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黃悅璇
- 當事人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高雄市○○○路五十三巷六十七號六樓之二新中 旅報關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新中旅報關公司)之外勤課長,民國八十 五年十月十一日,該公司經理丁○○(該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因其客戶未在 台灣辦理營業登記,不具備進口資格,致所進口之千斤頂、防震器材機件一批無 從辦理報關。被告明知未得桃園縣龜山鄉○○街三號一樓興順堂企業有限公司實 際負責人甲○○之同意,竟利用甲○○將公司大、小印鑑章及進口廠商登記卡寄 放其處之機會,向丁○○謊稱已得甲○○同意使用印鑑及廠商登記卡,使丁○○ 信為真實,持以偽造受該公司委任報關領貨之委任書,並於職務上所掌進口報單 上填載該批貨物係該公司進口,再於商業發票、提單上蓋用該公司大、小印鑑章 ,而持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報關,足生損害於興順堂企業有限公司,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 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 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刑事 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 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於 「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換言之, 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 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偽造文書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述及委任書、進口報單、商業 發票、提單各一份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當時係丁○○表示有人要進口千斤頂,但無進口資格,其遂徵得甲○○之同意 ,以甲○○之牌辦理進口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為新中旅報關公司外勤課長,曾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向興順堂企業有限公 司實際負責人甲○○借用進口商牌照及公司大、小章,於同年十月一日報關進口 水泥發泡劑(進口報單編號:BC/85/R379/1003號),而本案之千斤頂及防震器 材機件一批亦係於同年十月十七日,由新中旅報關公司以興順堂企業有限公司名 義報關進口(進口報單編號:BD/85/W316/0567號)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 經證人丁○○、甲○○於法務部調查站航海處高雄航海站調查時證述無訛,並有 上開進口報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是新中旅報關公司曾以興順堂企業有限公司之進 口商牌照、公司大小章報關進口二次一節,應堪認定。 ㈡經本院訊問證人甲○○南下高雄向被告取回進口商牌照及公司大小章情形,其證 稱:「我是下來跟乙○○拿大小章時才知道他們要進口千斤頂的事,我並不知道 千斤頂進口了沒有。我聽了之後,並沒有表示好或不好,因為大家都是朋友,不 好意思當面拒絕,只要不是違法的東西都沒有關係,當時我會大發脾氣主要是因 為還要叫我下來拿東西,到這時才告訴我要進千斤頂的事,發泡劑進口前乙○○ 是經過我同意去拿的。」等語明確,其於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八0號刑事案件 審理中被問及有無提到不同意借牌時,則證稱:「我的意思是用了就用了。」等 語,有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八十七年度訴 字第二四八0號刑事案件核閱無訛,參以其於法務部調查站航海處高雄航海站調 查人員問及:乙○○告知該公司謝經理擅自使用貴公司牌照進口千斤頂等時,貴 公司有何反應時,證稱:「本人獲知後,基於朋友關係只好默認,但本公司即請 會計師變更公司大小章以防冒用。」等語在卷,足認其當時並未向被告明確表示 不同意以興順堂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辦理千斤頂及防震器材機件事宜,是被告辯稱 甲○○當時並未表示不願借牌,且曾說辦了就辦了等語,非不可採。至證人甲○ ○雖證稱:得知該事後,曾很不高興的質問被告為何不事先告知此事等語,證人 簡吉豐亦於偵查中證稱:甲○○向被告拿取進出口牌照、公司大小章時很生氣在 卷,然尚不得以此遽認甲○○已向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借牌,而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㈢又被告係於借牌隔天至台北向甲○○拿取進口商牌照及公司大、小章,吳文龍則 於出借後十餘天(未超過二十天)即前往取回之情,已據證人甲○○於法務部調 查站航海處高雄航海站調查時及本院調查審理中證述屬實,而千斤頂、防震器材 機件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報關進口之事實,則有該進口報單一紙附卷可佐, 足認該批千斤頂、防震器材於吳文龍將興順堂企業有限公司進口商牌照、公司大 小章拿回時仍未辦理報關進口事宜,如當時甲○○已向被告表示不同意借牌,被 告豈會甘冒觸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造文書罪之危險,仍逕以順興 堂企業有限公司報關進口千斤頂等物。再參以丁○○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曾匯 款五萬元予甲○○作為借牌費用,並打電話向甲○○道謝,甲○○於接受匯款及 道謝時均未表示異議之情,為證人丁○○於本院調查審理中、甲○○於本院八十 七年度訴字第二四八0證述屬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會款回條一紙附卷可稽,且 甲○○係至八十六年七月二日遭基隆關稅局政風室約談時,始表示並未同意借牌 進口千斤頂等物,該時距離千斤頂、防震器材機件報關進口之日已達九月,而甲 ○○早於八十五年十月初南下取回公司大小章時即已知悉新中旅報關公司以興順 堂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進口千斤頂、防震器材機件一節,則如前述,如甲○○確無 借牌之意,為何仍欣然接受匯款及道謝,且事後係因受基隆關稅局政風室人員約 談始被動陳稱有不同意借牌情事,況酌以甲○○出借公司大小章、進口商牌照之 因,係為增加公司業績及基於幫助朋友之立場,為證人甲○○證述在卷,則再借 用牌照辦理進口千斤頂、防震器材機件應屬有利於其之事,益足徵甲○○當時實 無表示拒絕之理。 ㈣綜上,甲○○於八十五年十月初,經被告告知以興順堂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辦理進 口千斤頂、防震器材機件之事後,並未表示不同意借牌,被告因甲○○未表示拒 絕,且先前進口發泡劑之事(同年九月間)亦係以興順堂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進口 ,遂認為甲○○已默示同意辦理進口之事,是其以興順堂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報關 進口千斤頂、防震器材機件實無何偽造犯意可言,自不能以偽造文書等罪相繩。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悅 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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