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四六號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四六號
- 公 訴 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獨資方式在高雄市○鎮區○○街三0二號設立「通海通信資訊廣場」(下稱通海廣場),其後蔡國立與程進榮(該二人年籍均不詳)遂參與合夥,丁○○、蔡國立與程進榮三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聯絡,由丁○○分別在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設立000000000帳戶及泛亞商業銀行瑞祥分行設立000000000號甲存帳戶申請支票,而由蔡國立使用支票並負責實際之進出貨業務,程進榮負責部分出資。並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連續開立以丁○○為發票人之支票付款之方式或以先行進貨再行結算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公司大量進貨,致各該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商品送至通海廣場陸續交貨,旋於八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將通海廣場所進之貨品搬遷一空,惡性倒閉,經附表所示之公司所持有之支票提示未如期兌現或欲前往收款時發現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永富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旺德通信工業有限公司、強亞事務機器有限公司及泰基電腦科技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共同出資及出名為通海廣場之負責人,並開立支票帳戶,而由蔡國立負責實際業務經營及開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另有開車之工作,在該廣場並未負責任何業務,亦沒有向那些廠商訂貨,只是偶而有空去該廣場看看時,才聽蔡國立提起過,貨品並非伊所簽收,支票亦非伊所開,對於公司營運不清楚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永富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富耀公司)、旺德通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旺德公司)、強亞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強亞公司)及泰基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基公司)指訴綦詳,並據永富耀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我們公司業務鄭崇禮到他們公司簽加盟合約書,但是否是被告所簽則不清楚,簽約後,被告公司在一個月內即大量進貨,而且透過我們申請刷卡機,接受偽卡簽帳,因銀行會通知我們,我們當時有通知被告公司,說發現有偽卡,請他們注意,結果隔二、三天,我們派人去看,他們已經人去樓空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泰基公司告訴代理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指稱:通海公司用電話跟我們訂購電腦零件,實際出面訂貨的人是蔡國立,因為出貨單上有他的簽名,是第一次與通海公司交易,是月結所以還未開票給我們,後來我們業務有去送貨地點看,已經人去樓空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強亞公司告訴代理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公司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十八日止,用電話向我們訂購了四、五次的貨品,我到被告公司接洽及送貨,是跟蔡國立接洽的,因為是月結,所以沒開票,十九日去被告公司作例行性拜訪時,發現已經人去樓空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所開設之通海廣場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確實向告訴人等廠商大量進貨,並且由蔡國立負責通海廣場業務之工作,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三、五、六、八、九及十一日向永富耀公司訂購二十八萬七千四百元之貨品、同年三月十二、十六日向泰基公司訂購十三萬四千九百十四元之貨品,同年三月一、二、十、十五、十八日向強亞公司訂購三十八萬三千五百七十三元之貨品,同年三、四月間向旺德公司訂購八萬九千一百元之貨品,旋即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即倒閉,並將貨品搬運一空,是以被告、蔡國立與程進榮三人施用詐術手段,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貨品,渠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臻明確。復查,強亞公司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雖沒有參與接洽過程,但有一次我到他們公司時,他正好在場,蔡國立有介紹他是老闆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另據旺德公司告訴代理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指述:當初訂貨時,被告有在現場,蔡國立說被告就是老闆,且有時交易時,是向被告請款的,被告如果在的話,他會親自開彰化銀行的票,至於印章是何人所蓋,我已忘記,有可能是蔡國立蓋章,給被告看過,再交給我等語(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對告訴代理人甲○○、戊○○二人所言亦不否認,且自承有來過通海通訊廣場約二、三次等語(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所辯對公司營運完全不清楚云云,並非可採,且被告確曾以獨資設立「通海通信資訊廣場」,此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存卷可稽,復以被告既申請支票提供通海廣場之負責業務蔡國立、程進榮向告訴人等詐財使用,且其在該廣場時更親聞蔡國立對前來送貨之告訴人等使用支票,其自身又曾親自開票予告訴人等,被告豈能對於詐欺犯行諉稱毫不知情,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此外,復有告訴人等所提之連鎖加盟合約書、送貨單、出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蔡國立、程進榮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前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所得財物及迄未賠償告訴人,犯後猶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害廠商 被告訂貨時間 廠商被詐欺之金額 備 註
永富耀國際股 八十八年三月二 二十八萬七千四百元
份有限公司 三、五、六、八、
九、十一日
泰基電腦科技 八十八年三月十二 十三萬四千九百十四元
有限公司 、十六日
強亞事務機器 八十八年三月一、 三十八萬三千五百七十三元
有限公司 二、十、十五、十
八日
旺德通信工業 八十八年三、四月 八萬九千一百元
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