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О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О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三四、七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甲○○係夫妻關係,平時感情不睦,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五十六巷十二號住處,因甲○○手持行動電話與丁○○理論丁○○外遇問題,二人遂發生爭執,丁○○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掌摑甲○○臉頰一下,致甲○○受有左臉頰紅腫五×四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及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即其妻甲○○發生爭執,進而出手揮打告訴人臉頰一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坐在房間內整理釣魚線,是因告訴人進房後突然拿行動電話打伊後腦,伊驚嚇間才揮打後方,欲排除侵害,沒想到打到告訴人臉頰,並非故意毆打云云。然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三頁反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三四號查卷第四頁、第十五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黃吳雪嬌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四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被告、告訴人之子女乙○○、丙○○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證述情節相符,且經被告於偵審中坦認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三四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正、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又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分別供承:「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三時在鳳山市○○里○○路五十六巷十二號在我房間內,先用行動電話打我後腦,然後用我拐杖要打我頭部‧‧‧‧」(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問:為何打甲○○?)因她要求我將店內的經營權改為所有權,但我不願意,後來那天她用行動電話打我的後腦。我才打她耳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三四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是告訴人先持大哥大從背後攻擊我,我以手回過去打到他的臉,‧‧‧‧」(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先拿行動電話打我,我才反射性自衛,我打告訴人一巴掌時‧‧‧‧」(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等語在卷,參以證人黃吳雪嬌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兒子剛進門,在房間用釣具,我媳婦甲○○手持行動電話打我兒子後腦,我兒子反手打我媳婦乙巴掌‧‧‧‧」(見警卷第四頁反面)、「‧‧‧‧看見告訴人在被告後面,持大哥大自後打我兒子,打在那裡我不清楚,我只到他打下去的動作,我兒子轉身以手反擊打告訴人臉頰一下,是以正手打,應是打到左臉頰‧‧‧」(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等語以觀,縱認告訴人甲○○有持行動電話打被告後腦部位,然被告平常行動既須依持拐杖,如非告訴人當時業已罷手,豈容被告轉身掌摑告訴人?況如僅是自衛反擊,告訴人又必然閃躲,則反手一揮,豈能正中告訴人臉頰?再者,依證人黃吳雪嬌前開所述,既是以右手打,又打到左臉頰,顯見被告是正面掌摑告訴人,足徵被告係於告訴人停止攻擊後,才轉身掌摑告訴人一下,此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況正當防衛係指被告可為必要之阻擋以防衛自己免於受傷害,非謂被告可另行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傷,故縱再認告訴人當時仍有以行動電話毆打被告之情事,則被告雖係須依持拐杖之人,然證人即被告之母黃吳雪嬌業已到場,且當時告訴人是由證人黃吳雪嬌推出去後,才結束上開爭執一節,亦據告訴人、證人黃吳雪嬌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顯見衡諸現場情勢觀之,被告或證人黃吳雪嬌並非不可先行制止告訴人,以排除現存之侵害,被告竟捨此不為,反掌摑告訴人一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然已非正當防衛,被告確有傷害之故意,其理至明。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五甲社區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所述,非屬虛妄,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未循理性解決與其妻間之爭執,反出手揮打,不僅造成告訴人受傷,且破壞婚姻和諧,顯不尊重其妻之人格與身體,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害甚輕,且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並撤回對告訴人之傷害告訴,有求和諧之意,又近年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人認被告於右揭時地不僅以手掌打告訴人甲○○臉部,且有持拐杖打告訴人左上臂,致甲○○受有左上臂紅腫、左肘紅腫等傷害之犯行,而告訴人固亦提出其受傷照片三幀、證人乙○○、丙○○為證,且上開五甲社區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有「左上臂紅腫十四×五公分、左肘紅腫四×三公分」云云,然查: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均指訴:「丁○○用手掌打我臉部,用拐杖打我左上臂成傷,‧‧‧」、「‧‧‧而與丁○○發生口角,丁○○便用手打我臉及拐杖打我左上臂」(見警卷第三頁反面)、「‧‧‧在我家用手及棍子打我,‧‧‧‧」、「他先用手打我耳光,後用拐杖打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三四號偵查卷第四頁、第十五頁反面)、「‧‧‧瘀青的部分,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則是被告拿拐杖打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等語在卷,苟如其所言,其左手臂、左肘之傷害係被告持拐杖所致,則該等傷害自應係長條狀傷勢,然衡以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三幀照片可知,告訴人指遭被告持拐杖毆打部位,均呈圓形、塊狀傷害,顯與拐杖傷之特徵不符,尚無從據以告訴人受有該等傷害遽以推認被告持拐杖毆打所致。至證人乙○○、丙○○雖證稱被告有持拐杖打告訴人(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惟二人就毆打次數、時間、何人先進入被告房間等等,所述均不一,且告訴人與被告雖就何人持拐杖毆打對方,有所爭執,惟依二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述及證人黃吳雪嬌之證詞,足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右揭時地發生爭執時,有搶奪被告所持用之拐杖之情甚明,則證人乙○○、丙○○所見被告持拐杖毆打告訴人之情,亦有可能是被告與告訴人搶奪上開拐杖之情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難認係拐杖傷一節,已如前述,故證人乙○○、丙○○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據以推認被告有持拐杖毆擊告訴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右揭時地持拐杖毆打告訴人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既屬上開傷害罪之一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