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昭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十五號,以下簡稱地 勇公司)之警衛人員,明知甲○○係慧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人員,受 高雄縣政府委託進行環境稽查業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甲○○偕同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稽查人員丁○ ○前往地勇公司,因見該公司內有裸露之鐵渣放置地面未予遮蓋,丁○○乃指示 甲○○持照相機拍照存證,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甲○○依法執行職 務時,用手撥開甲○○所持之相機,妨害其執行公務。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丁○○、甲○○來時,並未表明要拍照 ,而伊因董事長乙○○不在,所以先請丁○○、甲○○二人到辦公室等董事長回 來,並未阻止該二人照相,何況在公司門口即可拍照,是該二人不拍云云。經查 :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高雄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丁○○於高雄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廢氣稽查紀錄工作單上載述(有該工作單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暨本案偵審中 (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及證 人即慧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證述綦詳,且互核無異,至證人即地勇公司之員工蔡 芳榮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並未阻止環保局人員進行拍照(見本院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然依該證人所述,其當時既是坐在守衛室內(見本 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僅是以手撥開證人甲○○手上之 相機,動作不大之情,自難以該證人未見到被告前開行為,即認被告無該妨害公 務行為,況該證人係地勇公司之員工,與被告有同事之誼,所述亦難謂無偏頗之 虞,又該證人亦證稱確有見到被告站在環保局人員面前情事,核與證人丁○○、 甲○○所述相符,而證人丁○○、甲○○因此未拍得照片一節,已據該二人述明 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苟非遭到阻止, 證人丁○○、甲○○自無不予拍照之理,綜上,被告確有撥開證人甲○○手上之 相機,阻止證人丁○○、甲○○於右揭時地拍照稽查情事,彰彰明甚。又證人即 地勇公司之董事長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丁○○、甲○○並未告知有被 阻止拍照情事,惟此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證人丁○○、甲○○固亦坦稱 在門口即可拍得上開裸露鐵渣之照片,且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惟 證人丁○○、甲○○遭地勇公司阻止拍照後,未在該公司門外拍照,姑不論是否 為避免地勇公司抗拒之危險,至多亦僅是未積極採證,尚非可據此推認被告無上 開妨害公務行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係因公司董事長不在,一時情急致觸犯本件 犯行,且僅以手撥開甲○○之相機,所犯情節甚輕,惟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李麗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鴻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