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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八三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八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陸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綽號「阿豐」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販賣之音樂光碟片,均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三十五元之價格販入,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某日起,在高雄縣內門鄉○○路一一五巷觀亭夜市、高雄縣旗山鎮等地擺設攤位,以每片盜版音樂光碟片片一百元之價格,或買五片送一片之方式,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賴以為業,平均每日可賺取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利益。嗣於同年十月四日二十時十分許,在上開觀亭夜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尚未賣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六片。

二、案經乙○○○○樂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坤南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盜版音樂光碟片六片扣案、著作權財產權權利證明文件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又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七月中旬起開始販賣盜版音樂光碟,至同年十月四日為警查獲時,以二月有餘,且其係因無工作而起意販賣盜版光碟,並憑藉販賣所得維生之情,則據被告供述在卷,是被告所為應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再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與國際社會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潮流相違背,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參以其子林宗逸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出生,需其撫育,且其已自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貿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螺絲廠打頭職務,有正當工作等情,有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憑,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六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黃 悅 璇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
    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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