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號、第一四四五號、第一八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空屋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桂華路口查獲,並扣得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七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復有注射毒品所用之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號、第一四四五號、第一八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且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七號裁定送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七號裁定及該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五九四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該裁定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再犯本罪,顯不知悔改警惕且無戒除之決心,及其所犯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危及他人,犯後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