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承恩
- 被告
- (原名乙○○選任辯護人 李新興
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三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李承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恩(原名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受僱於花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松山區○○○路三0九號六樓之一、負責人為閔庭祥),在高雄市○○區○○路三0三號「博多屋影視社」(名稱為花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擔任店長,明知「穆桂英一至五集」之錄影節目,係海華影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後與告訴人三立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消滅,其權利義務由告訴人概括承受)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告訴人之授權,不得擅自出租,竟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前開節目錄影帶二部(共十捲),放置在前開影視社內,俟機出租予不特定人,藉此牟利。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穆桂英一至五集」之重製錄影帶十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犯嫌,係以告訴人代理人林伯祥律師於偵訊中之指述,及自前開影視社扣得之「穆桂英一至五集」錄影帶十捲為重製物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我是八十八年四月才受僱於花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到博多屋影視社擔任店長,『穆桂英錄影帶』在我擔任店長之前就已上架,並不是我重製的,且授權合約也不是我談的,合約內容我不知道,我只負責『博多屋影視社』人員管理,錄影帶是由總公司供應,上、下架也不是由我決定,我沒有違反著作權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始至前開影視社擔任店長職務,而在此之前,本件「穆桂英錄影帶」已上架出租,此業經證人即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即在前開影視社任職之證人簡美青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從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博多屋影視社」任職,負責錄影帶、VCD的整理及出租。一開始店裡沒有店長,是八十八年四月份李承恩才來擔任店長。店裡有一個『穆桂英』的片子,我到店裡任職時就有了」等語明確,顯見本件「穆桂英錄影帶」並非被告所重製。
㈡、證人即原花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丁○○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花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總,負責展店及合約談判,合約的談判是由我主導。錄影帶因供應商不同而有不同的供應方式。以八十七年與海華公司的合約為例,這個合約是我談的,簽約則是由負責人去簽。通常代理商依慣例會提供預計發行錄影帶的海報、廣告單做為簽約參考,但他們有權做更改,所以不會有確定的發行片子,只能知道會出幾張強片。談這個合約時,代理商有提供『穆桂英』的大型海報,所以我們知道會出這個片子,合約期限到八十八年的七月三十一日止,代理商會把簽約之前已發行的片子一起給我們,所以算是一年份,簽本約時『穆桂英』影片是否已發片我不知道。出片時,按慣例發行商會給我們一套原版帶和直側標,直側標的數量是依照簽約金額多少及交情好壞來決定,發行公司不會限制重製的數量,合約也不會談到直側標的數量。簽約後可無限制的重製錄影帶,因為已付權利金,但是否重製很多,也要考量生意的好壞,重製的帶子只能出租不能出售。直側標可影印貼在重製帶上,也可以再去向代理商要,他們如果說沒有或不給,我們因為有給權利金,所以我們仍可重製錄影帶。片子不是一次給足,所以不是以合約書上的期限為限,而且影片有週期性,應該我們付權利金之後就可一直出租,但合約並未如此清楚標明」等語、證人即原花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品部經理丙○○亦於同日到庭證稱:「直側標是用來標示節目,因有簽約,所以重製直側標不會涉及盜版與否的問題。簽約後,代理商會給我們一套母帶,只要有簽約,所以即使沒有足夠的直側標仍可重製錄影帶。現在簽約方式是先簽一年,看有幾部片子,因為片子是陸續發行,所以不是以那一年為出租的期限,只要有簽約的片子就可以一直出租。『博多屋』從開始開店到結束,前後約一年,因為才經營一年,所以沒有錄影帶上、下架的問題,因為店面尚足夠擺這些商品。『穆桂英』這個影片三立公司沒有發直側標給我們,所以我們以母帶上的直側標影印後使用」等語在卷,顯見被告辯稱不知合約內容、未決定系爭錄影帶之上、下架事宜,應屬可信。
㈢、依前開二證人所證,對照證人即錄影帶出租業者郭子銘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做錄影帶出租有十三年。錄影帶來源是和代理商簽約一年,代理商會給我們發行片子的目錄,但代理商不一定會照目錄來發行錄影帶。發片時,代理商會給我們母帶及直標,有時沒有直標會叫我們自己去影印。代理商決定給我多少張直標,並沒有一定的標準,如果直標用完了,因為我們有付權利金,所以我們會去影印來用,只要有簽約就可以自行重製。我也有出租『穆桂英』的錄影帶,重製情形也如同剛才所說的方式一樣。第二年簽約的片子,不是指原來的片子,是指新發的片子,因為已發過的片子不會再發行」等語,證人即錄影帶代理商陳金龍亦於同日到庭證稱:「我在龍騰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做錄影帶代理商業務,擔任影音事業部副理,代理亞視港劇。我們和錄影帶業者簽約一年,會講要發行那些片子,但不會是完全一致。連續劇部分,我們會提供一支(套)母帶,不一定都會給直側標,有提供直側標表示是正常片商發行,但不管有無提供直側標,出租業者都可以重製錄影帶;影片的部分,除了美商八大公司只提供單支錄影帶,不得重製外,其餘獨立片商及國片均與連續劇情形相同。錄影帶可以出租多久,合約中並沒有期限限制,我們也不會去談期限多久。續約是指新的合約,是指另外發行的影片」等語,再參酌告訴人代理人甲○○雖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我們發片是針對代理商。分北、中、南區,作法不一樣。中、北部習慣是買帶子及數量,看一支多少錢,他們可以無限制使用,但不得拷貝;南部是以帶子的價格,約在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不等,如果還要增加數量,則要增加費用,由公司給予直側標,南部也不可以拷貝,看簽約店要多少側直標,都會給他。本件是屬於南部的契約。李承恩是剛進錄影帶界,他不懂前面所說的慣例」等語,而與前開四位證人證述不同,惟由其於同日經本院告以前開四證人之證述後亦陳稱:「因市況因素,以代理商來說,業者都會聽代理商的話。拷貝帶在合約期限內,總公司不會去取締;原版的帶子的出租期限,則是無期限限制」等語在卷,顯見基於市場因素之考量,錄影帶或直側標重製與否,並非決定該重製之錄影帶可否出租之標準。是綜上所述,系爭錄影帶既非被告所重製或上架出租,合約內容復非被告所知悉,錄影帶出租業者與代理商間之慣例,復有如上不同之認知,並為被告所不知,顯見被告就本案欠缺犯罪之故意,自無將其以違反著作權法罪名相繩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