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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九О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林水城郭錦茂邱吳宇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九О號

被告
癸○○
訴訟代理人
田平安律師
原告
乙○○
原告
辛○○
原告
己○○
原告
丁○○
原告
丙○○
原告
戊○○
原告
庚○○
原告
子○○
原告
甲○○
原告
寅○○
原告
壬○○
原告
卯○○
原告
丑○○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原告應將座落高雄縣鳥松鄉○○○段二0四之一地號土地屬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二六三既成巷道上之地上物及其他物品除去騰空。其陳述略稱:被告癸○○明知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二六三巷道,其中有關坐落在高雄縣鳥松鄉○○段一0二號土地部分,供原告等人通行數十年之久,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時以鐵絲網圍繞,影響消防救火車通行,足生往來危險,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賠償,並將前開既成巷道上地上物及其他物品除去騰空。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本件被告雖經公訴人以公共危險提起公訴,然被告所圍堵之鐵絲網,既係在自己第一0二號土地內,而原告所通行至美山路之土地,自始係以坐落高雄縣鳥松鄉○○路一三三號土地及介壽路一端為主。被告並未將上開通行之第一三三號土地一併圍堵,是被告應無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原告等請求將地上物除去騰空,回復原狀,亦無理由。況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一0二號土地,現所有權人並非被告癸○○,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查。是原告等主張上開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所有權之行為,應受限制,訴請原告將地上物拆除騰空,回復原狀,亦有未當。,再者,縱令上開非被告所有第一0二號土地,在公法上認為有公用地段關係之存在,然究非民法之物權,換言之,公用地段權,其本質上仍係一公法關係,而非私法上之地段權,原告等依民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任何私法上請求權。而民事訴訟程序係當事人向法院訴求以判決保障其私權之權利,故既成巷道縱為人侵害,亦不得本諸公用地段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程序提起恢復巷道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水城

法官 郭錦茂

法官 邱吳宇仙

書記官 李文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九О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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