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三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三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
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丁○○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駛至高雄市○○路家樂福愛河店前之車牌號碼XHV─四四五號機車(係丙○○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路與壽星街口高雄企銀騎樓下遭竊),係來路不明,顯為贓物之贓車,竟以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二千元之價格予以購買,嗣再於同(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二二號其所經營之新世紀車業有限公司,以一萬三千元之價格,轉賣予知情之乙○○。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三○○巷十五號鐵皮屋內,為警查獲上開贓車,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某不詳姓名之人買受車號XHV─四四五號機車之事實,被告乙○○亦坦承於右揭時地,以一萬三千元之代價向丁○○買受前開機車,惟均矢口否認知悉該機係他人遭竊之贓物,丁○○辯稱:車主來我店說車子壞沒有辦法發動叫我修理,因損壞很嚴重估價約三千元,太貴他就賣我,我要求看車籍資料,他說車齡十八年了,行照以遺失了,我有上網查明沒有失竊,我覺得上網查資料很正確,當天下午以壹萬三千元買給乙○○,我經營新世紀機車行,我怕買到贓車,有上網查詢,當時要以廢鐵名義外銷,不知是贓車云云;被告乙○○辯稱:我在新世紀車業公司向丁○○買該機車一萬三千元,我買時就沒有車牌,是舊型車,車子因紅單太多,只有上網查詢,沒有看行照,車子要外銷不用過戶,所以沒有索取行車執照,不知是贓車云云。經查,右開車號XHV─四四五號機車,係丙○○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路與壽星街口高雄企銀騎樓下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車輛竊盜、車牌遺失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機車係屬贓物無訛;被告丁○○、乙○○買受該機車時,既不知出賣人為何人,亦無行車執照以查明該機車之來源,車牌亦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拿走,被告二人未索取報廢證明,彼等對該車顯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應有合理之懷疑,況一般機車失竊,被害人報案後,報案時間及失竊時間,在警員寫完電腦查詢單後二十四小時內輸入電腦,再輸入警政署網站等情,業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是機車失竊後,若被害人未立即報案,或報案後,報案資料輸入電腦前,內政部警政署之網站即無法顯示機車失竊之資料,是被告等辯稱:彼等已上警政署網站查詢,並無該機車失竊資料,不知該機車係贓車云云,已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丁○○係經營機車修理店,乙○○亦經常收購報廢機車外銷,業據其等陳明在卷,其等對於所購之機車,是否具有正當、合法之來源,當較一般人謹慎,況前開機車,車齡已十八年,看起來舊一點一節,業據丙○○及甲○○陳述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可憑,被告等竟分別以一萬二千元、一萬三千元之價格,先後買受,而未查明有無行車執照或報廢之證明,被告等應可知該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被告等於此情形下仍予收受,所辯對前開機車無贓物認識云云,難令人置信,是以被告有贓物之認識至明。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丁○○、乙○○分別以一萬二千元、一萬三千元之價金,先後買受本案贓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二人所買受之贓物係機車,車齡已十八年,已如前述,扣得之贓物亦由被害人領回,其犯罪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