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號、第三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收受贓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路六十三號弘福樓餐廳內,明知甲○○所無償贈與之行動電話機一具,係甲○○(已另結)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贓物,竟仍收受之。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一00巷一號二之一,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該行動電話機係同案被告胡長豪所無償贈與,並知悉係胡長豪所拾得之他人遺失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之供述相符,而上開行動電話機係被害人丙○○所有,因被搶而脫離其本人持有之物者,亦據被害人於警訊時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足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態度尚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