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卯○○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七號、第 五六九九號、第一四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 ①美國銀行卡號0000 0000 0000 0000號VISA卡;②美國銀行卡號0000 0000 0000 0000號VISA卡;③萬泰商業銀行卡號0000 0000 0000 0000號VISA卡; 簽帳單捌張上一式三聯偽造之「癸○○」署押共貳拾肆枚,均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不服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為上訴駁回維持原判決確定,八十四年四月十 七日送監執行,八十六年一月間假釋出獄,刑期原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期滿 ,詎於於假釋期間內仍不思悔改。卯○○則尚無前科,緣甲○○之父親乙○○在 高雄市○○路一二九號三樓之二經營展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武公司), 並因經營不善於八十五年四月間遭撤銷公司登記。甲○○、卯○○原在公司任職 ,該二人因缺錢花用而本身又欠缺申辦信用卡之資力條件,竟擬以虛偽資力證明 文件向銀行申辦信用卡,藉以持之刷卡詐財,俾供渠等朋分花用。二人共同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概括之犯意連絡,先由甲 ○○看報紙有關專辦信用卡之分類廣告,依報上所載方式而與不詳姓名之成年陳 姓男子聯繫,三人並基於前開共同之犯意連絡,由甲○○出面談妥辦卡報酬細節 ,並由甲○○提供其父親乙○○所經營並已遭撤銷登記惟尚留存之展武公司之公 司執照、營業登記證、公司印章;並交付自己與許添進之身分證件,由該不詳姓 名之陳姓成年人利用電腦打字填載之方式,而虛偽記載「甲○○」曾於八十五年 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在展武公司領有六十二萬零八百六十元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以及「卯○○」曾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 間在展武公司領有所得六十四萬零二百五十元之扣繳憑單各一張。並經卯○○之 授權,由甲○○填妥自己及卯○○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並簽名後,再交由陳姓男 子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下旬左右向匯通商業銀行(下稱匯通銀行,由第一信託改制 而來)申請信用卡,使匯通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二人之資力証明文件為真 實,持信用卡刷卡簽帳後有真意依約按時還款,乃核發甲○○第一信託金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及核發卯○○第一信託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該二人在所詐得之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由甲○○於信用卡背面簽名 及代卯○○簽名後,旋推由甲○○持上開二張信用卡分別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 店及中國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向該商店不詳姓名之店員佯稱其有真意付款而以 上開信用卡刷卡並向銀行預借現金。吳進財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 十二月八日止密集刷卡消費共計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而以卯○○名義之消 費,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共密集消費、預借現金共計 十三萬八千四百九十八元。嗣因未依約繳付消費款,經匯通銀行承辦人依信用卡 申請書所載電話聯繫展武公司,竟稱不認識卯○○等人,匯通銀行始悉受騙。 二、甲○○承前開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初,明知不詳姓名之人所偽造子 ○○名義製作之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大來信用卡,係其妹丙○ ○所拾獲而放置於自宅,(因該信用卡係偽卡,究竟是有心人士製作後因故不欲 使用而蓄意拋棄或係疏忽而脫離本人持有無法得知,尚難認為係他人之遺失物, 亦非丙○○所有),竟與午○○(另案審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連絡,相偕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十五時許前往高雄市鹽埕區○○○路九十五號 正泰鐘錶行;由甲○○持該偽造之大來信用卡,佯稱其有真意付款而購買勞力士 手錶價值九萬五千元,並以上開信用卡刷卡然未連線成功而未得逞,隨即離去。 又隨後至同區○○路七十四號羿登服飾店,由甲○○持該卡消費購買一件女裝價 值約二千六百餘元,亦未能刷卡成功而未得逞。隨後就將該信用卡丟棄。 三、甲○○仍承前開詐欺、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左右,在高 雄市新興市場前,見癸○○所有,因故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件棄置於地,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先加以拾撿侵佔入己,以便供日後犯罪時避免暴露身分之用。並 以之作為購買偽造信用卡之購買名義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當日閱報載分類廣 告而與「辛○○」之不詳年藉成年男子聯繫,約定以六萬八千元之代價購買偽造 之信用卡三張,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取得偽卡後,並於信用卡背面接續偽 簽「癸○○」之名義,共計有①美國銀行卡號0000 0000 0000 0000號VISA 卡;②美國銀行卡號0000 0000 0000 0000號VISA卡;③萬泰商業銀行卡號 0000 0000 0000 0000號VISA卡。並立即至高雄市○○○路六十六號滿天紅 電玩名店消費連續八次,並以上開三張偽卡刷卡結帳,分別⑴八十八年六月四日 以卡號0000 0000 0000 0000號美國銀行VISA卡消費一次金額一萬零八百七 十元;⑵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五日以卡號0000 0000 0000 0000號美國銀行VI SA卡消費五次金額分別一萬一千元、六千六百元、三千三百元、一萬一千九百 五十七元、一萬零八百七十元⑶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萬泰商業銀行卡號0000 0000 0000 0000號VISA卡消費二次金額分別一萬零八百七十元、一萬六千三 百零四元,共計八萬一千七百七十一元,(起訴書誤載刷卡七次金額八萬八千零 四十五元)。嗣因警方於同年月五日晚間二十時三十分許臨檢上址查獲甲○○持 有多張信用卡循線始悉上情。 四、案經匯通銀行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分別報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判刑部份: 一、甲○○、卯○○共同以虛偽扣繳憑單持以申辦信用卡詐刷之部份: 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卯○○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匯通銀行承辦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庭訊時之陳述互核相符。並有信用卡申 請書暨虛偽展武公司為扣繳名義人之扣繳憑單、客戶消費歷史資料、簽帳單等在 卷為憑,而展武公司於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無自動報繳營業稅記錄 ,且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遭撤銷登記,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三日財高國稅資字第八九○三一五六九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高雄分處同 日高市稽工字第一二八○一號函函在卷可考,被告二人自承並無申辦信用卡資力 條件,竟以已撤銷登記之展武公司名稱,委請他人製作虛偽資力證明詐欺發卡銀 行陷於錯誤而發卡給予使用,並進而推由甲○○刷卡迄今毫無清償任何款項,縱 均係甲○○持卡消費而卯○○並未分得任何財物,惟卯○○既應允甲○○以其名 義申辦信用卡並同意甲○○持該卡消費,又深知自己並無支付消費款之能力,二 人間並與代為辦卡之陳姓男子間,應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甚明,此 部份罪行應可認定。 二、甲○○持不詳姓名人士偽造之花旗銀行大來卡刷卡詐財未得逞之部份: 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庭訊時供承明確,又查,被冒刷信用 卡之證人子○○於本院結證稱:「伊之花旗大來卡並未遺失,但金舞廳、君國飯 店等所有帳單均非伊所刷卡消費,伊之卡號被偽造,不認識被告」等語;另羿登 服飾店店員即證人寅○○於警訊中證稱:「錄影帶翻拍定格相片就是甲○○、午 ○○二人,由甲○○刷卡但未成功」等語。證人正泰鐘錶行負責人壬○○於警訊 中證稱:「是甲○○刷卡消費買手錶,但該大來卡拒絕交易,交易未成功」等語 。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該大來卡是伊所拾獲,一直放在家中,不知其兄甲 ○○拿去用」等語,共犯午○○亦於警訊及本院結證稱「該信用卡係甲○○所提 供並邀我共同前去刷卡消費,有與甲○○去鐘錶行服飾店,其他地方均未去,甲 ○○拿卡出來刷沒有通過」等語,並有定格翻拍照片在卷可考,核與被告甲○○ 供述情節相符,查該偽造之大來卡既係拾獲,而甲○○竟持向特約商店刷卡,其 目的顯係詐財無訛,午○○竟與之擬共同持卡消費,然因無法通過刷卡機連線, 而未得逞,甲○○顯有與午○○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其犯行亦可認定。 三、甲○○侵佔證件並持萬泰商業銀行、美國銀行偽卡行使偽造文書詐財之部份: 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庭訊時供承明確,並經證人癸○○於 本院結證稱:「約八十八年二月間有遺失身分證而去補發,沒申請信用卡或接到 帳單」等語;另證人即滿天紅名店負責人辰○經傳訊未到庭,惟於警訊時亦供述 甲○○持他人名義之信用卡多次刷卡消費等情;此外,並有消費簽帳單八紙、偽 造信用卡三張扣案、癸○○身分證贓物認領收據等在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⑴被告卯○○、甲○○二人持虛偽財力證明向匯通銀行詐欺核發信用卡並刷卡 消費詐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其二人並與代辦信用卡之陳姓男子間,均有犯意 連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偽造扣繳憑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先後二次偽造 扣繳憑單私文書以及由甲○○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扣繳憑單,無非係為達連續詐欺取財之目 的,是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中,就卯○○之犯行僅論其詐欺取財罪而未提及其尚犯偽造文書罪,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其偽造文書之相關犯罪事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引偽造文書 之犯罪條文,應予補充。⑵被告甲○○夥同午○○持丙○○所拾獲之不詳姓名之 人所偽造之花旗銀行大來卡分別至正泰鐘錶行及后羿服飾店購物未得逞,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著手犯罪行為之 實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該二人就詐欺取財未遂罪間, 互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先後二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⑶被告甲○○侵佔癸○○遺失之身分證件,並以癸○○名義作為偽造信用卡名義 人。又於前述三張偽造信用卡背面簽署(偽造)「癸○○」之簽名,表示該信用 卡之使用人歸屬,應係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徵係「癸○○ 」所使用之證明,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在信用卡 簽帳單上簽署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 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應屬私文書;故核甲○○侵佔身分證 、持偽造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行使,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侵佔遺失物、行使偽造文書、詐 欺取財罪。(此部份共詐欺八萬一千七百七十一元,公訴人認此部份詐取之財物 為八萬八千零四十五元,應予更正)。被告與販賣偽造信用卡之不詳年藉成年男 子間,互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取得信用卡後立即於上 開三張信用卡簽署「癸○○」姓名,並立即持往消費,該三次之簽名應屬基於相 同犯意而於時間、空間不可分割下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特約商店 中行使該偽造之三張信用卡共八次,偽簽「癸○○」之署押於簽帳單上,簽帳單 雖未扣案,然因簽帳單悉為一式三聯,採複寫方法,故被告於簽帳單之客戶存查 聯上偽簽「癸○○」之署押即同時複寫於該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查聯及發卡銀行 存查聯上。其複寫並交還特約商店行使,係一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均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前段,從一情節較重者處 斷。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癸○○」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 另論罪;又偽造信用卡私文書、簽帳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信用卡私 文書及簽帳單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綜合甲 ○○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包括與卯○○、午○○之前述詐欺既 、未遂部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 其侵佔遺失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各罪屬個別犯罪,應分論並罰,已有未恰。 再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中論及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惟 其犯罪事實欄並未提及有關此部份之犯行,本院遍查全卷亦無發現相關此部份之 犯行,公訴人援引上開條文,應屬誤繕。又甲○○並無偽造辰○、子○○之署押 ,公訴人請求沒收該署押,顯有未合。審酌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 於假釋期間及其後因貪一己私利,而犯上開之罪,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破壞社會 金融消費秩序,再刷卡金額亦屬非低,侵害程度非微,且現亦未見有何賠償被害 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又被告卯○○雖未親自刷卡消費,但同意辦卡並交由甲○○ 恣意詐財,亦屬不該,惟念其先前並無前科,素行尚非不良,有本院被告全國前 科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且其犯後坦承犯 行,係一時失慮而遭甲○○牽累,與甲○○二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 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 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爰就卯○○量刑部份,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偽造①美國銀行卡號0000 0000 0000 0000號VISA卡;②美國銀行卡 號0000 0000 0000 0000號VISA卡;③萬泰商業銀行卡號0000 0000 0000 0000號VISA卡均屬偽卡,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包括背面「 癸○○」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以 上開偽卡消費之簽帳單八張,及偽造之甲○○、卯○○之扣繳憑單,或已交付特 約商店、或已交付發卡銀行,非屬被告所有,至於客戶存根聯之部份,因甲○○ 係於特約商店內被當場逮獲,據甲○○所稱,特約商店小姐要其簽名伊就簽名, 不知簽過多少張亦不知金額多少,也不知簽帳單在何處等語,是供犯罪用之簽帳 單部份,本院均不加以沒收。再按署押、印文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偽造印 文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而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收者 ,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將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 二五九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一式三聯簽帳單上偽造「癸○○」署押共計二十 四枚,均係被告所偽造,已據被告供認在卷,雖均未扣案,然亦不能證明業已滅 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初起持所拾獲之子○○之花旗銀行大 來卡前往君國大飯店、金皇家舞廳、御蝴蝶KTV、敦煌服飾名店等多家特約商 店消費各一百元、五萬八千三百四十元、一千三百五十元、五萬七千元、七萬五 千零六十元等。並偽造子○○署押持該卡消費,亦涉嫌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云云。經查:證人君國 飯店服務生巳○○於警訊中證稱錄影帶定格相片中穿紅背心之人(指甲○○)有 於元月十二日至十五日持卡試刷。證人金皇家舞場店員戊○○於警訊中結證稱: 時日已久,不復記憶,無法指認等語。證人君國飯店櫃台人員己○○於警訊結證 稱:時日已久,不復記憶,無法指認等語。證人丑○○於警訊中證稱:相片中那 位(指午○○)進入我店內刷卡買衣服,簽吳男龍名字,有刷成功等語。證人庚 ○○於警訊中證稱:照片中之男子與刷卡消費的人很相似,簽單具名吳男龍等語 。證人未○○於警訊中證稱:以吳男龍名義簽單,我不認識該二人等語,惟查: 觀卷附之簽帳單其簽名署押為吳男龍及蔡雪,而特約商店對核對信用卡背面之署 押及簽帳單之署名是否近似,有其應負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觀以相同之大 來偽卡消費,竟有簽署吳男龍及蔡雪二個姓名,且特約商店均能讓持卡人刷卡通 過,已難謂上開刷卡消費均係甲○○或午○○所為,況簽帳單之正本因已逾保存 期限無法調得,惟依卷附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其上之簽名吳男龍及蔡雪,其筆 畫凌亂粗狂,經核亦與甲○○或午○○於本院之工整簽名字體顯不相相符,況該 大來卡既係偽造已如前述,則偽造之人亦有可能相同卡號偽造多張信用卡而分交 數人使用,況警方之所以查獲甲○○亦曾持偽造之大來卡刷卡擬詐財而未遂,係 因正泰鐘錶行曾遭強盜財物,經警方過濾現場錄影帶,發現甲○○、午○○二人 曾於日前持卡消費未成功,形跡可疑,因而循線查獲,而當時既無刷卡成功,即 無簽帳單之簽名足供比對,后羿服飾行之情形亦屬相同,此觀警訊筆錄之記載即 明。不僅證人即特約商店之店員多於警訊時起即已無法指認是否被告甲○○有何 持卡冒刷行為,縱有少數能指認照片之店員,已如前述,但指認照片極易有誤, 實不能因相同卡號之偽造信用卡曾有人持以冒刷成功而遽謂曾持有相同卡號偽卡 之被告甲○○即係該所有冒刷之行為人。此部份之罪嫌尚乏證據證明,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為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述論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展武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提供其公 司執照、營業登記證等供甲○○等人偽造扣繳憑單資力證明以便向匯通銀行申辦 信用卡詐財,涉嫌共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訂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 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乙○○自始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兒子甲○○所為違法之事,伊均不知 情,伊公司在八十四年起即經營不善,無法繳稅金就歇業,後來又移去台東另成 立公司經營,伊在台東工作,而高雄有留存一些不用之公司資料,是甲○○擅取 ,辦卡之事與伊無關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嫌共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無非以匯通銀行告訴代理人丁○○之指 述、信用卡申請書、扣繳憑單、客戶消費記錄表等為其依據。經查:被告甲○○ 及卯○○自偵查時起迄本院多次庭訊,均供稱本件是伊二人所為,乙○○根本不 知情等語,又查本件亦僅甲○○及卯○○有向發卡銀行申辦信用卡,而乙○○並 未為此辦卡行為,此有相關信用卡申請書暨扣繳憑單等在卷為憑,尚乏證據可認 乙○○亦有參與,況甲○○係乙○○之子,又曾在展武公司任職過,此經被告三 人多次供述在卷,是甲○○取得展武公司相關營業登記資料,衡情應屬容易,難 認係乙○○所交付或係同意其持以辦理信用卡。告訴代理人丁○○雖質疑尚有他 人以展武公司名義出具之扣繳憑單向銀行辦卡云云,惟查甲○○供稱展武公司之 資料交給陳姓男子後,陳姓男子有說要借用給他人辦卡,但伊不同意,證件交給 他人,伊亦不知別人如何辦卡等語,由此以觀,縱有人仍持以展武公司為扣繳義 務人所出具之扣繳憑單辦理信用卡,亦應認與乙○○無關堪可確認。公訴人所憑 上開各點,均無法為被告乙○○不利之憑證而由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上說明,應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丙、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號) 有關乙○○詐欺志霖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部份,因乙○○已為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如前所述,即不生所謂之連續犯罪裁判上一部、全部之關係。併辦部份無從 審理,自應退回由原移案機關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 志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宜 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甲○○部份: ┌──┬────┬────────────┬───────┬─────┐ │編號│簽帳日期│商店名稱 │ 簽帳金額 │ 備註 │ ├──┼────┼────────────┼───────┼─────┤ │一 │86/12/02│琴韻餐廳 │ 12400元 │ │ ├──┼────┼────────────┼───────┼─────┤ │二 │86/11/28│公爵服飾 │ 10500元 │ │ │ │ │ │ │ │ ├──┼────┼────────────┼───────┼─────┤ │三 │86/12/01│寒舍美麗華KTV │ 2700元 │ │ │ │ │ │ │ │ ├──┼────┼────────────┼───────┼─────┤ │四 │86/12/01│三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4790元 │ │ │ │ │ │ │ │ ├──┼────┼────────────┼───────┼─────┤ │五 │86/12/02│我願意鋼琴酒吧 │ 4200元 │ │ │ │ │ │ │ │ ├──┼────┼────────────┼───────┼─────┤ │六 │86/12/06│錢櫃視聽 │ 1056元 │ │ │ │ │ │ │ │ ├──┼────┼────────────┼───────┼─────┤ │七 │86/11/29│還璞服飾古玩店 │ 21800元 │ │ │ │ │ │ │ │ ├──┼────┼────────────┼───────┼─────┤ │八 │86/11/30│雅集音響商行 │ 33350元 │ │ ├──┼────┼────────────┼───────┼─────┤ │九 │86/12/08│大堯旅行社 │ 22420元 │ │ │ │ │ │ │ │ ├──┼────┼────────────┼───────┼─────┤ │十 │86/12/05│歐風男飾精品 │ 10000元 │ │ │ │ │ │ │ │ ├──┼────┼────────────┼───────┼─────┤ │十一│86/12/06│還璞服飾古玩店 │ 21350元 │ │ │ │ │ │ │ │ ├──┼────┼────────────┼───────┼─────┤ │十二│86/12/08│遊戲人間有限公司 │ 5100元 │共計 │ │ │ │ │ │149666元 │ └──┴────┼────────────┼───────┼─────┘ 卯○○部份 ┌──┬────┬────────────┬───────┬─────┐ │編號│簽帳日期│商店名稱 │ 簽帳金額 │ 備註 │ ├──┼────┼────────────┼───────┼─────┤ │一 │86/12/10│還璞服飾古玩店 │ 43950元 │ │ │ │ │ │ │ │ ├──┼────┼────────────┼───────┼─────┤ │二 │86/12/11│遊戲人間有限公司 │ 4500元 │ │ │ │ │ │ │ │ ├──┼────┼────────────┼───────┼─────┤ │三 │86/12/13│寒舍美麗華KTV │ 3100元 │ │ │ │ │ │ │ │ ├──┼────┼────────────┼───────┼─────┤ │四 │86/12/12│中國信託商銀高雄分行 │ 10000元 │ │ │ │ │ │ │ │ ├──┼────┼────────────┼───────┼─────┤ │五 │86/12/15│中國國際商銀高雄分行 │ 10000元 │ │ │ │ │ │ │ │ ├──┼────┼────────────┼───────┼─────┤ │六 │86/12/16│中國國際商銀高雄分行 │ 10000元 │ │ │ │ │ │ │ │ ├──┼────┼────────────┼───────┼─────┤ │七 │86/12/13│還璞服飾古玩店 │ 21000元 │ │ │ │ │ │ │ │ ├──┼────┼────────────┼───────┼─────┤ │八 │86/12/18│友為實業有限公司行 │ 1568元 │ │ │ │ │ │ │ │ ├──┼────┼────────────┼───────┼─────┤ │九 │86/12/20│中國國際商銀高雄分行 │ 10000元 │ │ │ │ │ │ │ │ ├──┼────┼────────────┼───────┼─────┤ │十 │86/12/21│中國國際商銀高雄分行 │ 5000元 │ │ │ │ │ │ │ │ ├──┼────┼────────────┼───────┼─────┤ │十一│86/12/15│琴韻餐廳 │ 9300元 │ │ │ │ │ │ │ │ ├──┼────┼────────────┼───────┼─────┤ │十二│86/12/12│太平洋百貨高雄分公司 │ 10080元 │共計 │ │ │ │ │ │13849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