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蔡國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九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安非他命驗後毛重拾捌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安非他命驗後毛重拾捌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街二九八巷十六弄六號四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一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號裁定強制戒治,並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五一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其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黃某竟仍不知悔改,又三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至同年八月二日下午二時許,連續在其高雄市三民區○○○路五六二巷二十九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月三日二十一時,在同區○○○路與灣中街口附近為警查獲,並於當時同在現場之共犯韓振義之身上扣得兩人共同出資購買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十八.三八公克。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右揭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十八.三八公克扣案可為佐証。該扣案晶體確係安非他命,被告尿液經檢出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街二九八巷十六弄六號四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一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號裁定強制戒治,並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五一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其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等事實,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係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可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甚明,被告分別施用之,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供自己施用,先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本應論以持有罪,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多次,時間緊接而犯同一構成要件,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五一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依初次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十八.三八公克係被告與韓振義共同出資購買,並係查獲時當場在韓振義身上扣得,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蔡 國 卿

書記官 邱 靜 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九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