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О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О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頂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三0二號銀航網路生活館為負責人,明知「魔法門七」之電腦遊戲軟體廣受消費者之喜好,係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樂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歐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出租擅自重製,或作為直接營利之用,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未經同意或授權,將錄有盜拷電腦遊戲軟體之光碟片,擅自重製灌入其所有電腦主機內,出租予不知情之不特定人,先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購買遊戲卡後,以一張遊戲卡可玩一百八十分鐘方式藉以牟利,恃以維生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四十一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應依同法第九十四條常業罪論處。然依公訴人所指被告雖係「銀航網路生活館」之負責人,然其係僅係被查獲重製「魔法門七」之單一電腦程式著作,供人打玩為業,並非以重製電腦程式著作為連續性行為,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至為明確;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容有誤會。是本件應係觸犯同法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方稱妥適。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為係觸犯著作權法案件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歐樂公司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之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卅一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卅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