 處行為人刑罰,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得逕以行為人違反該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科處刑罰之規定不同,上開法律變更於被告行為後,且為裁 判時有利於被告之法律,依首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經查 :本件訊據被告庚○○、乙○○、寅○○、丁○○、戊○○、己○○、甲○○、 壬○○,及被告國登公司、萬有公司、承鴻公司、信欣公司、藍福公司、霸壘公 司,雖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犯行,惟渠等縱 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分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 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五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犯行,因均未經行政院公 平交易委員會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 必要更正措施,即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依前揭說明,其行為仍與新法之構成要件 有間,即難遽以該罪相繩,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其提出之國登公司前承攬臺灣省水利 局清水溪福興一號堤防工程驗收證明書並非真正;被告乙○○、卯○○固不否認 緒華公司曾開立共計五千八百十萬五百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國登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被告庚○○;被告丑○○固不否認緒發公司曾開立共計三千五百十萬五百元之 統一發票予國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庚○○;被告癸○○固不否認曾參加竹 聯幫之組織,及八十二年八月間曾與馮在政、陳政文在嘉義與乙○○見面,陳政 文並曾給伊一百萬元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庚○○ 辯稱:前開臺灣省水利局清水溪福興一號堤防工程係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即完工, 而伊係於八十年間始自國登公司之前負責人孫淑嫻買下國登公司之經營權,當時 雖有移交包括前開工程之業績證明文件,惟伊並非辦理交接之人,故不清楚所移 交業績證明文件之內容,況八十二年七月間參與本工程之資格審查一事,係委由 城安公司之工務部經理李啟民全權處理,為何前開業績證明文件有誤,伊亦不知 情,又伊得標後,確有將下包工程之一部份,轉包予緒華及緒發公司,故緒華及 緒發公司始開立發票予國登公司,並非無交易實據而買賣發票作帳等語;被告乙 ○○、卯○○及丑○○均辯稱:與國登公司間確因有交易行為,始開立前開統一 發票,並無出賣統一發票之行為,在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之所以會供承出賣發票予 被告庚○○,係為求交保而附和調查員訊問之故等語;被告癸○○辯稱:早於七 十三年間即退出竹聯幫,陳政文係因伊之自小客車在嘉義遭竊,故給伊一百萬元 以為補償等語。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 書之犯行,雖據其提出臺灣省水利局所提供之清水溪福興一號堤防工程營繕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被告國登公司持之行使之前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各 一紙,及國立東華大學籌備處工程開標證件審查表影本一份附卷佐證,惟本院將 前開臺灣省水利局所提供之清水溪福興一號堤防工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 本,及被告國登公司持之行使之前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相比對後,發現二 者不僅「驗收結算總價」欄相差三千萬元,其上之臺灣省水利局關防章之位置亦 明顯不同,因而被告國登公司持之行使之「清水溪福興一號堤防工程營繕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究係變造或偽造公文書即有未明,公訴意旨疏未斟酌此點,已 有所誤,況城安公司之工務部經理李啟民於警訊時供稱幫被告國登公司處理之事 務包括領標、準備投標須知內規定的資料、工程估算、押標金準備、寄標及參加 開標等投標事宜,並會將前開事項交由下屬分工處理(見卷附八十七年八月五日 調查筆錄),核與被告庚○○就此部分之供述大致相符,顯見國登公司投標本工 程所需之資料,包含前曾承攬之工程實績證明文件,並非由被告庚○○一人獨自 準備並遞送予國立東華大學籌備處,是縱依公訴意旨所述:本件被告國登公司持 之行使之「清水溪福興一號堤防工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係變造自正本等 語,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庚○○所為或教唆他人所為,且被告庚○○於 本院審理時,經當場命其書寫「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陸元正」之字跡,亦與前開 被告國登公司持之行使之「清水溪福興一號堤防工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上載字跡不相符合,有卷附被告庚○○之筆跡一紙可稽,自難即執此遽論被告庚 ○○知情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 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另 認被告庚○○、乙○○、卯○○及丑○○均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及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犯行等情,雖據其提出被告卯○○、 丑○○二人於調查局調查時之自白,及緒華、緒發公司八十三年十一至十二月高 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緒發公司使用統一發票之統計表各一紙、 緒發公司帳簿影本二紙附卷以資佐證。惟查:被告庚○○、乙○○、卯○○及丑 ○○等四人,除被告卯○○及丑○○於調查局調查時曾就此部分犯行為自白外, 被告庚○○及乙○○二人自始即否認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被告丑○○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異翻前詞否認犯行,是被告 卯○○及丑○○二人於調查局調查時之自白,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 ,其自白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又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庚○○為彌平公司帳面 上差額而購買之統一發票,其中四千八百十萬五百元之開立時間為八十三年九月 間至八十四年二月間,與本工程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開標後,被告庚○○支出「 圓仔湯」費用之時,相距既已達一年四月,則何以被告庚○○能將八十三年及八 十四年度之進項憑證,用以彌平屬不同會計年度之國登公司八十二年度帳面差額 ,殊實令人費解之事,對此關鍵之疑點,公訴人並未加以舉證加以說明,而本院 就卷內資料依職權調查後,亦未發現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告卯○○及丑○○ 前揭警訊時之自白,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乙○○、卯○○及丑 ○○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觸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犯行之情形下,自亦不得遽以前開各罪相繩。 ㈢又公訴人認被告癸○○涉有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等犯行,雖據其提出被告乙○○支付陳政文三百萬元之資金往 來明細附卷,及被告乙○○之供述為證,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 段係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是其犯罪主體應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之人。本件公訴人雖以被告癸○○係擔任竹聯幫南堂堂主而認其觸 犯前開規定,而竹聯幫設有幫規,內部管理層級分明,係一組織嚴密之集團,主 要從事傷害、恐嚇取財、槍砲、麻藥、煙毒、走私、盜匪、妨害自由、重利、圍 標等犯罪行為,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犯罪組織,亦經卷附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八十六年度 訴字第一九三五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惟除此之外,公訴意旨並未述及被告癸○ ○如何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竹聯幫,況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堅 稱早已退出竹聯幫等語,是在無其他積證據足證其確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前,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既供稱與馮在 政、陳政文及癸○○在嘉義碰面時,燈光很暗,對方沒有恐嚇我們,是在調查局 指認時,才知道被告癸○○在場,且稱:「是國登的小姐通知我才知道要去嘉義 ,而國登的小姐並沒有告訴我電話中有恐嚇的語氣」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 十八日審判筆錄),雖被告乙○○確曾支付陳政文三百萬元,被告癸○○亦坦承 曾自陳政文處拿取一百萬元,惟仍難執此遽論被告癸○○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 犯行,應無疑異。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國登公司等十七人所觸犯之罪,除部分因法律變更外,其餘均 屬犯罪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在本院依職權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國登 公司等十七人有何公訴意旨所述犯行下,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石 猛 法 官 李 璧 君 法 官 劉 傑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豐 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