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郭文通
- 被告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一號) ,及移送併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三號、第一七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丁○○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係設於高雄縣茄定鄉○○路○段二三○號「新小精靈電視遊樂器專賣店」 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為日商.西雅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雅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任天堂公司)享有商標專用 權,分別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使用於光 碟、唯讀記憶體、磁卡、磁帶、磁碟、磁片、電腦等相類商品,使用於電子計算 機、中央資料處理碟、電腦鍵盤、磁帶、磁碟、電視遊樂器(包括主機、操作器 、搖控器、及錄有遊戲程式之卡匣、磁碟、光碟唯讀記憶體)及使用電視接收器 之遊戲裝置等相類物品,且均尚在專用期限內;又如附表四所示之遊戲軟體,分 別為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思奎爾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卡波光公司),可樂美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可樂美公司),美商微軟公司,美商藝電公司,智冠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光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漢堂國際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趨勢科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軟體。 竟意圖營利,並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為「陳豪瞬」之男子,以遊戲光碟片每片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 價格購入陳豪瞬未經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使用上開商標圖樣於 同類電視遊戲器程式上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及卡匣,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向 自稱為「大大商店」業務員之人,以卡匣單卡每件一百十元,合卡每件四百五十 元,控制器每件二百三十元之代價,購入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 上開商標圖樣於同類電視遊戲器程式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卡匣、控制器,於同一 段時間又自網路上之不知名網站及在台南市○○路口電腦商場購得如附表四所示 之其他公司享有如附表四所示電腦軟體著作權之電腦程式大補帖;而該類盜版遊 戲光碟片、程式片及卡匣中並含有侵害如附件四所示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 軟體;並明知未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亨有著 作權之軟體,竟意圖銷售營利及基於同一常業犯意,於未經前揭著作財產權人同 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即擅自以燒錄機,自八十八年十月份某日、十二月某日起, 在該店內自行燒錄電腦程式大補帖「OFFICE 2000」、「世紀帝國」 等電腦程式著作,及自八十九年三月某日間起,亦於該店內自行燒錄「PS」、 「SEGA」遊戲光碟片;又其中盜版光碟片部分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時,可在 螢幕畫面出現偽造之「LICENSEBYSONYCOMPUTERENTE RTAINMENTICN.」、「PRODUCEDBYORUNDERLI 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TD.」等新力公司 、西雅公司授權文字,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所生產之用意 證明之準文書畫面;其竟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購入或重製上開遊戲光碟片 或卡匣後,即於其所經營之該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內,以遊戲光碟片每片一百元、 盜版卡匣每件二百五十元至八百元不等、控制器每件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大補帖 以不特定價格,行使販賣予不特定人營利而交付之,並恃此為業而賴以為生。嗣 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公訴人誤載為八月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所用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美商藝電公司、趨勢科技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除辯稱:所燒錄之電腦程式大補帖「OFFICE 2000」 、「世紀帝國」及其餘購得之電腦程式大補帖,係供其自己使用並未販賣云云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則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坦承部分,核與告訴人等人之代 理人乙○○、甲○○、丙○○等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 及告訴人等人之商標、著作權權利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至被告雖辯稱所 燒錄之電腦程式大補帖「OFFICE 2000」、「世紀帝國」及其餘購得 之電腦程式大補帖,係供其自己使用並未販賣云云,惟查,被告係自八十八年八 月份起即購買或自行燒錄上開電腦程式之大補帖,其自購得或燒錄時起至被查獲 時止,期間長達約九月之久;且於購得及燒錄後並將之編號後,列於其供不特定 人選購用之販賣目錄上,有扣目錄三十本在卷可稽,並有燒錄器一台、電腦螢幕 一台、空白光碟片一百八十九片、販售帳單及帳單各一包可佐;如其並未販賣, 何須將之編號後,列於其供不特定人選購用之販賣目錄上,其此部分所辯,顯不 足採信。又被告係開店營業、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片已約九月、扣案盜版遊戲光碟 片及卡匣數量龐大、種類繁多、價值高達數千萬元,自足認被告係恃擅白重製及 販賣上開盜版光碟片及卡匣為生。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九十四 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 常業罪,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 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多次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犯 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 ,均應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而犯上開四罪;又以一行為侵害西雅公司 ,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美商微軟公 司,美商藝電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光譜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漢堂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趨勢科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商 標權或著作財產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最重 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常業罪。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與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及同一事實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雖 未就被告行使西雅公司、新力公司授權文字,性質上為表示該等光碟片為西雅公 司、新力公司所生產之用意證明之準文書部分提起公訴,惟該二部分因透過電視 遊樂器執行時,可在螢幕畫面出現偽造之前述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授權文字,足 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所生產之用意證明之準文書畫面業見前 述,自應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就此二部分均應併予審理(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五 三0二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七九四號、八十八年度上 易字第一一00號判決);另被告所犯之常業罪部分,係分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 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及 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 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二罪,公訴人認只成立一常業罪,其論罪部分應 有不當,併予敘明。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之犯行,態度尚非劣,前無犯罪 前科,素行尚佳,販賣之期間非短,數量頗多,不知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破 壞我國國際形象,及其圖利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係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始觸犯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 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盜版遊樂器卡匣、電視遊 樂器控制器部分,係仿冒之盜版物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另 其餘扣案非盜版部分之光碟片及程式片、重製光碟及卡匣燒錄器一台、電腦螢幕 一台、盜版遊戲目錄三十本、空白光碟片一百八十九片、販售帳單及帳單各一包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 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 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國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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