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04 日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俊源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期陸月;又公司負責 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三一號八樓之二納稅義務人「明鋒工程有限 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建二字第一八八五一六號 函撤銷公司登記在案)(下稱明鋒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 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 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底前某日(依所得稅 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年 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稽徵機 關查核,故確實日期無從稽考),明知丙○○於八十五年間並未在明鋒公司任職 ,亦未曾領取薪資,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丁○○,於其業務上作成性質屬於 會計憑證之「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下稱扣繳憑單 )上,虛偽登載丙○○於八十五年間在明鋒公司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十七 萬元,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某日(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 機關申報,故確實日期無從稽考),持該不實之扣繳憑單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丁○○,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申報該公司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而行使之,致納稅義務人明鋒公司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四萬二千五百元,足生損害於丙○○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承係原明鋒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業經高雄市政府 建設局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建二字第一八八五一六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在案,有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庫網路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之負責人,該公司曾 委由公司會計人員丁○○在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扣繳憑單,填載支付丙○○八 十五年度薪資所得十七萬元,並利用會計人員丁○○持前開薪資扣繳憑單向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申報明鋒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丙○○當 時是受雇於明漢工程公司,她不知道尚有一家公司名稱為明鋒公司;公司實際上 係由總經理陳賢南負責,渠不知有無雇用丙○○;而公司之會計憑證製作、工資 之發放均係由會計人員根據工地主任造具工人姓名等人事資料,並檢附工人身分 證影本而辦理,伊並不清楚詳情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檢具扣繳憑單向高雄市國稅局檢舉,就被害人 丙○○檢舉書內容以觀,伊之身分證曾於八十五年遺失,且八十五年度(即自八 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未在明鋒公司工作,亦未在該公 司取得薪資或任何報酬,伊當時是在屏東縣恆春鎮錢爺KTV視聽歌城擔任公關 職務,有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八○四九五七三號 函附之被害人檢舉書、本件扣繳憑單等在卷(偵查卷)可稽,證人即被害人丙○ ○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偵訊中到庭結證稱︰「(有在明鋒公司任職?」沒有 ,他最近拿二萬元給我要和解。我沒問他為何有我的資料,之前我曾掉過證件, 當時我在恆春KTV上班,我不告他了」(見偵查卷頁三三正面)等語。至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隔離訊問時結證稱︰「(於何時到被告乙○○那邊工作 ?)我是從八十四年左右在那邊工作,作六、七個月就離開了,我是負責訂便當 與接電話。那時公司設在中山路與復興路口,是在中山首府這棟大樓裡面,但是 在幾樓我忘記了」、「(當時公司有沒有其他同事?)有時我與工地主任甲○○ 在一起,我有時幫忙掃地,同事還有誰我不清楚,總共有幾人我也不知道」、「 (那時(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偵訊時)是誰拿二萬元給你?)就是工地主任, 也就是證人甲○○,他在我檢舉之後拿二萬元給我和解,證人甲○○說我拿到稅 單的時候,拿給他,他會處理」、「(對國稅局的檢舉單有何意見?)我那時是 到明漢建設公司上班,可是收到的是明鋒工程有限公司的扣繳憑單,所以我才向 國稅局檢舉。‧‧‧」、「(你在八十五年時,是在哪裡上班?)我是恆春上班 ,明漢是在八十四年底的時候離職的」、「(你說是被告乙○○的受僱人,如何 知道被告乙○○是老闆?)因為她有時會到公司」、「(在明漢上班的時候,薪 水多少?)二萬四千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綜據上 開證人丙○○供述可得,證人丙○○曾於八十四年間任職於明漢公司,並於八十 四年底離職,嗣於八十五年間,至屏東縣恆春鎮錢爺KTV視聽歌城擔任公關職 務;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向高雄市國稅局檢舉後,於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某日, 工地主任王寶偉(詳見後述)曾拿二萬元和解金給伊等情堪以認定。 ㈡而證人即工地主任王寶偉(原名︰甲○○,八十七年改名)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 證稱︰「(八四年、八五年時,是在哪裡上班?)中山路與復興路的中山首府上 班,是在明漢有限公司上班,是水電的。我是擔任現場處理的工地主任」、「( 薪水是領明漢公司的嗎?)是的」、「(知道明鋒公司嗎?)知道,因為我們公 司有四、五支牌,除了明漢、明鋒之外,還有明毅公司等」、「(負責人是誰? )我不清楚」、「(八十五年的時候,證人丙○○有沒有在明鋒公司工作?)有 ,她當時負責雜工的,買便當、掃地等,她做了約半年多,她何時進公司、離職 我不太清楚」、「(既然不清楚證人丙○○何時進公司、何時離職,為何知道她 八十五年在明鋒上班?)因為我們是差不多那個時間動工」、「(後來知道證人 丙○○有向國稅局檢舉?)我不知道」、「(從丙○○向國稅局檢舉後到本次開 庭前有無找過證人丙○○?)沒有」、「(有沒有找過證人丙○○要拿二萬元與 她和解?)有」、「(那為何剛才說沒有與丙○○聯絡?)我是今年的上個月有 找過她和解,我說這是我的疏忽」、「(除了只找過她這次,有無再找過她?) 沒有了」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證人王寶偉就交付丙 ○○二萬元和解金部分,先否認自丙○○檢舉後至本院該次出庭作證前,均未曾 找過丙○○,旋即翻異前供誆稱:本院該次出庭作證前一個月,曾找丙○○和解 ,並交付和解金二萬元云云,惟證人丙○○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偵查中,即 證稱:王寶偉於彼時曾拿和解金二萬元予伊等語,悉如前述,足認證人王寶偉前 後供述不一,其證詞之憑信性(Creditability)顯屬可議,核與上開認定事實 相悖離,且王寶偉之供述,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尚難採信。 ㈢證人即被告之夫陳賢南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是名峰公司的總經理,公司 營運都是我負責,被告乙○○都不清楚,工地是由工地主任製作名冊,然後檢附 身分證資料,送給公司會計,再領薪水,再把薪水代公司轉發給工人,因為我工 地很多,工地出入頻繁,工人都是由工地主任錄用,因怕發薪水有問題,所以工 地主任有寫切結書,內容為如果代工人領取薪資的時候,要填寫切結書,工地主 任是由公司直接僱用。本件的工地主任是甲○○。本件有工地主任甲○○代丙○ ○領取薪水的切結書」、「切結書上有(代為丙○○)為何與其它字跡有很大不 同?)這是由公司先寫好的」、「(薪資表部分部分,為何二月份要塗改?)可 能會計寫錯了,這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而證人即會計人員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於何時受僱於陳賢南? )七十四年十一月開始至去年四月因公司倒閉才離職。我剛進公司的時候,公司 有二名稱,一是明漢工程有限公司,另一係星漢工程有限公司,後來增加明峰工 程有限公司,最後因為業務擴大,增加一孟緯工程有限公司。我在公司擔任會計 ,我們公司以前有二個會計,一出納,但是二個會計的期間很短,後來因為公司 不景氣,會計就只有我一人,還有一出納」、「(公司規模大嗎?)內勤人員不 多,大多是發小包工程比較多,做水電大多這樣」、「(發包出去的小包一般稱 為工地主任嗎?)工地主任與小包都是領我們公司薪水,但工地主任請的臨時工 會由工地主任通知我們,工地主任會在工地監督每個小包」、「(認識甲○○嗎 ?)認識,他是工地主任」、「(認識證人丙○○嗎?)不認識,工地主任有拿 過丙○○的身分證說要領錢,我會記得是因為我要填扣繳憑單」、「(你是否負 責四家公司的會計?)大部分都是」、「(對卷附丙○○的領薪表是否你填寫的 ?)是我寫的,這是甲○○向我領過的。我們根據這張領薪表向稅捐處申報」、 「證人甲○○幫丙○○領,為何你會讓他領?)因為甲○○是我們的工地主任, 因為他是我們的主管,他說要申請多少,我們就要憑證,他年底就拿身分證影本 給我們申報」、「(除身分證影本之外,有無其它證件證明?)沒有,因為甲○ ○不是新來的工地主任,所以我們不會懷疑他」、「(對卷附的切結書有何意見 ?)我有看過,我們向甲○○要證明書是要他負責他給我們的薪資是正確的。這 個領薪表有時候背面會印有切結書」、「被告乙○○很少來我們公司,都是由陳 賢南在處理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復以,被告 亦提出丙○○員工資料表、領薪表(有甲○○即王寶偉署名)及甲○○(即王寶 偉)代領十七萬元工資之切結書各乙紙(均為影本,經本院勘驗比對原本相符後 ,原本發還)。職是之故,就此部分證據而言,被告乙○○雖係明鋒公司之負責 人,惟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其夫陳賢南,而該公司曾委由公司會計人員丁○○在 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扣繳憑單,填載支付丙○○八十五年度薪資所得十七萬元 ,並利用會計人員丁○○持前開薪資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 申報明鋒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事足資肯認。㈣參以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其就公司營運所為之各項支出,均屬評估營運成本及 獲利之要件,是其就虛列員工薪資一事尚難推諉不知。是其上開所辯,要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復以,納稅義務人明鋒公司以虛列丙○○八十五年度薪資所得 之不正當方法,而逃漏該公司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四萬二千五百元, 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八○四九五七三 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佐。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 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係犯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又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扣繳事項所編 製之憑證,乃商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支薪及代扣所得稅事項之經過而 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係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內部原始商業會計憑證, 且據經濟部以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八○五號函釋,扣 繳憑單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會計憑證在案足攷。查被告乙○○係明鋒公 司之負責人,此有前揭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庫網路查詢資料乙紙附卷足憑 ,自屬公司法第八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其明知被害人丙○○於八十五年度未在該公司領取薪資,乃利用不知情之 公司會計人員丁○○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丙○○ 及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其復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丁○○持扣繳憑 單向稅捐機關申報,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再者,被告為納稅義務人明鋒公司之負責人,其虛 列被害人丙○○薪資以逃漏稅捐之行為,是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 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 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而據以填製會計憑證,並 持該不實之憑證申報稅捐之行為,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丁○○為之,應屬 間接正犯。而被告以明知不實事項而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丁○○填製會計憑證之 行為,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法規競合,應從特別規定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惟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間,尚無 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自應分別論斷,公訴人認被告以製作不實扣繳 憑單並持之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 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斷。又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 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 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 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 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 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復以, 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 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 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 其他罪名(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等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虛報他人薪資所得因而逃漏之稅 捐金額,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雖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之宣告者同,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 院內索引卡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當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定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英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繳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