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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五八號

違反商標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蔡國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五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七星牌香煙壹仟壹佰參拾包、仿冒大衛杜夫牌香煙捌佰伍拾包,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明知綽號「阿德」之不詳男子所販售七星牌及大衛杜夫牌香煙均係仿冒「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所取得商標專用權,該等商標並仍均在專用期間之商標圖樣「MILDSEVEN」、「DAVIDOFF」之商品,且均屬未貼專賣憑証之菸類。竟仍分別以每條(十包)仿冒七星牌香煙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元及每條仿冒大衛杜夫牌香煙三百三十元之價格,連續販入該等仿冒香煙,前後共約

五、六次,共計約八、九箱(每箱五十條)每次交易均係由「阿德」將該等仿冒香煙運至國道一號西螺交流道交付予乙○○,翁某再以每條仿冒七星牌香煙三百二十元,每條仿冒大衛杜夫牌香煙三百六十元之價格,販售該等仿冒香煙予桃園地區之不特定檳榔攤圖利。嗣於同年六月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國道一號西螺交流道,被告又向「阿德」購得仿冒洋煙,並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載運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南京東路口附近欲販售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仿冒七星牌香煙一百三十條,仿冒大衛杜夫牌香煙八十五條。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右揭販賣仿冒並未貼專賣憑証香煙之行為,惟仍否認部分犯行,辯稱:伊係向阿德販入二、三次後,始知販賣之香煙係仿冒品,之前阿德均稱係未稅之水貨洋煙云云。惟按無論係未稅之水貨或稅後之七星牌香煙之正品零售價係每包四十元,大衛杜夫牌香煙之正品係每包五十元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以每包仿冒七星牌香煙三十元販入,三十二元賣出,每包仿冒大衛杜夫牌香煙三十三元販入,三十六元販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按香煙之利潤均甚微薄,被告販賣之仿冒香煙價格竟可讓零售之檳榔攤每包獲利達八元及十四元,其販售之香煙價格顯低於市價甚多,焉有不知所販入及販出之香煙係仿冒品之理。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信。又本件查獲之仿冒香煙均係仿冒品,此業經七星牌香煙之代理商「保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經理甲○○、大衛杜夫牌香煙代理商「三商福寶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課長曹育智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且經當庭比對大衛杜夫仿冒品及正品,仿品之包裝外殼燙金文字顯較器真品模糊,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可資為憑門及扣得仿冒七星牌香煙一百三十條,仿冒大衛杜夫牌八十五條可為佐証。被告販賣之菸品係仿冒之未貼專賣憑証之商品應可認定。此外,「MILDSEVEN」、「DAVIDOFF」分別係「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所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且該等商標並仍均在專用期間等事實,復有各該商標之商標註冊簿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查。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証明確,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係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為販賣罪。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未貼專賣憑証之菸類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而犯同一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引用連續犯之規定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販賣行為犯之,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處斷。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之商標專用權,惡性原屬非輕,惟其所售仿冒香煙僅八、九箱,數量均屬非多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七星牌香煙一千一百三十包、仿冒大衛杜夫牌香煙八百五十包,均為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販賣之物,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無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法 官 蔡 國 卿

書記官 邱 靜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販賣、意圖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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