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О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李偉如 王進勝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偽造 有價證券及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林金平之證述,及告訴人 提出之本票一張、支票五張、大自然企業社及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以資 佐證。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要借款與乙○○的事 ,是乙○○和伊太太黃香蘭接洽,伊並未參與,伊只是乙○○來伊家,泡茶給乙 ○○喝,乙○○的五十萬元不是交給伊,支票日期也不是伊填的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借款是透過代書即證人林金平認識被告之妻黃香蘭後,始再認識被告 (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告訴人審判筆錄),且商議借款之事,自始至終均由 黃香蘭出面處理(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告訴人偵訊筆錄),告訴人所有新台 幣(以下同)三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七張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均是交與黃 香蘭,被告未曾接手(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告訴人審判筆錄),五張計 一百八十五萬元僅有黃香蘭背書之支票,係由黃香蘭交與證人許明富(見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告訴人審判筆錄),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大自然企業 社帳戶,是由黃香蘭會同告訴人、證人林金平夫妻前往該銀行開戶,印章及 存摺則放置在證人林金平處(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告訴人審判筆錄), 在告訴人及大自然企業社於前開銀行帳戶內存入二張支票之事實,是由黃香 蘭通知告訴人(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告訴人審判筆錄),則依上情,顯見本 件借款,均由黃香蘭與告訴人商議進行。 ㈡、證人林金平雖於偵訊時證稱:甲○○知情等語,但由其證述當日情形為:八 十八年一月間伊帶乙○○到黃香蘭家,甲○○也在場,黃香蘭說有做一些香 煙生意有賺錢,想放款給別人,甲○○在旁聽,並有插一、二句話等語,然 其又證稱:伊不知乙○○有交付三十萬元及七張支票與黃香蘭等語,顯見告 訴人欲向黃香蘭借款之詳細情形,證人林金平並不清楚,則證人林金平以被 告在場插一、二句話,即推斷被告知情,自屬無據,而所謂知情,與共同參 與犯罪,亦不能等同視之,自亦不足以被告與黃香蘭為夫妻關係,即認被告 應對黃香蘭之行為,同負刑事或民事責任,再者,參酌證人許明富到庭證稱 :黃香蘭交付的支票跳票後,伊和乙○○去找黃香蘭,她不在,甲○○說那 是黃香蘭的事,後來黃香蘭有回來,但談不出所以然等語,足認被告自始即 否認本件出借款項與其有關,並非臨訟之時,始以此為圖卸刑責之詞,自難 以證人林金平於偵訊時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㈢、告訴人交與黃香蘭之支票七張,是由黃香蘭填載發票日後行使,被告並不知 情,此業經黃香蘭證述在卷,且告訴人僅提出其中一張支票為證,復無證據 證明黃香蘭所證為偽,自應認黃香蘭之證述可信。 四、是綜上所述,本件出借款項相關事宜,既均由告訴人與黃香蘭接洽,五十萬元及 相關支票、存摺,均由黃香蘭收受及交付,告訴人所稱遭偽填發票日之支票,又 是黃香蘭所填載,顯乏事證可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告訴人就同一事實,告訴黃香蘭共同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嫌,業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逸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玉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