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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七一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水城郭錦茂邱吳宇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七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二十號住處,因不滿妻子甲○○○晚歸,而與甲○○○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其受有右頸擦傷(一×一公分)、左下巴擦傷(一×O.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與甲○○○發生爭執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她為何會受傷,我十二月二十日當天告訴人回來後,我告訴她出去不要這麼晚回來,之後我就去睡覺,直到隔天她都沒有外出」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被告之女即證人黃桂蓮結證稱:「我父親以前就有打我母親,只是一直沒有驗傷,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至八十九年一月份我母親才有去驗傷,(這次)我母親有告訴我」情節相符,另參以告訴人於偵審中提出前曾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及八十九年一月等傷害診斷證明書共四紙,此有大東醫院、鄭綜合醫院、五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確實多年有來有婚姻暴力傾向,證人既係被告之女,如被告確未毆打告訴人,證人何須甘冒父女失和之危險,而故為不實之證言?此外,告訴人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五甲社區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罪證明確,其空言諉卸之詞,無從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與被害人結婚數十年,不知相互愛重,互相扶持,以安度晚年,僅因細故,即對老妻施以暴力,致原可圓滿、幸福之家庭瀕於破裂之危機,至屬不當,犯罪又飾詞狡辯,毫無思考如何重拾幸福家庭之悔意,惟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水城

法官 郭錦茂

法官 邱吳宇仙

書記官 李文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七一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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