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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四八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2 日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四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雖曾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止,為高雄市裁決所吊扣駕照三個月在案,且無其他職業駕駛執照,明知渠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不得駕車,而受僱於宏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陞公司),擔任外務員,平日以駕駛宏陞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為D九─三七四七號自用小貨車分送鮮乳為業務,乃從事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五分許,猶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分送鮮乳時,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二號(起訴書誤繕為六號)前停車後正欲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本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外開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疏未注意讓行人、車輛先行,適有甲○○騎乘牌照號碼KYI─○三二號重型機車駛至乙○○自用小貨車左後方,驟然見狀已閃煞不及,當場撞上該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門,致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手中指遠端關節外傷性脫位和肌腱斷裂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交通警察到場前,即將甲○○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尚不符合刑法上自首要件)。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認渠為宏陞公司外務員,平日駕車分送鮮乳,並有於前揭時地駕車後停車向外開啟車門肇事,並致使告訴人甲○○受有前述等傷害等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醫師王建業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足資佐證。

二、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既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止,為高雄市裁決所吊扣駕照三個月在案,經本院勘驗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背面屬實),對於前揭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且前揭規定亦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況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足徵,又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外開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疏未注意讓行人、車輛先行,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前述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雖曾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止,為高雄市裁決所吊扣駕照三個月在案,且無其他職業駕駛執照,明知渠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不得駕車,而受僱於宏陞公司擔任外務員,平日以駕駛宏陞公司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分送鮮乳為業務,乃從事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被告顯係以載運、分送鮮乳之社會生活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本於此地位之駕車行為,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故被告駕車行為乃其附隨業務,實係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渠駕車載運分送鮮乳途中停車向外開啟左前車門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是駕駛執照被吊扣,在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足見吊扣駕照期間內係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是駕照吊扣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無照駕駛」。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肇事時為高雄市裁決所吊扣在案,悉如前述,原應不得駕車,竟無駕駛執照駕車後停車向外開啟車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同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又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普通」駕駛執照與「職業」駕駛執照之別,其應考之資歷、能力亦不同,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第三目等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其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且經本院勘驗屬實,渠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分送鮮乳之行為,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應有職業駕駛執照,始符規定,其僅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顯係逾級駕駛,揆諸上揭說明,應與無照駕車無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綜上所述,被告應持職業駕駛執照駕車載運分送鮮乳,竟僅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停車後恣意向外開啟車門,毫無注意往來行人或車輛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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