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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五三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石猛何悅芳蔡正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五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SOMKHID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SOMKHID JAITHAM共同未經許可,於航空站攜帶刀械,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

一、SOMKHID JAITHAM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二五巷十九號之普英股份有限公司內,拾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丟棄之公告查禁管制刀械手指虎一只,竟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手指虎。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屏東縣墾丁假期飯店內,將前開手指虎交予甲○○,並委託甲○○將之帶回台北,甲○○明知該手指虎係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仍代為保管而與SOMKHID JAITHAM共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甲○○與SOMKHID JAITHAM一同攜帶該手指虎至高雄國際機場之航空站內欲搭機前往台北時,在該航空站安全檢查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手指虎一只。

二、案經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SOMKHID JAITHAM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扣案之刀械,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為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八保警字第五二一八九號函附卷可稽,其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刀械,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未經許可,於航空站攜帶刀械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二人就前開未經許可,於航空站攜帶刀械罪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輕度行為應為未經許可於航空站攜帶刀械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不大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紙在卷可按,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二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手指虎一只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石 猛

法 官 何 悅 芳

法 官 蔡 正 雄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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