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蔡正雄
- 被告丙○○、因違反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 焦文城 張清富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五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 外,不得貸與股東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起訴書誤載為莊聖淑)係隆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偉公司)之負 責人,明知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 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竟仍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將該公司向高新商業 銀行大順分行貸得之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千萬中之二千九百五十萬元用以清償 前順位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貸款,另外四千萬則轉借予該公司董事甲○○,供甲○ ○清償其向高新銀行大順分行所借之貸款。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將隆偉公司向高新商業銀行大順分行貸得借款七千萬元 中之四千萬元轉匯入股東甲○○個人帳戶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公司法之犯行,辯稱: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設立登記時,資本額僅為二千五百萬 元,而隆偉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向案外人張文山購買楠梓區○○段○○段四九一號 等多筆土地及向案外人莊訓享購入高雄縣仁武鄉○○段一三七、一三七之一號二 筆土地,共需資金三億八千六百九十七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乃由各股東協議,由 股東各出不等金額,利用直接匯入公司帳戶,或直接向地主支付分期價金之方式 ,協助公司購得上開土地,其中就甲○○部分,分別於八十一年五月二日,由高 雄市農會領出二千六百萬元,其中二千五百萬元於同年七月二日存入公司帳戶, 並由公司於次日支付出賣人張文山之土地款,甲○○另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領出 二千五百萬元,用以支付出賣人莊訓享土地價款,是甲○○即已代公司支出五千 萬元,故公司將資金四千萬元轉入甲○○個人帳戶,實為清償公司積欠甲○○之 款項,而非貸予甲○○之款項云云。 二、經查:質之證人張茂昌即隆偉公司股東於調查時證稱:「公司向被告借一億多元 ,乙○○二億元,甲○○五千多萬元,是我至公司時,提起此事。」(見本院八 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等情,及證人甲○○即隆偉公司股東於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時固證稱:「我是隆偉建設公司董事,民國八十一年設立 ,資本額為二千五百萬元。八十一年七月及八十一年八月,我弟弟乙○○有出面 與我洽談借款事宜。第一次及第二次分別為二千五百萬元,二次共向我借五千萬 元,均為現金。沒有約定何時還錢,我須要用錢時,經由公司同意後再把錢還我 。」等語。惟按諸社會一般借貸交易慣例,借貸雙方均多有簽立書面借據以資證 明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利債權人將來債權之行使,本件證人甲○○雖證稱伊 有借款予隆偉公司,然其借款金額高達五千萬元,竟未要求隆偉公司簽立任何書 面借據,亦未約定何時清償,實與社會一般借貸交易慣例有違。 三、復查:被告所提出之高雄市農會客戶臨時對帳單二紙及高雄市農會活期性存款存 摺內頁一紙,亦僅得證明證人甲○○確有於八十一年五月二日曾向高雄市農會提 款四次,金額分別為四百萬元、七百萬元、八百萬元、七百萬元,另於八十一年 八月二十七日提款三次,金額分別為七百萬元、五百萬元、一千三百萬元及隆偉 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有存入金額一千萬元二筆、另於次日(即三日)有存入 五百萬元之事實,尚無法證明隆偉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三日之存入款即為 證人甲○○所存入。再者倘證人甲○○確係因隆偉公司須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支 付購買土地款予出賣人張文山而借款予隆偉公司,衡情其於付款日前再向高雄市 農會提款即可,實無於付款前二月(即五月二日)即先行自高雄市農會提領巨款 之理。且一般人倘因特定用途之需而提領現款,除非受限於提款金額之限制,通 常多會一次提領完畢,鮮有分次提領之情形。而本件證人甲○○於八十一年五月 二日若係因欲借款予隆偉公司支付購買土地款而提款,其提款之初即具有特定用 途,理當一次提領借款之全部金額,又何須於當日分四次提領。是證人張茂昌、 甲○○二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均尚難認有利被告之證明。 四、再查:本院於調查時訊之被告:「問:公司是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有向高 新銀行貸款七千萬元。其中三千萬元還玉山銀行,另外四千萬元借給甲○○,對 否?被告答:是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更正後調查筆錄),被告亦曾 自承有將隆偉公司向高新商業銀行大順分行貸得之借款七千萬元中之四千萬元轉 借予甲○○等情。此外,復有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台財融第八九七0一三 二五號函、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隆偉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中央 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存保檢字第八九000三九九六號函 各一份及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放款貸放傳票影本一紙、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紙、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條影本一紙、高雄市第 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四紙、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順分社匯入匯款報 表影本一紙、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一紙、高雄市第一信用合 作社放款收回傳票影本六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飾之詞,殊無 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丶按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違反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 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規定,而將隆偉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甲 ○○,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 予以處罰。爰審酌被告將隆偉公司向高新商業銀行大順分行貸得借款七千萬元中 之四千萬元轉貸與股東甲○○,將有礙於隆偉公司之資本結構及財務現況,致損 害隆偉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及隆偉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及犯罪後復飾詞狡辯, 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 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正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 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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