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0號、第 二五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 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 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因其與甲○○有債務糾紛,時常發 生口角,甲○○為索回應得之工資,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晚上七時許,前往丁○ ○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四十三號住處理論,雙方再度發生爭執,丁○ ○憤而表示欲持廚房內菜刀砍殺甲○○,然因有事出門而作罷,甲○○亦離開丁 ○○住處,至高雄縣林園鄉找其友人喝酒,席間丁○○打電話予甲○○,雙方電 話中又發生口角,嗣案外人王數藤打電話予甲○○,約其至高雄縣南二高鳳仁路 段「明星小吃店」,欲調解其與丁○○間之債務糾紛,甲○○即於同日(八十八 年九月十日)晚上九時許依約前往,雙方見面時,甲○○即質問丁○○為何在電 話中辱罵他,引發丁○○不滿,雙方再度發生嚴重衝突,詎丁○○竟與其姪兒丙 ○○,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大聲喝示丙○○,並一同至店外 丁○○駕駛自小客車內後座拿取預藏之刀械,丁○○手持菜刀,丙○○則持長約 五十公分之不明刀械,返回「明星小吃店」內欲砍傷甲○○,然丁○○持刀進入 「明星小吃店」時,遭在場之王數藤阻擋,並奪下所持菜刀,惟丙○○則持刀朝 甲○○之身體連砍數刀,使甲○○因而受有左前胸撕裂傷(五×0‧一公分)、 左後上臂撕裂傷(五×0‧五公分)、左大拇指撕裂傷(三×0‧五公分)及左 脛撕裂傷併肌腱斷裂二條(五×0‧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故意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丁○○固不否認有 於右揭時、地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共同傷害犯行, 辯稱:係被告丙○○單獨持刀砍傷告訴人,伊並未教唆被告丙○○砍殺告訴人, 亦未與被告丙○○共謀殺傷告訴人,所持之菜刀係在「明星小吃店」內拿的,並 非事先預藏在所駕車輛後座,伊並無故意傷害犯行云云。經查:被告丁○○、丙 ○○右揭共同普通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訊(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及同年 十月十一日甲○○警訊筆錄)、偵查(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及本 院審理中(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審判筆錄)指述:因丁○○欠我三天的工資 ,原先約定一天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後來說是六千元,最後說三天一萬 五千元,還說我搶他的生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晚上七時許,我即前往丁○○ 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四十三號住處理論,丁○○表示欲至廚房內持菜 刀砍我,嗣丁○○有事外出,我乃至高雄縣林園鄉找友人喝酒,席間丁○○打電 話辱罵我,後來王數藤打電話給我,約至高雄縣南二高鳳仁路段「明星小吃店」 ,欲調解我與丁○○間之債務糾紛,我於同日晚上九時許依約前往,碰面後我就 質問丁○○為何辱罵我,丁○○即示意丙○○,並一同至丁○○所駕車輛內後座 ,由丁○○持菜刀,丙○○持長約五十公之不明刀械,返回「明星小吃店」內欲 砍殺我,然丁○○遭在場之王數藤擋住,並搶下所持菜刀,而甲○○則持刀砍我 的手臂等語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王數藤於偵查中證述: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 晚上九時許,甲○○與丁○○、丙○○二人發生爭執時我有在場,我先與丁○○ 進入「明星小吃店」,丙○○再搭計程車過來,後來甲○○進來時即大聲吼叫, 丁○○於吼了一聲後,隨即與丙○○出去,當時甲○○在店內,而丁○○與丙○ ○回來時,丁○○手持菜刀,丙○○即持約一尺長之不明刀械,我就搶下丁○○ 手中之菜刀,丙○○則往甲○○身上砍去等情相符(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偵訊 筆錄)。參以被告丙○○與告訴人間並未有債務糾紛,亦無仇隙,已據被告丙○ ○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陳述內容相符,衡諸常理,若非被告丁○○與告訴人存 有債務糾紛,且事先邀其偕同前往,被告丙○○豈會於案發當日跟隨被告丁○○ 前往「明星小吃店」,且於被告丁○○與告訴人碰面發生口角對其示意時,即與 被告丁○○衝出店外,並自被告丁○○駕駛之車輛內後座取出刀械?顯見被告二 人自始即具有傷害犯意甚明。而告訴人確係遭被告丙○○持刀砍傷,因而受有前 開傷害之事實,則有健仁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罪證已臻明確 ,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御責之詞,不足採信,渠前開共同傷害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處斷,惟從卷 附告訴人之傷單觀之,告訴人之傷處係在左前胸撕裂傷(五×0‧一公分)、左 後上臂撕裂傷(五×0‧五公分)、左大拇指撕裂傷(三×0‧五公分)及左脛 撕裂傷併肌腱斷裂二條(五×0‧五公分),其頭部、頸部、腹部等重要部位均 未遭砍傷,且被告丙○○與告訴人間本無仇隙,已如前述,又其持刀砍傷告訴人 後,即未繼續追殺,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思;參以被告丁○○與告訴人間除此 次債務糾紛外,尚無重大仇恨,此次乃因雙方碰面發生口角致生本件傷害事故, 又案發當日係王數藤主動電邀告訴人前往「明星小吃店」,欲調解被告丁○○與 告訴人之債務糾紛,並非被告丁○○主動邀告訴人理論,業據告訴人陳述綦詳, 且當其持菜刀欲砍告訴人遭王數藤攔阻後,即未奪下王數藤手中之菜刀砍殺告訴 人,益證被告二人並無殺人犯意甚明,公訴人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之關係,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於八十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 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丁○○因個人債務糾紛,竟夥同被 告丙○○持刀砍傷告訴人,且犯後又否認傷害犯行,顯無悔改之意;被告丙○○ 原與告訴人並無仇隙,竟受被告丁○○之邀,持刀砍傷告訴人,惟犯後坦承傷害 犯行,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 照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孝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