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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一一號

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淑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決定(八十八年度

賠字第一七號),聲請覆議,經覆議委員會撤銷原決定發回更審,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甲○○於交付感化裁定撤銷前被羈押,及於交付感化裁定撤銷後未經依法釋放,合計一千一百二十五日(即自民國五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五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准予賠償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五十六年六月八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下簡稱警總)非法逮捕,旋即被裁定交付感化三年,嗣經國防部撤銷交付感化之裁定,仍未被釋放,反於五十九年十月九日送往綠島,嗣於七十年五月二十日又由綠島押回板橋職訓第一總隊軟禁,迄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始被釋放,前後共被羈押五千九百二十九日,爰聲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回復條例六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之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上開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嗣立法者援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刑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於交付感化裁定撤銷前被羈押,及於交付感化裁定撤銷後未經依法釋放者,是否亦可依上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一節,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與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雖均未論及,惟參諸受理冤獄賠償案件之各級法院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上開條例修正後,對於同未列入規定之「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是否亦可依上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之問題所採行之見解,認為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與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等實務見解(參考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決定書)。人民受交付感化教育之執行後,該交付感化教育之裁定嗣經撤銷確定,於撤銷前之執行即失其依據,自屬違法執行,與感化教育裁定經撤銷後本應立即釋放而未經依法釋放者,均同係對人身自由之嚴重侵害,參酌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精神與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自應使人民於交付感化裁定撤銷前之執行,及交付感化裁定撤銷後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得類推適用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原請求冤獄賠償之期間乃自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惟其中自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及自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決定駁回確定(按此部分經聲請人聲請覆議後,業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予以維持,見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決定書可明,故此部分應已確定),本院不得再予審究,故僅就上開決定經覆議委員會撤銷部分(即聲請人請求自五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五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予以冤獄賠償部分),更為准駁決定。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聲請人甲○○(原名王朝天)前於五十六年間因涉叛亂案件,經警總於五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五十七年度裁字第十七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同年九月三十日移送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嗣經聲請人對上開交付感化之裁定提起抗告,國防部於五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以五十六年度覆普動字第一百十號裁定將上開裁定撤銷等事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八年十二月月十九日(八八)志厚字第六二五號及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一二四號書函所附之上開五十七年度裁字第十七號五十六年度覆普動字第一百十號裁定各一份及中華救助總會(原名「中國大陸災胞救助總會」,以下簡稱救總)八十九年六月五日(89)業字第七五三號函附之「甲○○歷年資料摘要表」內載「五十六年九月二十六經警總軍法處裁定感化教育三年,同年九月三十日移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感訓」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七號第一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六頁、第二卷第六七頁至七一頁及第一四九頁),聲請人所受之感化裁定嗣既經撤銷,則撤銷前所受之感化執行即失所依據,故聲請人於感化裁定撤銷前,自五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確遭違法執行感化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再查,聲請人所受之感化裁定既經撤銷,則聲請人本應於感化裁定撤銷後即應獲釋放,然因前「中國大陸災胞救助總會」又依據「問題難胞處理辦法」(全稱為「專案安置就業問題難胞處理辦法」)第七條函請警總予以代為管訓,因警總當時尚無代管之專設處所,故乃又委請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代為執行,經執行管訓至五十九年四月六日,始提報准予結訓,由管訓單位予以安置工作,警總乃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比照一般雇員將聲請人安置於職訓三總隊就業,聲請人乃至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始獲釋放離開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等事實,由前揭救總函文所附之「反共義士甲○○陳情案之有關案情概要資料」其中「案情摘要」欄內第二點、第三點分別記載:五十七年三月依有關單位協調,王員生性頑劣應撤銷感化,改以流氓管訓,仍交生教所代為執行,因於法不合,有關單位乃協調救總函請警總依台灣省政府所制定之「問題難胞處理辦法」代為管教,同(五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國防部裁定撤銷感化,六月五日依該辦法執行代管,惟警總未有代管之專設場所,乃委請生教所代執行,王員結訓後,即遵示將其安置小琉球職三總隊工作,比照一般雇員,月薪九百元,以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生效等記載可明(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七號第二卷第一五七頁),故聲請人於上開交付感化之裁定經撤銷後並未立即獲釋放,而由前「中國大陸災胞救助總會」另行依據「專案安置就業問題難胞處理辦法」第七條函請警總代為執行管訓,迄至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始獲釋放離開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之事實,亦可認定。按警總於聲請人交付感化之裁定經撤銷後繼續對聲請人所執行之管訓依據,乃係依據「專案安置就業問題難胞處理辦法」第七條:「中央各部會及台灣省政府,於接獲有關問題難胞請求處理之報告後,經分析研究認為非予管訓不足以矯正其劣行時,應檢附資料函送救總轉請警總會同有關機關審核後予以代管。」(見上開案卷第二卷第一二五頁)之相關規定所為。而此項將問題難胞送交管訓之規定,顯為係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罰,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本旨,本應由「法院」依「法律」規定之法定程序始得為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六號、第二五一號、第三八四號解釋意旨),然上開辦法將問題難胞送交管訓之處分係由警總會同有關機關審核,顯非由法院所作成之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罰,且該「專案安置就業問題難胞處理辦法」係由前「中國大陸災胞救助總會」於五十四年二月六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邀同大部社會司、中央五組、中央六組、經濟部、國家安全局、台灣警備總部、台灣省政府及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等機關共同擬定,經台灣省政府五四、十一、六省人(甲)字第六六二一五號函省屬各事業單位照辦,並經內政部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八月二十四日以(五四)內秘東字第四一八七及四四六九號代電准予備查在案,有上揭中國大陸災胞救助總會、內政部代電函文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案卷第二卷第一二一頁至一三三頁),故該處理辦法應僅屬行政命令性質,而由該辦法第一條規定:「為使各安置難胞就業機關及生產事業單位,對破壞制度,不能安心就業且劣性甚深無法勸導教化之難胞,便於處理,特會同商訂本辦法。」(見本院上開案卷第二卷第一三一頁)可知該辦法並無制定之法律授權依據,是上開辦法(行政命令)違反憲法及法律之規定,應當屬無效,應不得認係可作為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依據,從而警總於聲請人交付感化之裁定經撤銷後未立即釋放聲請人,而另依據該辦法對聲請人執行管訓,自屬違法限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故聲請人於交付感化裁定撤銷後,迄至五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仍未經依法釋放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交付感化裁定撤銷前被羈押,及於交付感化裁定撤銷後未經依法釋放,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一千一百二十五日(即自五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執行感化起至五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釋放止),洵堪確定。

四、再按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受害人就同一原因以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另按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予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證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故而受害人如就同一原因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與賠償義務機關達成賠償協議而受有損害賠償者,就其已獲賠償之金額部分應予以扣除之。承前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感化教育裁定撤銷前之執行,及於交付感化裁定撤銷後未經依法釋放期間,自五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五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一千一百二十五日之事實既經認定,依前揭第二段之說明,應認聲請人就其感化裁定撤銷前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得類推適用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前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是其就前開交付感化裁定撤銷前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即自五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五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合計一千一百二十五日,聲請國家賠償,應認為有理由。審酌聲請人為東北瀋陽市人,黑龍江省「滿州里第一中學」高中三年級肄業,原係大陸「紅衛兵」,於五十五年間自大陸投奔到香港來台,來台後經當時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及相關單位安置就學、就業,並提供優惠學費、生活費等生活補助,此有救總八十九年六月五日(89)業字第七五三號就甲○○歷年來接受就學、就業、補助金一事說明函附卷可稽等當時之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為適當,本應准予賠償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元,然因聲請人前已於七十二年八月九日、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自前「中國大陸災胞救助總會」、警總等相關單位分別取得七十萬、三百萬元之金錢,其中於七十二年間所受領之七十萬元部分,係聲請人於釋放後請求政府安置就業、配給住宅、補助生活費等事宜,經救總邀集警總等相關單位會商決議對聲請人所提供之生活補助費,固非係針對聲請人因前揭感化人身自由受拘束一事所為之賠償,惟聲請人另自七十五年九月間起即針對五十六年間之感化案件,數度向立法院、監察院等單位陳情,指稱警總對其非法拘禁、妨害自由、感化裁定撤銷後未立即釋放等情,並藉此要求賠償,後於七十七年五月間函請救總協助向警總請求損害賠償,嗣經警總與聲請人達成協議賠償三百萬元(聲請人已分別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及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受領完畢),聲請人並出具切結書表示「絕不再藉任何理由向任何單位要求任何補助或為其他要求」等語,此有救總八十九年六月五日(89)業字第七五三號函附之切結書、「甲○○歷年資料摘要表」、「反共義士甲○○陳情案之有關案情概要資料」等文件載明可稽(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七號第二卷一四三至一六二頁),依據前開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規定,聲請人就同一原因(即交付感化裁定撤銷前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既已與有關機關達成賠償協議,並已受償三百萬元,故就其已受償之三百萬元部分自應予扣除,從而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准予賠償之金額應為三十七萬五千元。故聲請人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法 官 陳淑卿

書記官 陳朝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一一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冤獄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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