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瀆職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弘挺股份有限公司、施添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五號 自 訴 人 弘挺股份有限公司 自 訴 人 施添發 兼 代 表人 被 告 乙○○○○分駐 被 告 甲○○○○市刑 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及 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弘挺股份有限公司、施添發自訴被告甲○○○○市刑事組三組承辦 警員編號及林內分駐所承辦人員等人非法取證提報自訴人為流氓涉有瀆職等罪嫌 ,業經本件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提起自訴,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 四號卷面及自訴狀影本附卷可稽,該案因仍在審理中尚未確定;自訴人復就上開 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自訴(雖同日繫屬本院,惟本件案號繫屬在 後),並據自訴人陳明在卷,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可查,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姿 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韻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