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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О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程克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О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即 佳震美有限公司

異議人
代表人
賀常輝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裁警車字第三二─六三九一三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證聲明異議以受處分人為限。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為佳震美有限公司,此有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高市裁警車字第三二─六三九一三二號裁決書正本一紙附卷可證,而本件聲明異議者係吳行正,有聲明異議狀一份再卷可憑,至於異議人所提出之委任書一紙,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始行提出,亦僅表明受任代為出庭,並無代為聲明異議之權,足證異議人吳行正並非受處分人,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其異議為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法 官 程克琳

書 記 官 王麒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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