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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六六三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李麗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六六三號

原告
穩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七三號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穩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及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千四百四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八十二年三月間被告乙○○向原告甲○○遊說合夥投資砂石廠業務,謊稱屏東縣高樹鄉區域之高屏溪河川地承耕戶有意轉讓,可以便宜之價格買受,且建築用砂石建材生意繁榮,可以上揭河川地作為砂石廠。甲○○不疑於他,遂委託被告向前揭土地現耕戶購買土地,同時甲○○亦進行砂石廠之公司成立登記,成立穩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同時被告亦出示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公有土地耕作權讓渡合約書四份,宣稱其業已購得附表所示之土地計六筆,面積約三公頃,總價二千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並據此向甲○○請求如數付款,甲○○眼見其提出之合約書等皆正本,有人有地且有土地地號等資料,遂如數交付乙○○二千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原告穩盈公司於乙○○購入前揭土地後,即進行整地及建廠事宜,並投入資金八千餘萬元後,因水利局計劃修築堤防須徵收部分土地,及砂石公會為有效受理砂石開採以維護河防安全,特由各砂石廠共同籌組聯合開採公司時,方發現所有土地買賣合約均造假,經多方打探獲知鄭福隆才是土地權利人,而被告所提出上之土地買受合約書等係偽造。案情至此,甲○○始知受騙,被告顯以偽造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違背甲○○委託其購地之義務,而詐取原告穩盈公司二千一百餘萬元,是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穩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所詐取之二千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並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二)原告甲○○曾與被告合作,並以被告之穩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向台南縣仁德鄉標得仁德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原告甲○○以穩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提存履約保證金一千四百餘萬元,八十五年上開完工後,因甲○○尚押存於仁德鄉公所之上揭履約保證金約一千四百餘萬元未領,必須以被告之上開穩隆公司名義申領該項保證金,甲○○遂委由被告代領而後被告以其母簡陳片名義出面,領得該項保證金,不料,被告領得該項保證金後,竟未經甲○○同意即挪用花掉,事經甲○○催討,被告即簽發以穩隆公司及簡陳片為共同發票人之支票共十二紙,以為償還方法,不料,上開支票屆期經甲○○提示竟遭退票,甲○○始知受騙。準此,核被告侵占原告甲○○前開保證金一千四百四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金額,並請判准如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背信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簡鴻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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