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0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0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高雄漢王洲際飯店有限公司(下稱漢王飯店)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向田甲興業公司租得位於高雄市○○○路九十八號大樓經營飯店業務,詎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之某日,將張貼於上開大樓門口處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對於先前在該棟大樓經營飯店業務之漢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停止營業處分公告撕毀除去,毀棄該文書,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嫌等語。
二、查公訴意旨無非以漢王公司曾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87漢真字第00一號函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告知業已逕行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原張貼於前開大樓樓門口處之對於漢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停止營業處分公告除去之情,為論罪之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伊僅係掛名為漢王飯店之負責人,並不負責公司經營飯店之業務,且亦不知有上揭除去張貼於前開大樓門口處之停止營業處分公告之事,更況經查證,該停止營業處分係因大掃除而脫落,嗣亦將之曬乾後又張貼上,並未遭受毀棄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稱之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其行為客體係以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或基於職務關係而委託第三人掌管者為限,亦即行為人所毀棄、損壞或隱匿者,係符合上述行為客體要件之文書時,始足該當本條犯罪。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當時係為漢王公司之董事,且該公司亦曾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87漢真字第00一號函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告知業已逕行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原張貼於前開大樓樓門口處之對於漢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停止營業處分公告除去之情,有漢王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上揭漢王公司函文各一份在卷可稽,然證人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人員甲○○業證稱:張貼停止營業處分公告並不需要業主到場,亦不用作成紀錄,只要國稅局人員一張貼即發生效力,再亦無規定該公告張貼後應由何人保管,亦未規定如何除去,一般欠稅之人繳清稅後即可自行除去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亦函稱:張貼於營利事業營業場所之停業處分公告,因停業處分僅係禁止行為,除發函告知停止營業處分人外,並於公告註明不得將之掩蔽、塗污或撕毀,以免違法,故無須交業主或其他人保管,張貼後亦無須人負保管之責,若繳清稅款或提供足額擔保,經本局函請撤銷停止營業處分,即可除去該公告等語,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0二六九二五號函可參,是由上開證人所證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函文所示,前揭張貼於位於高雄市○○○路九十八號大樓門口處之停止營業處分公告,自張貼後既無任何人負保管之責,亦未見有何交予第三人保管之情形,應至為明顯,從而就該停止營業處分公告而言,尚難認係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或基於職務關係而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揆諸首開說明,與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