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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緝字第三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王俊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緝字第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一八及八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四─六三六五號自小客車,沿台二十一線公路,以時速九十公里以上之速度,由高雄縣大樹鄉溪埔往九曲方向行駛 (由北往南行駛),途經高雄縣大樹鄉○○路與台二十一線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 (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七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吳美琴騎乘車牌號碼DNY─三四五號重機車,沿台二十一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大樹鄉○○路,甲○○見狀閃煞不及,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吳美琴所騎乘機車之後側部,使吳美琴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報警處理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認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使被害人吳美琴死亡之事實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乙份、現場照片及肇事自小客車及機車之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吳美琴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秦永泰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乙份及勘驗照片足憑。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肇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七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七十公里之限制,而以時速九十至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車,又未警戒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乙情,有警訊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附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王 俊 隆

書記官 涂 亨 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緝字第三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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