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О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О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五二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係丞邦貨運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平日以 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GO─七八九號大貨車,在高雄縣大社鄉○○路九 十號志申塑膠工業公司裝運貨物後,欲倒車駛入旗楠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 ,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 側停放,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舖有柏油,路況正常,且亦依其 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無人在車後指引下倒車,貿然倒車將大貨 車左後側車斗突出旗楠路機車道後,又覺得不妥,即臨時停車等待隨車同事己○ ○至車後指引,適有丁○○騎乘車牌LYS─二二八號重型機車搭載戊○○,沿 旗楠路機車道往燕巢(即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丙○○所駕駛之大貨 車左側車斗突出機車道,應採取往左閃避之措施,猶貿然前行,致使丁○○之右 手撞及丙○○之大貨車左後側車斗,使丁○○、戊○○人車雙雙倒地,戊○○因 此受有膝蓋骨骨折之傷害(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因而受有右手 中指骨折、右手小指掌骨折之傷害,雖送醫診治,惟因右手多處粉碎性骨折,造 成右手第二、三、四、五指之指掌關節及指關節欒縮,機能喪失之重傷害。丙○ ○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且尚不知犯罪嫌疑人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派出所警員乙○○坦承肇事, 嗣又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供稱:當時我倒車倒到一半,車子停 在機車道旁,車子左側突出機車道,我下車去叫同事到車後面指揮,告訴人撞到 大貨車左後方的掛勾等語,核與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的 車子已裝完貨,我們倒車出來,被告叫我去簽單,後來被告按喇叭並要我到車子 後面去指揮交通,等我簽完單到車子後面時,我親眼看到告訴人右手撞到車子駕 駛座後邊車斗綁繩子的鐵鉤,當時被告人在車上但車子沒有動,但之前被告車子 有慢慢倒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甲○○於本 院調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客戶處裝完貨要倒車出去,被告進去客戶的公司叫我 們到後面指揮交通,我們出去時,告訴人已擦撞到貨車,手受傷站著,當時貨車 車斗在慢車道邊線位置,警察來之前車子均未移動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九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再參以卷附車禍現場照片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所示,車禍發生後被告之大貨車車尾朝向旗楠路機車道, 大貨車左後輪距離道路邊線○˙七公尺,距離機車刮地痕起點一˙一公尺,大貨 車左後側車斗突出機車道,告訴人之機車倒在旗楠路機車道上,在機車道中間留 有十一˙一公尺長之機車刮地痕,且機車刮地痕與大貨車左後側車斗呈九十度角 等情,顯見被告駕駛大貨車倒車時,疏未注意派人在車後指揮,即貿然倒車,造 成大貨車左後側車斗突出機車道後,又臨時停放在該處,致使騎乘機車行駛而來 之告訴人右手撞及突出之大貨車車斗而人車倒地,彰彰甚明。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已採信。雖告訴人指稱:被告倒車時,大貨車正後方撞到我,鄰居蔡國 正有看到云云。惟查,告訴人撞到被告大貨車左後側車斗時,大貨車係在靜止狀 態,已據證人己○○證述明確,且細觀告訴人機車倒地刮痕係朝北(即燕巢)方 向之直線,亦即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之機車只受有往北動力而未受有往西(即 大貨車倒退)動力,足見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之大貨車係靜止狀態無訛。又證人蔡 國正雖於本院調查中雖具結證稱:我看到被告倒車撞到告訴人,還搖下車窗說要 撞死告訴人,我有下車看見告訴人受傷昏迷,並在現場停留約三十分鐘,但沒有 去扶告訴人,因隔兩天後才知道發生車禍的是告訴人等云云。惟證人既已認識告 訴人一、二年之久,且在車禍現場停留約三十分鐘,衡情,豈有事隔兩天之後方 知悉告訴人發生車禍之理?是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蔡國正之證詞,顯不實在,無 足採信。 二、按汽車倒車時,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且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 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三項、第一百十一條第四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前揭規定自應知悉,且為其 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則被告駕駛大貨車倒車時,本應派人在車後指引,而當 時之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此有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且依被告之知識、 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未派人在車後引導下,貿然自志申公司門口 倒車,將大貨車左後側車斗倒至旗楠路機車道後,又逕自將大貨車臨時停放在該 處,致沿旗楠路機車道往北行駛而至之告訴人的右手撞及大貨車左後側車斗而人 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疏失,灼然至明。惟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六款規定,機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該條例第九 十二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之一種)駕駛人應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發生旗楠路機車道,車禍發生時,被 告駕駛之大貨車左後側車斗雖突出機車道,惟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告訴人 只要稍加注意,應可發現上情,並採取往左閃避之措施,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致 其右手撞及被告大貨車左後側車斗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惟 此仍不得減免被告過失罪責。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中指骨折、右手小指 掌骨折之傷害,此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雖送醫治療,惟因其右 手多處粉碎性骨折,造成其右手第二、三、四、五指之指掌關節及指關節欒縮, 機能喪失之重傷害,此亦有健仁醫院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健仁字第九○一五 九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業務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 社派出所警員乙○○坦承肇事,業經乙○○證述在卷,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及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 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不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廖 純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孝 聰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