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係富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曾於 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駕駛牌照號碼XP─ ○五二號曳引拖板車,沿高雄縣林園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沿海路 四段港埔天橋下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其車輛之右側護欄不慎擦撞同向由鍾建騰所騎GF 六-一九二號機車(附載吳明蓉),使該機車倒地,乙○○於肇事後行駛約一百 五十公尺,由一位不詳姓名之民眾告知,始知悉發生車禍而折返現場攔計程車將 吳明蓉送醫救治,吳明蓉仍因胸腹內出血於送醫後不治死亡。乙○○於犯罪被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擦撞被害人吳明蓉所乘機車,致被害人死 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處理現場之警員甲○○証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照片多張在卷可資佐証,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 胸腹出血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 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 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甚稔。其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 當時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警戒車前人車動態,採取適當之安 全措施,致肇車禍使被害人因之受創死亡,其有過失,甚為明顯,被告亦自承其 有過失在卷。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 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係富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此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現場處理警 員坦承肇事,已據負責處理現場之警員甲○○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 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 屬新台幣貳百伍拾萬元,此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憑,並經被害人家屬陳明在卷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俊 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涂 亨 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