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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О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威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О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原名劉文章)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九號、第二0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乙○○○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劉洪則美」署押及「劉水道」署押各一枚以及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劉洪則美」署押共計拾貳枚、「劉水道」署押共計參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擔任位於高雄市○○區○○街一八九號「天下文理補習班」之教師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向當時為其學生之葉姿呤佯稱其父親生病須借錢急用,葉姿呤遂向父親丙○○轉述,致丙○○陷於錯誤,以為丁○○所言為真,而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予丁○○,復再向葉姿呤佯稱父親過世而須再借款,並同經葉姿呤向丙○○轉述,亦致丙○○陷於錯誤,而再借款五萬元予丁○○,丁○○取得前開十萬元後均未償還,經丙○○於八十五年間向其索討,丁○○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開立三紙本票(分別為付款日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三十日,金額均為三萬五千元之本票二紙,以及付款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為三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丙○○為搪塞;丁○○復因於民國八十五年底,積欠綽號「小莊」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新台幣(下同)二十餘萬元之債務,無力清償,竟承接前開概括犯意,並與「小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萌生冒用丁○○之母劉洪則美及父劉水道之名義,申辦信用卡供「小莊」刷卡消費而藉以抵償丁○○積欠「小莊」之債務之概括犯意之聯絡,丁○○提供劉洪則美及劉水道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服務單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核發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影本、劉洪則美之高雄市銀行存摺影本、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二四0號五樓建物之所有權狀影本及該建物座落之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上開建物及土地均屬劉洪則美所有)各一份予「小莊」,先由「小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在不詳地點,以劉洪則美及劉水道之名義填寫乙○○○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簽劉洪則美之簽名一枚及在附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簽劉水道之簽名一枚,據以完成該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後,再由「小莊」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連同前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持向富邦銀行申請劉洪則美名義之信用卡正卡及劉水道名義之信用卡附卡而行使之,除侵害劉洪則美、劉水道及富邦銀行之權益外,並致富邦銀行陷於誤以為確係劉洪則美、劉水道本人欲申請信用卡使用之錯誤,而核發劉洪則美名義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正卡及劉水道名義之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附卡各一張,「小莊」再持該二張信用卡先後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店,向不詳姓名之店員佯稱以上揭二張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號碼之二聯式消費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欄、第二聯商店存根欄)之持卡欄上,偽簽劉洪則美、劉水道之姓名,而偽造劉洪則美、劉水道之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並持之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店之店員,除足致劉洪則美、劉水道因而負有清償信用卡之債務之損害之虞,並致前開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劉洪則美、劉水道本人欲刷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財物予「小莊」,而藉以抵償丁○○之債務。嗣丁○○前開交予丙○○之本票三紙到期均未兌現,且因上揭刷卡消費均未獲付款,經丙○○及富邦銀行查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及富邦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除矢口否認右揭向告訴人丙○○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係因須金錢與他人合夥開咖啡廳,方向葉姿呤之父親即告訴人丙○○借款十萬元,伊並無詐騙之意云云外,對於其餘事實則坦承不諱。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及富邦銀行之代理人戊○○、王世光指訴綦詳,且證人即被告之母劉洪則美及父劉水道亦均於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七年雄簡字第一六五四號請求清償債務之民事案中,陳稱被告未得渠二人之同意,擅自以前揭渠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冒用渠二人名義向富邦銀行申得信用卡等語至明(見該案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該案係富邦銀行向劉洪則美及劉水道請求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消費款),此外並有被告前揭開立交予告訴人丙○○之本票三紙、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劉洪則美及劉水道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養工處八十五年度扣繳憑單影本、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二四0號五樓建物之所有權狀影本及該建物座落之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刷卡消費之時間、商店及金額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三份、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再查證人即「天下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甲○○業證稱:八十五年間被告曾以其父親生病或死亡為由向葉姿呤表示要借錢,葉姿呤並向伊表示借款約十餘萬元予被告,嗣於事件爆發,發現前開事由均屬虛假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丙○○指稱被告以父親生病或死亡之不實事由借款之情相符,是從被告以不實事由向告訴人丙○○借款,並參以其遭追討債務所開立供清償之本票,竟均未如期兌現,顯有搪塞之舉等情綜合以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告訴人丙○○佯稱不實事由,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被告之行為,應至為明確,其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小莊」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冒用劉洪則美、劉水道之名義申請信用卡及就附表一、二所示冒用劉洪則美、劉水道之名義刷卡消費而詐得財物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劉洪則美及劉水道之署押,係偽造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各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前開二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斷。被告上揭冒用劉水道之名義申請信用卡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冒用劉水道之名義刷卡消費,而觸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判。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得金錢及扺償債務,竟詐騙他人金錢及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信用卡而據以刷卡消費供扺債之用,侵害他人權益,然念其尚知坦承大部犯行,且亦有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二份可參,犯後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縱署押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之,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將偽造之署押沒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五九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前揭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劉洪則美」及「劉水道」署押各一枚,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劉洪則美」署押共計十二枚、「劉水道」署押共計三十二枚(因係二聯式消費簽帳單,故每份簽帳單應有二枚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再被告偽造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以及分別偽造劉洪則美、劉水道之署押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二聯式消費簽帳單而作成偽造之簽帳單,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信用卡申請書業交予富邦銀行而屬該銀行所有,再該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業交予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店而屬該商店所有之物,自均無庸諭知沒收,至被告所保留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偽造前開劉洪則美之養工處八十五年度扣繳憑單,而據以申請信用卡等語,經查被告係以劉洪則美之養工處八十五年度扣繳憑單影本向告訴人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之情,除為被告所陳外,並有告訴人富邦銀行提出之上開扣繳憑單影本可稽,且經將該申請信用卡時提出之扣繳憑單影本,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財高國稅苓服字第八八00八五三一號函付之劉洪則美之養工處八十五年度扣繳憑單影本相互核對,發現其記載內容及格式完全相符,從而被告應係提出真正內容之劉洪則美之養工處八十五年度扣繳憑單影本作為申請信用卡之用,當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偽造扣繳憑單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所指之犯行,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與前開成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陳 威 龍

書記官 林 雯 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一: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即以劉洪則
            美名義申得之正卡)刷卡消費表
┌──┬──────┬──────┬────┬───────┬─────┐
│編號│刷卡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詐欺對象│ 刷卡消費金額 │備      註│
├──┼──────┼──────┼────┼───────┼─────┤
│ 一 │八十六年五月│統帥服飾名店│不詳姓名│新台幣(下同)│消費簽帳單│
│    │十七日      │            │店員    │一萬一千五百元│號碼不詳  │
├──┼──────┼──────┼────┼───────┼─────┤
│ 二 │八十六年五月│健都企業有限│不詳姓名│六百四十二元  │消費簽帳單│
│    │十八日某時  │公司        │店員    │              │號碼不詳  │
├──┼──────┼──────┼────┼───────┼─────┤
│ 三 │八十六年五月│德惠旅館有限│不詳姓名│一千二百八十元│消費簽帳單│
│    │十八日某時  │公司        │店員    │              │號碼不詳  │
├──┼──────┼──────┼────┼───────┼─────┤
│ 四 │八十六年五月│五星上將視聽│不詳姓名│二萬五千元    │消費簽帳單│
│    │十九日某時  │歌唱有限公司│店員    │              │號碼不詳  │
├──┼──────┼──────┼────┼───────┼─────┤
│ 五 │八十六年五月│勤  永  利  │不詳姓名│一萬零八百元  │消費簽帳單│
│    │十九日某時  │            │店員    │              │號碼不詳  │
├──┼──────┼──────┼────┼───────┼─────┤
│ 六 │八十六年五月│豪客舞場有限│不詳姓名│八千八百元    │消費簽帳單│
│    │二十日某時  │公司        │店員    │              │號碼不詳  │
└──┴──────┴──────┴────┴───────┴─────┘
附  表  二: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即以劉水
            道名義申得之附卡)刷卡消費表
┌──┬──────┬──────┬────┬───────┬─────┐
│編號│刷卡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詐欺對象│ 刷卡消費金額 │備  註│
├──┼──────┼──────┼────┼───────┼─────┤
│ 一 │八十六年五月│新光三越百貨│不詳姓名│三千四百八十八│消費簽帳單│
│    │十七日某時  │股份有限公司│店員    │元            │號碼不詳  │
│    │            │高雄分公司  │        │              │          │
├──┼──────┼──────┼────┼───────┼─────┤
│ 二 │八十六年五月│寶芝林小吃店│不詳姓名│二萬元        │消費簽帳單│
│    │十七日某時  │            │店員    │              │號碼不詳  │
├──┼──────┼──────┼────┼───────┼─────┤
│ 三 │八十六年五月│御金香視聽企│不詳姓名│一萬一千七百元│消費簽帳單│
│    │十七日某時  │業社        │店員    │              │號碼不詳  │
├──┼──────┼──────┼────┼───────┼─────┤
│ 四 │八十六夫五月│怡美銀樓    │不詳姓名│二萬元        │消費簽帳單│
│    │十七日某時  │            │店員    │              │號碼不詳  │
├──┼──────┼──────┼────┼───────┼─────┤
│ 五 │八十六年五月│千紅商行    │不詳姓名│一萬元        │消費簽帳單│
│    │十八日某時  │            │店員    │              │號碼不詳  │
├──┼──────┼──────┼────┼───────┼─────┤
│ 六 │八十六年五月│溫莎堡健身廣│不詳姓名│六千七百元    │消費簽帳單│
│    │十八日某時  │場          │店員    │              │號碼不詳  │
├──┼──────┼──────┼────┼───────┼─────┤
│ 七 │八十六年五月│海將軍餐廳股│不詳姓名│一千四百五十二│消費簽帳單│
│    │十八日某時  │份有限公司  │店員    │元            │號碼不詳  │
├──┼──────┼──────┼────┼───────┼─────┤
│ 八 │八十六年五月│國賓大飯店股│不詳姓名│一千四百八十五│消費簽帳單│
│    │十九日某時  │份有限公司  │店員    │元            │號碼不詳  │
├──┼──────┼──────┼────┼───────┼─────┤
│ 九 │八十六年五月│五星上將餐廳│不詳姓名│三萬五千元    │消費簽帳單│
│    │十九日某時  │            │店員    │              │號碼不詳  │
├──┼──────┼──────┼────┼───────┼─────┤
│ 十 │八十六年五月│五星上將餐廳│不詳姓名│一萬三千元    │消費簽帳單│
│    │十九日某時  │            │店員    │              │號碼不詳  │
├──┼──────┼──────┼────┼───────┼─────┤
│十一│八十六年五月│統帥服飾名店│不詳姓名│三千元        │消費簽帳單│
│    │二十日某時  │            │店員    │              │號碼不詳  │
├──┼──────┼──────┼────┼───────┼─────┤
│十二│八十六年六月│寶芝林小吃店│不詳姓名│一萬五千元    │消費簽帳單│
│    │十三日某時  │            │店員    │              │號碼不詳  │
├──┼──────┼──────┼────┼───────┼─────┤
│十三│八十六年六月│寶芝林小吃店│不詳姓名│六千元        │消費簽帳單│
│    │十八日某時  │            │店員    │              │號碼不詳  │
├──┼──────┼──────┼────┼───────┼─────┤
│十四│八十六年六月│寶芝林小吃店│不詳姓名│五千元        │消費簽帳單│
│    │十九日某時  │            │店員    │              │號碼不詳  │
├──┼──────┼──────┼────┼───────┼─────┤
│十五│八十六年六月│寶芝林小吃店│不詳姓名│八千元        │消費簽帳單│
│    │二十七日某時│            │店員    │              │號碼不詳  │
├──┼──────┼──────┼────┼───────┼─────┤
│十六│八十六年七月│尚品眼鏡行  │不詳姓名│四千元        │消費簽帳單│
│    │四日某時    │            │店員    │              │號碼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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