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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李麗珠

  • 被告
    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家中之有線電視收訊不佳,屢要求鳳信有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前來修復 ,未遭置理,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 ○○村○○路二十六巷四十二號前,見該公司之工程人員乙○○在該處,乃要求 乙○○為其修理收訊問題,未料遭乙○○拒絕,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 意,出手毆打乙○○,乙○○因此受有臉頰挫擦傷、左眼球挫傷併眼角膜下出血 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 、第五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 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建佑醫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公訴人雖依告 訴人之指訴而認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係與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犯云云, 惟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伊有夥同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指稱該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係持磚塊毆打伊胸部及腹部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而衡諸常理,以磚塊之硬度毆擊人體之胸、腹,勢 必成傷,然告訴人之胸、腹部並未受有何傷害,有其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可 稽,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即與事實尚有未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確有另名男子共同為之,自難認被告有與另不詳姓名體 子共犯上開傷害犯行至明。審酌被告遇事未能循理性方式解決,反訴諸暴力,顯 無視於法紀,且所致被害人之傷害亦非輕,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 卷可稽,素行尚佳,係因一時衝動,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李麗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鴻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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