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文淑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五四一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變造之中華民國籃球協會高北選手識別證上之壬○○相片壹張,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壬○○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戲院附近,拾獲陳子傑之中華民 國籃球協會高北選手識別證,竟為留供行使以詐取財物之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該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並基於變造該識別證之犯意,以將識 別證上之相片撕下換貼其相片之方式,變造識別證。其復自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 八年間止,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及為意圖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連續持該經變造之識別證向丁○○、子○○、戊○○、己○○、陳 義明、癸○○、甲○○等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子傑,且多次佯稱其係左營訓 練中心教官、中華台北籃球隊教官教練及檢察官,如參加其所組成之籃球隊即有 保送升學之機會,致丁○○、子○○、戊○○、己○○、陳義明、癸○○、甲○ ○陷於錯誤,而參加其所組成之籃球隊,並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二萬元 不等之金錢(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為警於高雄 縣鳳山市○○路三三三巷十八號查獲。 二、壬○○因乙○○之告知,得知庚○○○之夫之醫療糾紛案件正由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認為有機可乘,遂復承前開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之概括 犯意,並另基於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 在高雄市太平洋百貨公司二樓,向庚○○○、丙○○佯稱其為司法院政風處司法 官,負責嘉義以南之犯罪調查,對於該案其可找承辦檢察官妥為處理,致庚○○ ○陷於錯誤,而請壬○○吃午飯。其後,壬○○即於同年九月間至十月五日,多 次以可代庚○○○擺平官司為由,致庚○○○陷於錯誤,而在高雄河邊海產店、 基隆廟口海產店、萬里海產店、高雄市○○街三十六號六樓辛○○住處等地,多 次宴請壬○○。壬○○並於同年十月四日,復承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以搬家為由,向庚○○○、丙○○稱急需家電用品,致庚○○○、丙○○因認 有求於人而陷於錯誤,遂贈送壬○○冰箱、麻將桌、電視、燜燒鍋及瓦斯爐;壬 ○○且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向丙○○佯稱可介紹其至仁武警察學校擔任廚師,致 丙○○信以為真而結束賣肉��之生意,並在壬○○之要求下,將平日營業用之爐 具贈送與壬○○。嗣因庚○○○、丙○○二人發覺有異,經多方查詢始知受騙。 三、案經庚○○○、丙○○檢舉由本院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被告壬○○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獲陳子傑之中華民國籃球協會高北選手識 別證後,即將之侵占入己,並將識別證上之相片撕下換貼其相片而變造識別證, 且持該識別證向丁○○、子○○、戊○○、己○○、陳義明、癸○○、甲○○等 人行使,邀其等參加籃球隊,亦曾於前揭時地接受庚○○○、丙○○之宴請並收 受所贈送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其 所組成之球隊曾參加公賽,且球員繳交之經費均由總務人員保管,其並未索取多 餘費用,又其僅對庚○○○、丙○○二人就該案件提供個人意見,雖有參加數次 聚餐,但未索取任何活動經費及錢財,且在庚○○○生日時,其曾回贈蘇聯鑽一 顆云云。惟查: (一)被告壬○○曾持上開經變造之中華民國籃球協會高北選手識別證,向丁○○、 子○○、戊○○、己○○、陳義明、癸○○、甲○○等人佯稱其為左營訓練中 心教官、中華台北籃球隊教官教練及檢察官,若參加其所組成之籃球隊,將有 保送升學之機會,並要求繳交報名費、隊費、證件費,丁○○等人因而各繳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分別經證人丁○○、子○○、戊○○、己○○、陳 義明、鄭芳玉、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被告壬○○亦於偵查中 自承曾向學生自稱檢察官等語在卷,又被告壬○○所組成之籃球隊雖有選出幹 部收錢,惟事後均為被告收走之情,則據證人甲○○證稱:「我是總務,錢都 是我收的,被告將錢拿走,衣服是他買的,他說衣服一人二千元」、證人丁○ ○證稱:「我跟甲○○是不同的(球隊),買衣服的錢是我收的,我去買的, 剩下的錢就交給被告去辦識別證。另外識別證是他收的,他從沒將收的錢花費 在我們身上」等語明確,是被告壬○○確有以冒稱檢察官、左營訓練中心教官 、中華台北籃球隊教官教練之方式,使丁○○等人交付財物之行為,應堪認定 。至被告壬○○雖辯稱收取之費用係交由社團幹部保管,且用以購買服裝云云 ,惟丁○○等人所繳交之金錢最後均由被告收走,且其等係因被告壬○○佯稱 參加籃球隊可獲保送升學機會而繳交金錢等情,均如前所述,顯見被告壬○○ 購買服裝予丁○○等人之行為,乃係事後為圖取信丁○○等人之行為,故被告 壬○○尚不得以此推卸其責。此外,並有被告壬○○變造之中華民國籃球協會 高北選手識別證影本、籃球社團南方隊招生簡章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 (二)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則迭據證人庚○○○、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屬實,而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被告壬○○受邀前往庚○○○之子辛○○ 家中吃飯時,有攜帶手銬,且當時係駕駛一部黑色三陵雙門跑車,上面掛有警 示燈等情,亦經證人庚○○○、辛○○證述明確,同案被告乙○○亦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庚○○○、丙○○於請吃飯時,曾主動詢問壬○○在何處工作,壬○ ○答稱具有法務部政風司人員及調查局小隊長雙重身分,第一次吃飯中途,壬 ○○尚稱接獲電話要去處理車禍事故等語在卷,足認被告壬○○確有冒充公務 員官銜,並因而致使庚○○○、丙○○二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又被告壬○○曾 在萬里海產店,代庚○○○草擬申請書一紙,並請庚○○○寫好後寄至鳳山郵 政二一二號信箱陳建興先生收一節,業據被告壬○○坦認在卷,且有該申請書 一紙在卷可佐,而被告壬○○所寫之寄送地址,則為之前其所張貼之籃球社團 南方隊招生簡章上所載之通訊報名地址,有該招生簡章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壬 ○○本即明知庚○○○如依該地址寄送申請書,當無法為檢察署所受理,竟仍 告知庚○○○將申請書寄送至該址,亦足徵其確有詐騙之意。至被告壬○○雖 在庚○○○生日時回贈蘇聯鑽一顆,惟此並不足以影響其前開犯行之成立,故 不得以此推卸其責。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壬○○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項詐欺得利 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二條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一百五十九條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其變造識別證復持以行 使,則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官銜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其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冒用公務員官銜五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爰審酌被告壬○○ 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而以詐術騙取,受害人數不少, 且多為在學學生,又冒稱司法人員,嚴重毀損司法人員信譽,及其犯罪後仍無悔 意等一切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變造之中華民國籃球協會高北選手識 別證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該識別證已滅失,又該識別證係壬○○以換貼相片 方式變造而成,壬○○並曾持以行使等情,已如前述,則該識別證上之壬○○相 片一張,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安泰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之業務員,於八十八年八 、九月間,因業務之便,由丙○○處,得知庚○○○之夫死亡之醫療糾紛正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遂認有機可乘,而與被告壬○○共同基於 概括之犯意,由被告乙○○向丙○○稱被告壬○○為法官,可助庚○○○解決訴 訟問題,雙方並於同年九月五日,在高雄太平洋百貨公司二樓見面,由庚○○○ 招待被告乙○○、壬○○二人吃飯,席間被告壬○○冒稱係司法院政風處司法官 ,負責嘉義以南之犯罪調查,可找承辦檢察官妥善處理庚○○○之案件,致丙○ ○及庚○○○信以為真。嗣於同年九月間至十月初,被告乙○○與壬○○二人復 以可代庚○○○擺平官司為由,致庚○○○陷於錯誤,多次招待其二人吃飯,而 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 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曾因庚○○○之夫醫療糾紛案件,而介紹壬○○與庚○ ○○、丙○○二人認識,並與壬○○一同接受庚○○○宴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其係在七十多年間因一同出遊而認識壬 ○○,其後,壬○○表示將被法務部派至外國受訓,雙方即失去聯絡,後因其遭 人惡性倒會,遂再度與壬○○聯絡,當時壬○○身著青年裝繡有法務部政風司字 樣,且隨身攜帶手銬,所駕駛之黑色轎車上亦裝設紅色警示燈,而該惡性倒會案 件在壬○○指導下,亦順利解決,其即深信壬○○為司法人員,故於得知庚○○ ○之夫之醫療糾紛案件有困難時,遂基於幫忙之心態,將壬○○介紹給庚○○○ 、丙○○認識等語。經查:被告乙○○雖曾向庚○○○、丙○○陳稱壬○○係司 法官,可代為擺平醫療糾紛案件,惟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被告壬○○受邀前往庚 ○○○之子辛○○家中吃飯時,確有攜帶手銬,且當時係駕駛一部黑色三陵雙門 跑車,上面掛有警示燈等情,業據證人庚○○○、辛○○證述屬實,足徵被告供 稱曾看見壬○○駕駛掛有紅色警示燈之黑色車子,且攜帶手銬,非全無可採,而 壬○○自八十六年起即多次向他人假稱其為司法人員之情,則如前述,壬○○既 駕駛掛有紅色警示燈之黑色車輛,又攜帶手銬,由外表觀之,已足以讓人誤認為 司法人員,而被告乙○○又曾向被告壬○○請教倒債案件,並因而順利解決一節 ,為被告乙○○供稱在卷,則被告乙○○因此而更加深信被告壬○○係司法人員 ,非不可能,故被告乙○○向庚○○○、丙○○二人陳稱壬○○係司法官,顯係 本於其主觀上之認知而為,並非出於詐騙之意,則其與被告壬○○共同多次接受 庚○○○之邀宴,自亦無共同詐欺得利之問題;又被告乙○○係事後始知悉庚○ ○○、丙○○二人贈送壬○○冰箱、麻將桌、電視、燜燒鍋及瓦斯爐一事,且於 丙○○告知此事時,曾表示為何要送東西給壬○○之事實,則據證人丙○○證述 明確,被告乙○○若確有與被告壬○○共同詐騙財物之意,何須阻止並反問丙○ ○為何送東西給壬○○?故被告乙○○上開所辯非不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與被告壬○○共同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冒用官銜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顯 榮 法 官 郭 文 通 法 官 黃 悅 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編號│ 時間 │被害人 │詐取之財物或利益 │ ├──┼──────┼────┼─────────────────────┤ │一 │八十六年間 │丁○○ │約二萬元 │ ├──┼──────┼────┼─────────────────────┤ │二 │八十六年間 │子○○ │三千元 │ ├──┼──────┼────┼─────────────────────┤ │三 │八十七年底 │戊○○ │二千元 │ ├──┼──────┼────┼─────────────────────┤ │四 │八十七年間 │己○○ │二千元 │ ├──┼──────┼────┼─────────────────────┤ │五 │八十七年間 │陳義明 │三千六百元 │ ├──┼──────┼────┼─────────────────────┤ │六 │八十八年初 │癸○○ │三千元 │ ├──┼──────┼────┼─────────────────────┤ │七 │八十八年初 │甲○○ │一萬多元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