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四九號
~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四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四七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GL七-八六一號重機車一部停放該處,機車上插著鑰匙,乃下手竊取得手,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非不良,其因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機車,危害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罪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態度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證,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