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八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八О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達立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立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間,明知該公司財務有問題,支票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實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收取椰灣海景渡假村協理乙○○所交付代銷渡假村會員之廣告費用新台幣(下同)三百餘萬元後,即委由不知情之達立公司高雄總管理處執行經理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十月十四日,委託締燁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締燁公司)刊登廣告,廣告費共計二十九萬四千元。詎丙○○分文未付,甚且逃匿無踪,締燁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當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係以達立公司之支票早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已無支付能力,而被告仍與告訴人訂約,且被告收在取椰灣海景渡假村所交付之三百餘萬元後,卻不支付予告訴人,反而逃匿無蹤等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雖不否認曾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有請職員甲○○向告訴人締燁公司刊登廣告一次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第一次請甲○○委託締燁刊登廣告是八萬元,是在八十七年九月時登出,當時支票尚未拒絕往來,第二次刊登廣告時,伊已離開公司,又八十六年椰灣出資二、三百萬元,是伊負責幫椰灣訓練人員及成立四家分公司(台北、台中、台南、高雄),不是椰灣支付的廣告費等語。經查:
(一)達立公司確有負責銷售佬沃椰灣海景度假村會員卡一事,為告訴人代理人丁○○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乙○○即椰灣海景度假村協理到庭證述:「(你公司有委託達立代銷?)是的,是從今年(指八十七年)五、六月開始請他們代銷,我是請丙○○,他就在我公司成立辦公室。」等語(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及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為何幫椰灣公司刊廣告)我們有契約,幫他代銷。」等語(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復有會員卡買賣承銷合約書乙份附卷足憑,是被告確實係因幫椰灣公司代銷會員卡,而請公司職員甲○○委託告訴人刊登廣告。
(二)被告第一次請職員甲○○委託告訴人刊登廣告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八月間,而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刊登於聯合晚報,廣告費用為八萬四千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收據及報紙附卷可稽;被告第一次委託告訴人刊登廣告之八十七年八月間,達立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約有一百多萬元至十幾萬元不等之存款往來,有被告提供達立公司存摺一本附卷可稽,再佐以被告所經營之達立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始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成為拒絕往來戶,業經本院函詢台北市及高雄市票據交換所,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九)北票字第八三五一號函及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高市票交業乙字第二八0五號函各乙份附卷可稽。綜此,被告與締燁公司簽訂第一次刊登廣告之際,被告經營上雖已出現財務營運不善之問題,但尚未達到無資力之狀態,公訴人此部分尚有誤認。
(二)被告公司職員甲○○第二次委託告訴人刊登廣告時(即八十七年十月),被告已經離開公司一事,業據證人甲○○於偵訊時即證稱:「(是否如丙○○所述《即我是公司總經理,在第二篇廣告時,我已不在公司了?》是的。」(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慣例會做完展覽會就會刊登廣告,全部的廣告費用約三十萬,八萬元的部分是高雄版的聯合晚報,二十二萬元是台中版的聯合報,第一次刊登廣告的是八萬元部分,之後被告就不知去向,後來又繼續刊登是因為台中公司澎界堤經理委託我刊登,他是說費用從他們椰灣的佣金扣除,我是用達立公司的名義刊登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足證第二次刊登廣告時,被告已經離開達立公司。是被告既已離開公司,自無可能再利用甲○○對告訴人施以任何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刊登廣告。
(三)至於告訴人另指稱椰灣公司有交付三百萬元予被告一事,被告則辯稱:「椰灣公司給我二、三百萬元,是作為訓練人才及租用辦公室,以便賣卡。我們是八十七年簽約後,我就有以上開款項成立四家公司,與廣告費無關」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是縱如告訴人所述刊登廣告之前或之後被告有收受椰灣公司三百萬元,亦僅能證明被告與椰灣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亦無法據此推定被告當初委託告訴人刊登第一次廣告之際,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四)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向達立公司請款,有廣告費收據二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底已離開公司,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在告訴人請款時已經離開公司,其不知道告訴人請款一事,應堪採信。又被告於知悉達立公司尚積欠告訴人廣告費二十九萬四千五百元後,即表示願意負責支付告訴人此二筆廣告費用,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將所欠廣告費款項分期償還告訴人,現已償還十四萬元,且為告訴人所接受,有和解書乙份及本票影本三十張附卷可按,益徵被告自始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其並無詐欺犯意等語應屬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是本件應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