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0一、 二二九二0、二二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為常業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其以每片程式光碟新台幣(下同)二百元、遊戲光碟一百五十元價格 向綽號「小宏」之不詳人士所購得之光碟多片,係俗稱大補帖之盜版光碟片,內 有重製義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華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智冠公司)等著作權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名稱之電腦程式,均係侵害電腦程 式著作財產權之物,仍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廿日起, 陸續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一帶,以每片程式光碟四百元、遊戲光碟三百元之 價格販售於不特定人,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每日營業收入約二千元,恃此為生 ;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卅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商場擺設攤位,適 有陳海慶向其購買大補帖光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光碟 目錄九十七本,復於乙○○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片 。又乙○○仍未警惕,承前常業營利之犯意,隨後繼續在上開處所擺設攤位,於 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下午,適有黃欲斌向乙○○購買大補貼時,再度為警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華義公司、智冠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義華公司、智冠公司代理 人甲○○、丙○○指訴販賣情節相符,且本案均係被告於販賣大補貼予客人陳海 慶、黃欲斌時為警當場查獲,亦俱該二人之供承無訛,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及告訴人義華公司及智冠公司提出之公司執照、相關遊戲軟體授權合約書 、公開發行為眾所知之包裝封面影本等著作權證明均在卷足佐,堪信被告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本件扣案之盜版光碟片共達三百九十片,供客人選購之光碟目錄又有一百七十 二本之多,且被告自承設攤擺設目錄招攬不定之人選購盜版光碟片,足徵被告先 後多次販賣盜版光碟片之行為,係供作其家庭生計之用,縱其辯稱本件只是兼職 而已,仍無礙其常業犯行之成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五款(公訴人誤載第二款)之明知侵害電腦 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為常業罪。審酌被告侵害他 人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有損我國致力維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所賣扣案之盜版 光碟數量非少,而盜版大補帖一片即足以侵害多人智慧結晶,念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具悔意及販賣有二個月餘期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竊盜罪,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於八十一年八月 三日執行完畢。出獄後於八十四年六月服完兵役,進入高雄市立高級商業職業校 就學,於八十八年六月畢業,現正於資訊公司任職,有退伍證明、畢業證書及員 工在職證明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本次起訴並到庭接受審判後應知警惕,諒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改過遷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光碟 目錄等物,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 、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九十三 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廿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藍 家 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廿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