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一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一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鄧國璽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四月二十日,在高雄市○○區○○路四十九巷六號二樓,分別向告訴人戊○○及乙○○佯稱業已取得藍天牌瓦斯汽車套件之經銷代理權,並與告訴人戊○○及乙○○分別簽立地區經銷合約書,致使告訴人戊○○、乙○○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及六十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後,竟無法授與經銷代理權,告訴人戊○○及乙○○因而無法營業,且不到一年被告開設之峰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峰泛公司」)即行停業,嗣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並避不見面,告訴人戊○○及乙○○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本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戊○○及乙○○分別簽立藍天牌瓦斯汽車套件之地區經銷合約書,並向告訴人戊○○及乙○○分別收取三十五萬元及六十萬元之權利金,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藍天牌瓦斯汽車套件,係由藍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開發生產,並將代理權授與欣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宗公司」),而伊則於八十四年三月中旬,另以七十五萬元自欣宗公司取得前開瓦斯汽車套件之代理權,並以面額七十五萬元、票據號碼AP0000000號、發票人為鄒安慧之支票一紙支付前開權利金,之後告訴人戊○○及乙○○因為看好本件商品之發展前景,所以才在瓦斯車尚不能合法上路之情形下,即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岡山、燕巢、橋頭、梓官及大寮鄉之地區經銷合約,而簽約當時,有充分提供相關報章雜誌告知瓦斯車尚無法上路,告訴人戊○○及乙○○亦知道前開瓦斯汽車套件因為在國內才剛開始發展,所以有部分零件未經檢驗合核,況且就連政府在當時亦尚未制定完整之檢驗標準,故沒有詐騙告訴人戊○○及乙○○,至於後來峰泛公司之所以倒閉,是因為政府朝令夕改,無法找到相關配合廠商之緣故,本件實無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之所以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除據告訴人戊○○及乙○○之共同代理人丙○○之指訴外,無非係以卷附之地區經銷合約書二份,以為論據之基礎,惟證人甲○○即欣宗公司負責人既於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到庭證稱確在藍天公司授權伊沒多久,再授予被告前開瓦斯汽車套件之經銷代理權,並向被告收取七十五萬元之權利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與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一北屯字第一三六號函覆本院稱: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證人甲○○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確有存入一筆經委託代收面額七十五萬元、票號五二六三之支票等語,互核一致,且藍天公司負責人李宗明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覆本院,陳稱確於八十四年二月授權欣宗公司前開瓦斯套件之經銷代理權,有第一商業銀行及藍天公司之函文各一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於取得前開瓦斯汽車套件代理權後,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以較高之權利金分別與告訴人戊○○及乙○○簽訂前開二份地區經銷合約,應係合法之再授權行為,而無悖於常理之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戊○○及乙○○佯稱業已取得藍天牌瓦斯汽車套件之經銷代理權,並與告訴人戊○○及乙○○分別簽立地區經銷合約書,致使告訴人戊○○、乙○○陷於錯誤等語,與事實有間,其論證尚有未洽。
四、至告訴人戊○○及乙○○雖另指稱被告於簽約當時,未充分告知前開瓦斯汽車套件相關零件之生產及檢驗情形,致使告訴人二人不知前開瓦斯汽車套件尚有部分未經檢驗合格,而涉嫌詐欺告訴人二人,並提出被告所製作之「藍天牌LPG車用汽油、瓦斯雙燃料系統之優點」一紙以為佐證,惟告訴人戊○○就雙方簽訂前開地區經銷合約之經過既陳稱:在簽約之前,有就前開瓦斯汽車套件事宜與被告討論約一星期,因為要搶第一,所以才在瓦斯車尚不能合法上路時,即與被告簽約,而簽約後,被告除有拿出很多關於瓦斯汽車套件之相關剪報行銷資料給伊看外,並有和伊實際改裝二臺瓦斯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乙○○則陳稱:在簽約之前有問過戊○○,並親自打電話確認被告有經銷代理權,另外伊又請朋友確認確實有前開瓦斯汽車套件,被告並有拿出相當多的資料給伊看,故在評估後,認為為前景可期,所以雖知道瓦斯車當時還不能合法上路,仍與被告簽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且前開瓦斯汽車套件確由藍天公司生產、其中之主要零件即汽車用瓦斯氣化器,並早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即由藍天公司取得新式樣專利,有中華民國第二0六0五七號專利公報、新式樣第三七三0四號專利證書底稿各一份及前開瓦斯汽車套件零件目錄影本二份在卷可證,證人甲○○復到庭證稱:確實有提供相關資料供被告製作前述藍天牌LPG車用汽油、瓦斯雙燃料系統之優點明細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酌由被告所提附於偵查卷之改裝瓦斯車相關剪報資料,可以看出在八十四年間,政府關於瓦斯車是否可以改裝、如何改裝及相關檢驗規定,確實無明確之標準,且被告亦非無法接觸該等資訊等節,則被告辯稱簽約當時,有充分提供相關報章雜誌告知告訴人戊○○及乙○○瓦斯車尚無法上路,告訴人亦知道前開瓦斯汽車套件因為在國內才剛開始發展,所以有部分零件未經檢驗合核等語,應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應無隱瞞前開瓦斯汽車套件相關零件之生產及檢驗情形,而告訴人二人亦係基於合理評估後,始與被告簽訂前開地區經銷合約等情,足堪認定。至被告經營之峰泛公司雖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命令解散,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一紙附卷可稽,惟究不能執此遽論被告於和告訴人二人簽訂前開契約之初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