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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李麗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合興工程行」印章壹枚、「蕭惠仁」印章壹枚;偽造之工程合約書上偽造之「蕭惠仁」署押壹枚、「合興工程行」印文陸枚、「蕭惠仁」印文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位於高雄市○○區○○路二十九號二十樓之二佳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佳成公司因營運不佳,已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四日持向案外人蕭金標借得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往高雄市○○區○○路八九巷二十弄十六號甲○○住處,向甲○○佯稱該等支票係其收受工程款而取得之客票,欲向甲○○調借現金,嗣因甲○○要求提出取得該等支票之工程合約書,乃未經合興工程行及蕭惠仁之同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合興工程行及蕭惠仁之印章各一枚後,在佳成公司內,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蘇美珍書寫玖一工程有限公司與合興工程行間就亞太明珠油漆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並持上開偽造之合興工程行、蕭惠仁之印章蓋於前開工程合約書,偽造「合興工程行」、「蕭惠仁」印文各六枚、七枚及於該工程合約書上偽造「蕭惠仁」之署押一枚,再於同年月間,持往上開甲○○住處,交給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合興工程行及蕭惠仁,並藉以取信甲○○,致甲○○誤以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係因乙○○收受工程款而取得之客票,致如數出借現款,乙○○共詐得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嗣因該等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遭退票,甲○○找發票人蕭金標,才知乙○○並未向合興工程行承包亞太明珠油漆工程,該等支票係乙○○向蕭金標借用,而前開工程合約書係乙○○所偽造,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上開工程合約書向甲○○調借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該工程合約書犯行,辯稱:該工程合約書係伊與蕭金標在伊公司內所簽訂,但現在找不到蕭金標人了,伊與甲○○早有資金往來,嗣後亦將車子交給甲○○抵債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其所收取工程款之客票,而持向告訴人甲○○調借現金,嗣經甲○○要求提出憑以收取該等工程款之工程合約書,始將上開合約書交予甲○○之情,已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該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張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工程合約書係伊與蕭金標在伊公司內所簽訂云云,然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問:合約書所載有無該工程?)沒有,是為了要借錢才寫的,是我寫的」、「(問:亞太明珠與玖一工程公司有無合約?)沒有」、「(問:亞太明珠負責人是誰?)我不知道」、「(問:合約書何人所為?)我叫蘇美珍寫的」、「(問:偽造文書部分?)因為他要求要有合約書,才要借我錢,實際上沒有跟亞太明珠有任何工程往來」(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二十八頁正、反面)等語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於本件偵查中指稱:「‧‧‧蕭金標說工程合約書是蘇美珍寫的,工程合約書是假的」(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四號卷第十一頁即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後來支票跳票,票主是蕭金標,我去找蕭金標,他說被告並未承包他的工程,支票是乙○○向他借的,蕭金標是開合興油漆行」(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三十五頁反面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案件調查時指稱:「蕭金標說是借票給乙○○的」(見該卷第一六九頁反面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顯見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參以證人即佳成公司之會計、被告之妻妹蘇美珍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工程合約書上之印章是伊所蓋,而否認上開工程合約書係伊所書寫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已供承:「(問:契約書是妳寫的?)是公司老板乙○○叫我寫的,基於業務上的關係,事實上有無此契約,我不清楚」(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四號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甚明,此部分所述,不僅與被告前開所供相符,且從接受訊問之時間以觀,自以其於八十七年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較為可採,證人蘇美珍固代被告書寫上開工程合約書,惟其並不知該工程合約書係被告所偽造一節,已據被告、證人蘇美珍供承、陳明在卷,苟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伊是與蕭金標在伊公司內簽訂上開工程合約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則證人蘇美珍自無不知被告與蕭金標簽訂上開合約之理,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又證人蕭金標經本院傳訊雖未到庭,惟前開事證既明,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二)被告所經營之佳成公司(含玖一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以總工程款三千二百萬元(實際工程款為三千一百五十九萬三千元),承作「吾愛吾家」建設之「地王市中心」工程(坐落臺南市○○段○○段六之一地號及錦段一小段六九地號)一節,有工程合約書一紙、玖一工程有限公司(含佳成公司)收受「地王市中心」大樓工程摘要影本一份、「吾愛吾家」建設之負責人凌鵬舉所交付之支票影本十五紙(總金額為八百八十五萬三千七百十六元)、玖一工程有限公司分錄轉帳傳票影本十紙附於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案卷可參。又追加工程部分,其款項共計一千三百萬元,凌鵬舉尚欠有九百多萬元未付之情,已據被告於前開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案件偵審中供承在卷(見該案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該案卷第七十三頁反面),且為凌鵬舉於該案偵審中所不爭執(見該案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該案卷第一七○頁),並有追加協議書一份、放款歷史資料查詢單三紙、被告與凌鵬舉所書立之協議書一紙、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一月止向凌鵬舉支領款項所簽立之付款簽收簿影本十紙等附於前開案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屬實,而前開案件判決亦同此見解,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一件附卷可稽,參以佳成公司之經濟狀況,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止,其資金往來,尚屬正常,且入出帳目甚為清楚,有被告書立之付款登記明細表一冊附卷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卷中可參,並經證人蘇萬億(即被告所聘之現場監工、玖一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蘇美珍(即被告所聘請之會計)、林正順、曾清三、許福真(以上三人均係與被告有生意往來之廠商)、胡安誠(即保險公司業務員)於前開案件中證述甚明,至佳成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一節,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一南商字第三七八號函檢送之退票紀錄明細一份亦附於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案卷中可按。足見被告辯稱伊是因未能收取上開追加工程款尾款而週轉不靈,非屬無據。而被告既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支票經銀行拒絕往來,顯見其約於該時,即已週轉不靈,況其經甲○○要求檢視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來源證明時,竟無法提出合法或足以擔保之證明,自應知已無清能力,竟仍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欲向告訴人甲○○調借現金,且於甲○○表示質疑時,為取信於甲○○,而偽造上開工程合約書,致甲○○信以為真,將與如附表所示支票同額之金額(共七十二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交付,其詐欺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合興工程行、蕭惠仁」之印章各一枚後蓋於上開工程合約書,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雖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二十四日分別持如附表示之支票向告訴人詐欺,然其意在同時借得七十二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亦即是以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以類似方法分別犯同一之罪,應為接續犯,仍屬實質一罪。又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者被告以一偽造印章、印文行為,分別侵害合興工程行、蕭惠仁之法益,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合興工程行」、「蕭惠仁」之印章各一枚及利用不知情之蘇美珍為其偽造上開工程合約書,係間接正犯。審酌被告偽造案外人蕭金標與之有簽訂上開工程合約書,以取信告訴人,而詐得借款,嚴重損及案外人蕭金標、告訴人之權益,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情節顯非輕,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可,係因生意失敗需款週轉,一時失慮,始觸犯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至偽造之「合興工程行」、「蕭惠仁」之印章各一枚;上開工程合約書上偽造之「蕭惠仁」署押一枚、「合興工程行」印文六枚、「蕭惠仁」印文七枚,雖均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工程合約書,既已交付告訴人甲○○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因工程款所取得之客票,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起,明知其所經營之佳成公司因承包台南市「吾愛吾家」工程已財務困難,無支付能力竟:(一)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向未經交易之吳一正要求製作帆布價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八十六年十月初向彭獻立要求製作櫸木扶手價金十三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向慶繹有限公司(代表人蔣美麗)邀約承攬其工程,價金四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初由上茂建材行(莊政興)承包其衛浴工程;八十六年十二月初,由懿慣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金虎)承作其不銹鋼門窗,價金十八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以上除彭獻立外,均係第一次交易)。因認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主張被告涉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無非是以告訴人吳一正、彭獻立、慶繹有限公司、上茂建材行,懿慣企業有限公司、甲○○之指訴、本票、支票影本及工程合約書等件在卷可憑,且告訴人中除彭獻立外,均是第一次交易,足見被告當時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否則以被告從事承包建築,何以客戶是第一次交易,而被告向蕭金標借票並偽造工程合約書向甲○○調現部分並據證人蕭金標供述甚詳,足見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已極為灼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等購買上開物品、開發本票、支票及提供工程合約書予甲○○,憑以持票借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因承作臺南「吾愛吾家」工程,收不到追加工程款,致伊週轉不靈,才無力支付上開各項欠款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辯稱伊是因未能收取上開追加工程款尾款而週轉不靈,非屬無據,已如前述,而被告係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委託告訴人吳一正製作帆布一批,價金共六萬元;於八十六年十月初,向告訴人彭獻立訂購南洋扶手櫸木,並裝設於台南市○○路及高雄市堤香咖啡二處工地,彭獻立允諾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底完工,連後帶料總價款為十三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由慶繹有限公司(代表人蔣美麗)承攬其五樓透天厝外觀工程並訂購材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初,由上茂建材行(代表人莊政興)承包「吾愛吾家」房屋工程之淋浴拉門及廚房水龍頭工程,工程款共十八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初,由懿慣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金虎)以總工程款一百十萬元向被告承包吾愛吾家建設於台南市新建大樓之不銹鋼門窗,於八十七年一月完工等情,已據告訴人吳一正、彭獻立、曾石清(即慶繹有限公司代表人蔣美麗之代理人)、黃金虎、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對照前開被告未能領得工程款而週轉不靈之時間,上開應付款之時間雖多在被告開始週轉不靈時,然訂購或承攬工作時,被告尚未陷於週轉不靈,且上開應付款之總額,亦均在上開凌鵬舉所應給付之工程尾款數額內,縱認被告事後有未能付款之情事,然其既是因凌鵬舉未兌付工程尾款,而週轉不靈,此情事實非被告購貨或轉包工程時所能預料或控制,自不應被告與其中部分告訴人係初次交易,即認定其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另告訴人彭獻立與被告間,並非初次交易,已據被告於本案偵審中(見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三十六頁、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及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調查時(見該卷第一四九頁)供承在卷,且為告訴人彭獻立所不否認,是其於交易之前應有充足時間周詳考慮,且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彭獻立交易當時確有不能給付之情事,自難僅憑其嗣後有不能給付情事,即謂被告於與告訴人彭獻立訂約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對於各積欠告訴人慶繹有限公司、上茂建材行如前述之工程款,均於用以支票工程款之支票退票或到期日前,再持個人本票與各該告訴人換票,惟本票屆期仍未兌付之情,亦據告訴人分別具狀(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九號卷、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六二號卷)及告訴人慶繹有限公司代表人蔣美麗之代理人曾石清於偵查中到庭陳述甚明(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三十六頁),並有被告用以支付慶繹有限公司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發票人:佳成公司、乙○○、票號:NA0000000號、金額:四十七萬二千三百七十八元、到期日: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及發票人均為乙○○、票號分別為一三○六八一號(金額二十三萬六千元 、到期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一三○六八二號(金額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到期日: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之本票影本二張;被告用以支付上茂建材行之發票人為玖一工程有限公司、乙○○、票號LB0000000號、金額十二萬九千四十八元、到期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及發票人為佳成公司、乙○○、票號NA0000000號、金額四萬五千五十六元、到期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之支票影本二紙及發票人均為玖一工程有限公司、乙○○、票號分別為:三五五四一四號(金額五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三五五四一五號(金額十三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到期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本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被告如屬自始無意清償,應無於完工或退票後或支票到期日前,另行簽發本票交予各該告訴人之必要。是該等本票僅足證明被告延未給付而已,無從以此推論其與告訴人交易之時,即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慶繹有限公司、上茂建材行陷於錯誤而交付材料及施工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各該告訴人之上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本票影本及慶繹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工程承攬、材料銷售合約影本一紙,固足證明被告確有積欠各該告訴人如前述之款項,然被告向各該告訴人訂製、購或訂約施工時,既非意圖詐欺,復無施用詐術行為,而各該告訴人為財物之交付或施工之行為,又均是依雙方間之買賣契約或工程合約,尤非因陷於錯誤而為之,再參以被告嗣因週轉不靈,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委請楊申田律師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等情,亦有楊申田律師之上開函文多件在卷可查,是本件應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遽認被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之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本件詐欺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之詐欺犯行(即詐欺告訴人甲○○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前開有罪部分之詐欺犯行,又與行使偽造私文罪犯行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票          號│到  期  日│票面金額    │
│    │          │          │              │(民國)  │(新臺幣)  │
├──┼─────┼─────┼───────┼─────┼──────┤
│一  │合興工程行│臺灣省合作│RE○一一七一八│八十七年四│叁拾伍萬元  │
│    │蕭金標    │金庫大順支│六號          │月三十日  │            │
│    │          │庫        │              │          │            │
├──┼─────┼─────┼───────┼─────┼──────┤
│二  │合興工程行│臺灣省合作│RE○一一七一八│八十七年四│叁拾柒萬捌仟│
│    │蕭金標    │金庫大順支│七號          │月三十日  │玖佰貳拾肆元│
│    │          │庫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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