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八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即 榮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異 議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高市交裁字第第裁三二─M000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榮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XL─四五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八分許,由司機乙○○駕駛,載運黃豆粉 行經台一線南下三百零九公里處,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執勤警員 攔檢,以該車限定總重三千八百五十公斤,總重量四千零二十公斤,超過重量十 五點二百二十公斤,超載率達百分之三,司機復未帶行照及拖車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掣單舉發, 爰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六百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之車號XL─四五0號之營業貨運曳 引車由司機莊旺朝駕駛在台南縣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裝載豆粉,經由該公司過磅 後,總重為三八點一三零公噸,該車以達到滿載高度,並將豆粉送往台南統一企 業公司,於行經台南縣台一線三零九公里處時經警攔檢,認該車裝載高度過高有 超重之嫌,而用活動地磅過磅,結果顯示該車已超過二噸,但本車所裝載的貨物 都有發貨主大統益公司之磅單及收貨之統ㄧ企業公司過磅單為憑,且該二家大公 司之地磅均為營業專用地磅,不可能錯誤及造假,司機本身亦配合現場作業,不 可能再裝二噸豆粉,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撤銷部分: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在犯罪事實之存在與否,在證據上尚有「合理之懷 疑」時,則本乎刑法解釋謙抑性之作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推定,此為「罪 疑惟輕原則」,亦即在對於違規事實認定之際,如於證據觀察時遇有各種不 同的可能性,或多或少在程度上有差別而不能確定時,則就該當事實之發現 應選擇有利於違規者予以認定。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牌號XL─四五0號 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其核准之車長為五百六十三公分、車寬為二百四十七公 分、高度為三百一十三公分,總聯結重量為三十五公噸,有汽車車籍查詢單 一紙在卷足憑,並於前揭時、地,經前開舉發單位以警政署所發之NDM— 二00P之活動地磅對該車實施過磅秤重,於完成過磅後發現超載率達百分 之三,及依實際重量填單舉發之事實,有證人即舉發員警黃勝潮在庭陳述明 確,復有台南縣警察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過磅單據各一紙在卷可憑,又 前開活動地磅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份由內政部警政署配發於執法勤務時使用, 業已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進行檢驗,檢驗結果及精準度均符合規格 要求,此有台南縣警查局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九十)南縣警交字第0二 0六七號函所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 展中心函及測試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前開舉發員警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 所配發之活動地磅秤重所得之數據掣單舉發固堪信實。(二)異議人於遭攔檢前,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十四時四十七分十一秒時,進入 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裝載高蛋白豆粉,入重時之重量為一萬三千四十公斤, 出重時之重量為三萬八千一百三十公斤,於是日十三時五分五十三秒離開, 經遭攔檢舉發後,復於是日十六時四十七分五十八秒進入統一企業公司卸載 前開豆粉,入重時之總重量為三萬八千零五十公斤,卸載後之空重為一萬三 千零一十公斤,分別有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序號:五十 一(地磅單:00000000)之地磅憑單,及統一企業公司(NO:0 三四六五六)之地磅記錄單各一紙在卷足佐,且經本院查詢前開二家公司所 有之地磅,每年均定期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廠商進行檢定,於檢定合格 後並核發合格證書,此亦有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 九十)統總字第九零一七九號函所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地秤檢驗合格證 書二紙,及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高總字第 零七六號函所檢附之「地秤檢定合格證書」三紙在卷可稽,是前開二公司所 有之地磅確係經檢驗合格,而依前開二紙地磅記錄單所載異議人所載運之豆 粉並未超過前揭規定之裝載重量。按貨運汽車或平板拖車所載之貨物,不論 為整體或零星者,如其超載未達總重量百分之十,均應免予處罰(交通部路 政司六十五年四月一日路臺字第四四九一五號函參照)。是異議人所有前開 車輛核重為三十五噸,其載運散裝黃豆粉,自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時之 重量為三萬八千一百三十公斤(即三十八點一三公噸),載運至統一企業公 司時之總重為三萬八千零五十公斤(即三十八點零五公噸)均未超過該車核 重總重量三十五噸之百分之十貨載,且前開由司機乙○○所駕駛之曳引車經 員警攔檢查獲時進行過磅之時間為該日十五時三十八分五十九秒許,即自大 統益公司裝載黃豆粉過磅後,即沿台一線南下,其間約莫三十分許,亦屬合 理之路程期間,則該車於途中未另行裝載他貨物,併堪認定。是依前開規定 與說明,異議人基於信賴前開公司核重而載貨,即難謂有歸責之事由,容係 前揭地磅在核重上均有誤差所致,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乃原裁決 處分未予詳查,以原舉發單所載超載違規,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 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為有理由,原 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駁回部分: (一)按汽車行駛時有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 以上二百元以下(註: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 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警員前往處理事故時,證人即駕駛司機莊旺朝在庭證稱當日伊僅攜帶 駕駛執照,並未攜帶行照及拖車證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訊問筆 錄),而聲明異議人之代理人何璋亦到庭陳稱對此部分並無意見等語,堪認 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於行駛時,並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及拖車證。原處分機關 於裁決書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之未隨車攜帶行 照及拖車證,裁處新臺幣六百元,核其裁處並無不當。此部分異議應予駁回 ,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