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四號
- 自訴人
- 大椿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為大桔實業有限公司之員工,並非自訴人大椿食品有限公司之員工,且所侵占者為大桔實業有限公司之帳款,並非自訴人公司之帳款,此業經自訴人代理人朱春吉供明在卷,顯見自訴人公司並非本案之直接受害人,其提起本件自訴,顯與首揭規定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