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二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腦伴唱機壹台,沒收。 事 實 一、乙○○與陳春英、高玉梅(以上二人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合夥在高雄市○鎮區 ○○路二七八號開設「滿庭芳小吃部」,渠三人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明 知其等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向吳丙○○盤讓之點唱家電腦點歌伴唱機乙台, 其內之「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珍重我的愛」及「港邊甘是 男性傷心之所在」等五首歌曲,係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享有 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物,未經該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公開上映,竟共同基於概括 犯意之聯絡,未經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起,在其等經 營之前揭小吃部內,提供含有前開歌曲之點唱家電腦點歌伴唱機,以每次投幣新 台幣(下同)二十元點唱一首歌曲方式,供不特定之顧客點唱多次,客人點唱後 即由伴唱機影像顯示器公開上映。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 ,經警持搜索票會同美華公司代理人徐瑞泯當場查獲,並扣得乙○○、陳春英與 高玉梅共有之電腦伴唱機一台。 二、案經美華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與陳春英、高玉梅於上開時地,共同擺設灌錄有上開五 首歌曲之點唱家電腦伴唱機,並供不特定人點唱事實,惟矢口否認違反著作權法 犯行,辯稱:伊盤讓該伴唱機時,並不知悉其內有該五首歌曲,且事後即八十八 年五月間,吉宏電器行老闆娘戊○○告訴伊倘向其購買版權,即沒有事情後,伊 即向弘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支付權利金,不知伴唱機內尚有其他歌 曲,且須另外支付權利金;又上開五首歌曲,從無客人點唱,故亦未公開上映云 云。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自吳丙○○頂讓「滿庭芳小吃部」時,吳丙○○曾向 被告提及須購買版權,之後被告遂委託吉宏電器行老闆娘戊○○購買版權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且吳丙○○盤店予被告時,曾連同歌曲目錄一 併交予被告一節,亦據證人吳丙○○於本院證述在卷,而點唱家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點唱家公司)在歌曲目錄上,均註明該伴唱機為家用版,如欲於公開場 所播放或演出,應事先與著作財產權人所委託之相關團體或仲介協會聯繫,經 該等協會之同意後,始得在公開場所播放或演出,此業據告訴代理人己○○指 述甚詳,則被告於向吳丙○○盤店時,顯已知悉伴唱機內之歌曲須經授權付費 ,始得在公開場所公開上映甚明;又被告盤店後,戊○○向被告推銷購買弘音 公司之弘音金鑽電腦數位音樂伴唱300首時,亦曾向被告提及伴唱機內其他 歌曲須經授權等情,亦據證人戊○○於本院證述甚詳,益證被告業已知悉伴唱 機內歌曲須經授權付費,始得在公開場所上映,灼然明甚,是其辯稱不知伴唱 機內尚有上開五首歌曲,並須授權付費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次查,被告雖辯稱其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曾經由戊○○之介紹,與弘音公司之 經銷商岱鴻電器公司簽訂合約,由弘音公司提供弘音金鑽電腦數位音樂伴唱3 00首之電腦數位音樂磁片供被告在上開小吃部公開上映使用等語,核與證人 即岱鴻電器公司之業務員丁○○、吉宏電器行老闆娘戊○○及被告之合夥人即 代表「滿庭芳小吃部」與弘音公司簽訂契約之陳春英證述相符,並有合約書一 份在卷可稽,惟與弘音公司簽約者,僅限於授權公開上映弘音公司所提供電腦 數位音樂磁片內之三百首歌曲,並未及於點唱家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此有上 開合約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不能諉為不知;而且戊○○曾向被告提及伴唱機 內原來之歌曲,倘未取得授權,即須刪除等情,亦據證人戊○○證述甚詳,足 徵被告確實知悉其與弘音公司簽約者,僅限於公開上映弘音公司授權使用之三 百首歌曲,與原來伴唱機內之歌曲無關,是被告以其事後業與弘音公司簽約, 以證明其非明知應經告訴人公司授權,而故意未經授權予以公開上映,顯係諉 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查,被告固辯稱上開五首歌曲均未經客人點唱公開上映云云,惟查被告於其 所經營店中之公開場所,以投幣方式公開上映該點唱機內歌曲供客人點唱牟利 ,而該伴唱機是否曾經他人點播並公開演出,該伴唱機並不會留任何紀錄,且 該等場所出入之客人甚多,並無法得知其身分,自無從得知何人曾以該伴唱機 點唱何歌曲,再該伴唱機中有數千首歌曲灌入其中,則告訴人或警員前往查獲 時,得以遇見恰有人點唱該五首歌曲之機率實極低微,倘必以當場查獲客人演 唱該五首歌曲始足以認定其犯行,則著作權法所欲保障之公開上映之權利即無 從實現,且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被查獲止,確有長期以 該伴唱機供不特定之客人公開演唱之行為,應足以推論於該期間曾有客人點唱 該歌曲而公開上映,而不以當場查獲客人點唱為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 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末查,證人戊○○固證稱被告購買弘音三百首時,伊曾向被告提及原來伴唱機 內之歌曲,倘未授權,必須刪除,故被告即委託伊向岱鴻公司表示欲刪歌,伊 遂詢問岱鴻公司丁○○此事,陳某便交予伊一片刪歌磁片,囑伊自行刪歌,嗣 伊即委託店內員工陳祈龍前去「滿庭芳小吃部」刪歌,不知其為何未將上開五 首歌曲刪除云云,證人丁○○亦證稱點唱家公司曾給伊公司一些刪歌磁片,伊 賣弘音三百首予乙○○時,曾向戊○○提及有些歌曲有問題須刪除,並將刪歌 磁片交予戊○○,囑其自行刪除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戊○○僅提供前 去「滿庭芳小吃部」刪歌之員工姓名,而未能提供其住所,以供本院傳喚查證 ,證人陳春英亦證稱戊○○並未提到須刪除伴唱機內歌曲,且其亦未曾委託戊 ○○刪歌,及吉宏電器行員工來時,亦未提及欲刪歌一事,參以倘被告確曾委 託戊○○刪歌,且戊○○曾派員前去刪歌,衡情該五首歌曲不應仍存在伴唱機 內,惟被查獲時,該五首歌曲竟仍在伴唱機內,未被刪除,足證證人戊○○之 證詞,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與陳春英、高玉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具共同正犯關係。又被告多次公開上映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 尊重,違反國際潮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僅擺設一 處,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一台,為被告與陳春英、高玉梅共有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且為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璧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忠 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