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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宋明中簡志瑩古振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

        陳新

        樓嘉君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捌年。

所扣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叁仟叁佰伍拾伍‧捌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因知好友呂長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初,自臺北某不詳地點攜帶至高雄市,並藏放於高雄市○○○路三一七號鍋富城火鍋店內櫃子處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純質淨重三千三百五十五‧八二公克)亟欲脫售。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在該火鍋店內受呂長達之託,在呂長達藏放毒品於高雄期間,為其覓得買主求售,並與呂長達約定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為底價,高出底價售出部分則歸甲○○販售毒品之代價,販售所得匯入呂長達於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六○○之帳戶內。甲○○隨即以電話通知乙○○,告知乙○○販售毒品差價可由二人均分,邀同乙○○參與販售毒品,乙○○見有厚利可圖應允參與。甲○○、乙○○、呂長達三人乃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意圖,由甲○○於同月十五日,約甲○○至前開火鍋店內,指示乙○○將該包安非他命從前開火鍋店的櫃子處取出,並告知毒品的重量約為四公斤及販售底價後,由乙○○攜回至高雄市○○區○○街三十二巷三十七號住處,藏放於冰箱內伺機尋找買主脫售。乙○○期間曾與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磋商買賣安非他命事宜,後因該綽號「阿文」之男子現金不足欲先取物,乙○○因恐無法對甲○○交代,未與該男子成交,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而未得逞。嗣於同月二十三日,乙○○因四處求售無門,又恐大量之毒品長期藏放住處為警查獲,乃數次催甲○○連絡呂長達取回安非他命,經甲○○與呂長達連絡後,由甲○○於同月二十九日告知乙○○,呂長達於隔日將到高雄,乙○○於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將該包安非他命置於機車踏板處載送至前開火鍋店,經乙○○之指示,置放於火鍋店門口櫃子內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千三百五十五‧八二公克)。

二、案經調查局南部機動調查組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雖坦認知悉呂長達藏放於鍋富城火鍋店內的物品為毒品安非他命,惟均矢口否認犯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甲○○辯稱:該批毒品安非他命為呂長達放在乙○○住處,伊只是介紹該二人認識,伊並無販售毒品之犯行云云;被告謝志耀辯稱:是呂長達透過被告甲○○將毒品寄藏於伊住處,伊並無販賣之意圖云云。惟查:

(一)被告二人與呂長達謀議販賣毒品,並由被告乙○○取得安非他命後著手於販賣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呂長達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以電話交代伊將該批安非他命約以一公斤二十四、五萬元販售,伊與被告乙○○再伺機實際販售從中分紅,賺取差價,呂長達並給予他在彰化銀行苓雅分行戶名呂長達,帳號00000000000─六○○,在該批安非他命販售後,將價款匯至上述戶頭,伊即以電話聯絡被告乙○○,相約至鍋富城火鍋店,並將該批安非他命交由被告乙○○販售等語綦詳(偵查卷第二至三頁)。被告乙○○於警訊中亦供承:伊與被告甲○○早已熟識,約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左右,被告甲○○打電話約伊見面,表示其朋友有一批安非他命待售,要伊幫忙代為販售,並與伊約定以每公斤二十四萬元為底價,實際售價由伊與買主洽談,高出底價售出部分即為伊個人販售安非他命之代價,經伊同意。被告甲○○於五月十五日左右通知伊鍋富城火鍋店前,交付伊一袋安非他命,並告訴伊該包毒品重量為四公斤,伊隨即帶高雄市○○街住處將之藏放於冰箱中,期間雖有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要向伊購買,後因「阿文」現金不足欲先取物後付款,伊怕無法對被告甲○○交代,故未成交,被告甲○○亦曾多次催問伊販售情形等語明確(偵查卷第八至九頁),被告二人所供情節一致,並於查獲時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千三百五十五‧八二公克)顯見被告二人確有與呂長達共謀販售毒品,並由被告乙○○為買賣之著手行為。

(二)至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變異前詞,以並未參與置辯,然查:被告甲○○關於此次販賣犯行的參與程度,於警訊中供稱係擔任聯絡被告乙○○,並可分得販賣所得之仲介人角色;於偵查中則改稱:安非他命是呂長達的,是呂長達於五月中旬交給被告乙○○云云(偵查卷第六十五頁);於審理中再推稱:伊只介紹呂長達予被告乙○○認識,他們之間有何接洽伊不知道云云(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甲○○的供詞前後不一,且顯有卸責傾向,其供詞已有疑義。再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呂長達販售安非他命,且擔任從中聯絡的角色,亦據被告乙○○於審理中供稱:是被告甲○○要伊去光華路火鍋店內的櫃抬拿的,當時被告甲○○在店外指著那一包,叫伊拿回家放。被告甲○○知悉該包是安非他命,放在伊家中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甲○○向伊稱其朋友要搬家。販售底價也是被告甲○○向伊告知等語綦詳,被告甲○○亦於審理中坦認:呂長達要託放之前有告知伊是安非他命,並稱要放一星期等語確實(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況參以被告乙○○於警訊中對於係代何人販售毒品,猶不甚清楚,此據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五月十日左右被告甲○○打電話約我見面,說其朋友(姓名我不清楚)有一批安非他命待售,要我幫忙處理代為販售,並與我約定以每公斤新台幣二十四萬元為底價,實際售價由我與買主洽談。‧‧‧‧。」(偵查卷第八頁)等語無訛。足認被告甲○○不僅對於販售毒品之事知悉,且被告乙○○代呂長達販售毒品,中間均透過被告甲○○的聯繫與指示,被告甲○○參與犯行的程度顯甚為密切,所辯純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乙○○於審理中雖亦翻異前詞,以僅是受託寄放云云置辯,惟被告乙○○業已著手為販售之行為,亦據被告乙○○於審理中自承:伊是有向綽號「阿文」的人在電話上談到有沒有人要買安非他命,該男子稱要問問看,後「阿文」打電話來告訴伊,稱賣一千元的貨,先拿五百元的實物,伊向「阿文」表示那樣伊無法向被告甲○○交代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查獲之調查員鍾振達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乙○○與「阿文」的交易,因「阿文」籌不出錢來,才未交易成功等語一致。是被告甲○○已為詢價並洽商價錢等買賣事宜,其雖終未談成買賣,惟所為並非僅屬寄藏而屬販賣毒品行為之著手階段至明。是被告甲○○所辯並未有賣售之意,純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所查獲之安非他命經送鑑驗後,認屬第二級第八十九項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三千九百六十八‧一公克(包裝重八十三‧二○公克),平均純度八十四‧五七%,純質淨重三千三百五十五‧八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稽。又被告甲○○、乙○○、呂長達三人之電話連絡,均為警監聽並製成紀錄在卷足參,被告甲○○對於監聽紀錄中(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有關「印鑑」、「房子」之隱語,於審理中陳稱:「『印鑑』是指安非他命,『房子』意思是要安非他命趕快還,不然人家會一直吵」等語,關於連絡事項均清楚明確,且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的監聽紀錄中,被告甲○○亦明確告知被告乙○○「他說他可能明天下來啦!」等語,卒使警員得依此查獲被告。是被告連絡內容確與所供事實相符,該監聽之紀錄及前揭鑑驗報告均足資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此外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千三百五十五‧八二公克)足資佐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乃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七九、十、九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不得非法持有及施打、吸用。嗣復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或持有。核被告二人雖已著手販售毒品之行為而未得逞,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二人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渠等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呂長達提供毒品安非他命,被告甲○○邀同被告乙○○,並指示被告乙○○尋下線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相互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二人雖已著手販賣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販賣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擔任聯絡人,販售之毒品數量龐大,足以造成國民健康的重大戕害,犯罪情節重大,犯後復以未經手毒品之販售為由,矯言卸責,認無悔意,惟未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被告乙○○為他人販售大量毒品,並實際著手販售行為之實施,對於國民健康的侵害亦構成重大威脅,惟犯後坦認部分犯行,認有悔意,且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千三百五十五‧八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項、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宋 明 中

法 官 簡 志 瑩

法 官 古 振 暉

書記官 馮 欽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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