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卓立婷
- 被告統塑實業有限公司法人、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統塑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一六號 、第七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統塑實業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丁○○係案發時設於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路九十號(現設於高雄縣林園 鄉○○路一九三巷五之十七號)統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塑公司)之負責人, 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雇主對於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所必要之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又雇主應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竟疏未注意而 未對該公司之勞工就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新購入之「雙站式四頭中岑塑 膠成型機」在工作進行中及預防災害方面所應注意之事項施以安全衛生教育,且 未訂立安全衛生守則,致使所雇用從事塑膠瓶包裝工作之員工張廣強,於民國八 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統塑公司之舊址從事塑膠瓶之包裝工作 時,發現塑膠吹瓶機之兩模具間地面有少許因輸送不慎而掉落地面之塑膠瓶半成 品及成品而欲將之拾起時,因對該機器之安全知識不足,未事先將機器停止運轉 便逕行撿拾掉落在兩模具間之塑膠瓶而不慎遭正在運作中之兩組模具夾住頭部, 致顱骨骨折合併腦挫傷引起顱內出血,未及送醫即當場死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對於前開因業務過失致雇用之作業員張廣強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丙○○即統塑公司之副理所稱:僅教員工緊急按鈕所在,並未對員工作操 作上之講解及操作安全之訓練;證人即案發當時同在現場工作之該公司作業員何 甲○○證稱:「我推著貨籃車要運貨時,發現那一部射出機器上的紅燈在亮,我 以為機器壞了,要找那部機器的操作者看看,結果卻發現他已經被夾死在機器上 了」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張廣強因本件災害而死亡之事實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照片十六幀等在卷足憑,查被告 丁○○為從事塑膠製品生產業務之雇主,其應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並訂立安全衛生守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機器之採購係由其向伯佳塑膠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接觸,且購得系爭機器之後曾經就該機器之安全門設計問題向 出售機器之廠商質疑,顯見其應可預見該機器在運作上可能發生之危險,而應對 於與該機器運作有關之員工說明在工作進行中及預防災害方面所應注意之事項, 並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作為之情事,竟疏未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且未訂立安全衛生守則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致死者張廣強因對該機器之安全知識 不足,未事先將機器停止運轉便逕行撿拾掉落在兩模具間之塑膠瓶而不慎遭正在 運作中之兩組模具夾住頭部致死,被告丁○○之不作為顯有過失,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亦同此認定而認為本件災害發生之基本原因為:(一)未定 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二)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三)勞工 缺乏警覺性及安全知識不足等因素所致,有該所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九南檢製 字第一六五四號函附之現場圖、照片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稽,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有業務過失之犯行甚明。 二、 (一)證人丙○○雖表示:其有告訴員工不要動機器,並告訴員工緊急按鈕所在,核 與證人何甲○○所述:「公司有告知危險性及如何處理故障,如有故障要通知 技術人員」之情相符,固堪信為真實,然前開事實僅足以說明被告或丙○○曾 經消極地要求員工勿接近機器,該等告知行為即使存在,亦不足認被告丁○○ 已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於職業場所 工作之安全,所要求雇主對於員工所應積極地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所必要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應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義務。 (二)又被告丁○○辯稱:出事地點部分不屬張廣強工作之範圍,其平日只負責將機 器生產出來的塑膠瓶包裝,並不需操作機器,核與證人丙○○證稱:死者應在 機器出口處撿空瓶包裝、證人即被告公司與死者同樣從事包裝工作之操作員何 甲○○證稱:「我會到案發這部機器拿成品到輸送帶去包裝,成品之箱子放在 機器左右二側出口」及「(你如何避免被機器夾傷?)因為箱子是放在機器之 外側」之情相符,顯見死者張廣強在一般狀況下,確實並不需要操作系爭機器 ,按正常之工作流程,其亦不須進入機器之內撿拾掉落之塑膠瓶,自卷內所附 之相片觀之,案發之時機器旁確有零星之塑膠瓶掉落,死者身旁亦有裝滿塑膠 瓶之大紙箱,有卷附相片可資為證,顯見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本件 係因被告欲撿拾機器之兩模具間地面有少許因輸送不慎而掉落地面之塑膠瓶半 成品及成品不慎遭正在運作中之兩組模具夾住頭部所致應堪採信,死者未停止 機器運轉便進入撿拾塑膠瓶,其就本件災害之之發生雖非無過失,然亦無解於 被告丁○○因未為對死者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及應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致員工欲將之拾起時,因對該機 器之安全知識不足,未事先將機器停止運轉便逕行撿拾掉落在兩模具間之塑膠 瓶而發生本件災害之過失,應予說明之。 (三)被告丁○○與該公司之副理丙○○雖均表示被告丁○○平日係負責公司會計及 對外聯繫,工作現場係由丙○○負責,然查,統塑公司為一小型企業,全部員 工不過九人,有卷附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足資佐證,被告丁○○復自承平 時其辦公地點就在現場樓上,系爭之機器亦係由其對外洽購,顯見其與副理丙 ○○間雖就工作之內容有所分工,然因其為負責人,本應對於現場工作之狀況 有所掌握,且以該公司之規模不大之情觀之,被告應無不能知悉之理由,不能 以其二人間內部之分工而免除其為負責人應於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 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應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義務 ,亦併此敘明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為從事塑膠製品生產業務之人,違反雇主對於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 預防災害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應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之規定,致其所僱用之勞工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注意應有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勞工操作機械時引起危害,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而在該公司之塑膠吹瓶機之安全門尚未具有非關閉狀態即無法啟動 機械之性能之前,即雇用勞工張廣強擔任操作員,亦有過失,然經本院調查結果 ,系爭機器之安全門事實上具有前開功能(詳如後述),故公訴人前開所指容有 未洽,併與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因創業之初經驗不足,致生本件災害之發生,犯 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資為證,並且犯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歷此次偵審程序,當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 四、公訴意旨另以:因系爭機器安全門不具有非關閉狀態便無法啟動機械之性能,而 認被告丁○○尚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八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雇主應有防止機器發生危害等符合標準之適當安全衛 生設備,且雇主對於射出成型機、鑄鋼造形機、打模機等機械,有危害勞工之虞 者,應設置安全門、雙手操作式起動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及安全門應具有非關閉 狀態即無法起動機械之性能之規定,涉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公 司涉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嫌。然查:證人乙○○即發生本件災 害之機器之製造人證稱:這部機器當初有設計開關門均有電腦控制,哪些該關不 能觸碰也有警告裝置,有安全門打開機器則會停止的設計,但因有時候技術人員 要調整機器,故在設計上,我們還分為安全門使用及非使用狀態之切換,如果技 術人員欲進去調整機器,就可使用安全門非使用狀態,平時都應處於安全門使用 狀態,他們要調整機器時,先將安全門切換為非使用狀態進入後,將機器調整為 手動即可等語,顯見系爭機器之安全門本身並非不具有非關閉狀態機械便無法啟 動之設置,證人丙○○亦證實,確實可以將該機器之安全門經由切換變更為使用 狀態及非使用狀態,是公訴人前開所指,應屬誤會,而被告之所以未在警訊及偵 查中為此項抗辯,應可信係因該機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方運交統塑公司, 距案發時間未及一個月,被告平常又未實際參與機器之操作,故對該機器之功能 並不熟悉而無法抗辯所致。因公訴人所指被告前開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均 經公訴人於起訴事實所記載並認為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又就此一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即統塑公司負責人丁○○犯罪,被告公司之 刑事責任亦無由成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公司尚有其他違反公訴 人所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況,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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